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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舜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舜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騙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是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一再否認犯行,並辯稱伊去運動時,將背包掛在機車上,背包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連同背包全部遺失云云,至本院審理中始具狀坦承犯行。
雖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其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誠有不該。
復考量本件被害人暨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害;
被告表達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被告人不願與被告和解;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於交付他人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件因被告否認犯罪並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因遺失,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黃莉琄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746號
被 告 蔡舜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鎮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舜羿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22時前某時,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14日22時許,先假冒HITO本舖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戴士傑,佯以公司疏失誤設定為超級會員為由,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或更正云云,致戴士傑陷於錯誤,旋於同日22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910元至上開帳戶。嗣戴士傑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舜羿固不否認被害人戴士傑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上開中信銀帳戶,亦坦承該帳戶為其所申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要去運動時,將背包掛在機車上,背包內有銀行帳戶和提款卡全部遺失,因為伊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字條上,連同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當時背包遺失連同伊的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全部遺失,伊不知道是何時遺失的,伊於106年10月中旬至郵局提款時,才發現郵局帳戶不能領錢,當下才知道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伊還有遺失背包內其他物品云云。
經查:一上開中信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明確,復有帳戶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憑。
而被害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一節,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陳綦詳,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且有上開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帳戶,已為詐騙正犯詐騙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一般人為避免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或帳戶遭作為不法用途,通常均將密碼與金融卡分別存放,縱係為怕自己忘記密碼而另外記載,尚不至於將其記載於金融卡或存簿上,否則密碼顯失去保密功用,豈不是任何取得金融卡或存簿之人,均可不費吹灰之力而輕易領取帳戶內之存款,或任意使用該帳戶。
況自詐欺取財集團之角度審度,渠等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簿、金融卡遭不當使用時,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
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其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現之目的,反而可能無法獲取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成空,該詐欺取財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顯與常理不合。
是顯係被告將所申辦之上開中信銀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成年人,交付上開帳戶之時年紀已過29歲,且依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交付帳戶之時,從事木工工作,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就帳戶不可交付他人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再者,被告上開帳戶尚在其持有狀態時,幾乎已無餘款,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由此可知被告既選擇幾無存款餘額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本已足認被告對於收取帳戶之對方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實得以預見,惟仍抱持有縱該帳戶為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之心態,方才同意交付上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是其犯罪嫌疑堪予認定
二、被告交付上開中信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致被害人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應認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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