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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怡馨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減省司法資源,有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核屬價值微薄、容易取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 碧 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6號
被 告 王怡馨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21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馬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5日1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7日2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西港大橋下,騎乘機車為警攔查,並自行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行為,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怡馨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白不諱,並有現場照片4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王怡馨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與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體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暨初步檢驗結果、初步檢驗照片2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主動向員警供出本案犯罪事實,係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請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林 怡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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