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601,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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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最後關於「,並扣得維士比藥酒1瓶」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君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在不該;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竊取之藥酒1瓶業經被害人取回,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320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0號
被 告 林君垚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垚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31日21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台安藥局」,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維士比藥酒一瓶(值新臺幣(下同)70元),未經結帳即行離去,該店店員見狀即追出去,林君垚即將該維士比藥酒置放在該店門外,逕自牽腳踏車離長,為警據報查獲,並扣得維士比藥酒1瓶。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君垚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台安藥局店員許聖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5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瑞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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