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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當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其竟捨此弗為,毀損告訴人其住處門前種植之虎皮蘭1 株,所為甚屬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毀損物品價值不高,且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使用手段之危險性非鉅、其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87號
被 告 黃智汶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鹽水區土庫69之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汶與周福利係鄰居。
緣黃智汶因不滿周福利所飼養之狗於半夜吠叫影響安寧,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0 時26分許,前往周福利位在臺南市鹽水區土庫69之40號住處前,徒手將周福利所有栽種於上址住處門前之虎皮蘭花盆栽1 株拔起後,丟入上址住處旁之倉庫內,虎皮蘭花之葉片因此斷裂、根部受損,足生損害於周福利。
二、案經周福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汶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福利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擷取畫面共8 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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