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608,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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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星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星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具)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3 行、第11行分別更正為「105 年度審簡字第36號」、「狠角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人身威脅、被害人因其恐嚇行為造成之心裡恐嚇程度、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超商使用具備槍枝外型之無殺傷力空氣槍恐嚇被害人,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非輕,本應重懲,惟考量被告於案發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參見警卷第11頁),堪認被告非無悔意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含彈匣1 具)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22號
被 告 盧星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即高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星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悛悔,於106 年11月22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外,因故與黃柄憲起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腰際間取出預藏已損壞而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指向黃柄憲,並向其恫嚇稱:「你覺得這支是真的還是假的? 你今天要是遇到真的很腳色,你這態度死的會是你」等語,而以此方式加害於黃柄憲生命、身體,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嗣經黃柄憲報警究辦,盧星龍主動交付上開作案用空氣槍1 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炳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盧星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柄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目擊者黃聖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扣案空氣槍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
依上證據,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空氣槍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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