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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補充為:「林福來因另案通緝為警逮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
證據部分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及多次經判處徒刑後,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意志力薄弱,惟兼衡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按刑法上之「沒收」,原屬從刑之性質,惟我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關於刑法沒收,除增訂第五章之一獨立予以規範外,並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擴大犯罪不法所得沒收客體範圍、增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及明訂沒收之時效及執行期間。
另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原則上就刑法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應回歸刑法沒收專章予以適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予以沒收之範圍,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相較於刑法沒收章之範圍為廣,且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訂明為「應」沒收,秉於防制毒品之需要,乃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從而,秉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現行除溢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沒收範圍之客體,應依刑法規定為沒收、追徵外,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執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就現行沒收之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應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經查,扣案之吸食器2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8號
被 告 林福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9月28日釋放,並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100年間,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及6月確定,另因強盜及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6月、8月、1年及1年確定,甫於104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30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6年10月31日10時27分,在臺南市七股區義合62之12號前查獲,並對其採尿送驗,其鑑定結果呈人體代謝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尚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 麗 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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