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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8行所載「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簡字第2784號、101年簡字第518號、101年簡字第21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已於民國102年1月27日執行完畢。」
更正為「林柏任前(甲)因詐欺、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及(乙)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及(丙)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及(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而上開(甲)、(乙)之罪接續執行,且於103年5月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月又29日,並與上開(丙)、(丁)之罪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6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柏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於106年6月5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經警盤查知悉其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然於警方別無旁證之前,即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且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事證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48公克),係被告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按,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3號
被 告 林柏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柏任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0年3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簡字第278 4號、101年簡字第518號、101年簡字第21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已於102年1月2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12月13日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4時許,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為警盤查時,向警自首,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48公克),並於同日14時55分採取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林柏任涉毒品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初步檢驗及扣案毒品照片4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涉犯本件之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主動向員警供出本案犯罪事實,係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請依法先加後減之。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檢察官 林 怡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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