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戴雨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 二、戴雨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7日18時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戴雨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
- 三、核被告戴雨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
-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
- 六、至警方雖於現場扣得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然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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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雨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雨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雨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2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戴雨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7日18時30分許,在停靠於臺南市新市區某處產業道路上之貨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方調查賭博案件,而於106年12月18日22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調查,發現該處地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器具等物,並徵得戴雨薇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事實欄一所示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戴雨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查,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戴雨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一集團)。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三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第三、四案,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集團),上述第一、二集團,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
再者,被告甫於106年12月12日出監,即於106年12月17日又犯本案,顯見先前諭知之刑度,無法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刑罰功能。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尚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六、至警方雖於現場扣得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然現場並非僅有被告,且被告否認前揭物品為其所有,難以遽認為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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