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592,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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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七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秉忠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楊秉忠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已發還被害人吳文雄,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竊所得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1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3號
被 告 楊秉忠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秉忠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下午5 時5 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見吳文雄所有停於上址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無人看管,且該機車鑰匙孔上插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逃逸。
嗣因吳文雄察覺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秉忠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文雄於警詢時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各1紙。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
五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扣案上開機車鑰匙照片共4 張。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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