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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謙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謙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提出告訴之人更正為「陳旭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房謙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居住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已貼出告示勸誡勿將寵物飼養於地下室停車場公共場所,常有犬隻吠叫驚嚇住戶情形,且有傷人之虞,仍執意將犬隻飼養於地下室停車場公共場所,且未妥善做好防護措施,致其犬隻咬傷告訴人,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本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61號
被 告 房謙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
樓之5
居臺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謙克本應注意所飼養之黑狗有攻擊不特定之人之危險,卻未加相當注意之管束,未注意狗鍊是否足以有效管束其飼養之犬隻,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11時前某時,將其飼養之黑狗,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林國宅」地下停車場,適有陳旭閔於上開停車場I165停車格停車後,行經該處時,遭房謙克所飼養之上開黑狗咬傷右手臂,致陳旭閔受有右側前臂淺部傷口2公分及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房謙克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房謙克固均坦於於上開時間,將其飼養之上開黑狗置於前揭地點,亦不否認告訴人陳旭閔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不清楚告訴人的傷口是否為黑狗造成,當時伊不在場,因伊要上班,只有上班時候將黑狗帶到地下停車場鍊住,伊有用鐵鍊鍊住在逃生緊急樓梯上,不知道黑狗如何掙脫鐵鍊,伊父親有跟伊說過地下室不能養狗,最近伊有看到張貼告示云云。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梁明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且上開地點經該國宅管理委員會張貼告示「地下室嚴禁飼養寵物
. . . 綁在此處狗隻經常對路過住戶狂吠,容易嚇到孩童、住戶經過也都唯恐掙脫繩索!. . . 」,有106年9月27日、106年11月23日現場告示之照片在卷可證,被告竟未注意狗鍊是否足以有效管束其飼養之黑狗,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以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說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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