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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雅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670號、106年度偵字第16428號、106年度偵字第17966號、106年度偵字第19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雅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魏雅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匯款帳戶,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分別對被害人李勝寵、何麗貞、羅瑛玉、童敬翔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受騙金額、犯後坦承犯行,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末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拘役三十日之宣告,檢察官並記明筆錄,且以之為基礎,向本院求刑,且本院既係於上開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670號
106年度偵字第16428號
106年度偵字第17966號
106年度偵字第19203號
被 告 魏雅玲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雅玲雖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新興路與夏林路交岔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予「李嘉龍」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撥打電話,以附表所示之理由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勝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何麗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羅瑛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童敬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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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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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魏雅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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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李勝寵於警詢之指訴;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106年度偵字第8670號。 │
│ │勝寵匯款資料、上開國泰世華帳│ │ │
│ │戶資料、對帳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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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何麗貞於警詢之指訴;何│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106年度偵字第16428號。 │
│ │麗貞匯款單據、上開國泰世華帳│ │ │
│ │戶資料、對帳單 │ │ │
├──┼──────────────┼───────────┼───────────────┤
│4 │告訴人羅瑛玉於警詢之指訴;羅│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106年度偵字第17966號。 │
│ │瑛玉匯款單據、上開安泰帳戶資│ │ │
│ │料、交易明細表 │ │ │
├──┼──────────────┼───────────┼───────────────┤
│5 │告訴人童敬翔於警詢之指訴;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106年度偵字第19203號。 │
│ │敬翔匯款單據、上開安泰帳戶資│ │ │
│ │料、交易明細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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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請依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量處拘役30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蘇 炯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告訴人 │受騙時間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匯款帳戶 │
│號│ │(年月日時│ │(單位:│ │
│ │ │分)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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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李勝寵│105.11.22.│佯稱為友人,急需│100,000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
│ │ │9時40分許 │錢周轉云云。 │ │000000000000000號 │
├─┼──────┼─────┼────────┼────┼─────────┤
│2 │告訴人何麗貞│105.11.22.│先前網路消費可能│70,957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
│ │ │21時許 │會分期持續扣款,│ │000000000000000號 │
│ │ │ │應依指示操作提款│ │ │
│ │ │ │機取消。 │ │ │
├─┼──────┼─────┼────────┼────┼─────────┤
│3 │告訴人羅瑛玉│105.11.22.│先前網路消費可能│29,985 │上開安泰帳戶 │
│ │ │17時39分許│會分期持續扣款,│ │0000000000000000號│
│ │ │ │應依指示操作提款│ │ │
│ │ │ │機取消。 │ │ │
├─┼──────┼─────┼────────┼────┼─────────┤
│4 │告訴人童敬翔│105.11.22.│先前網路消費可能│29,985 │上開安泰帳戶 │
│ │ │19時39分許│會分期持續扣款,│ │0000000000000000號│
│ │ │ │應依指示操作提款│ │ │
│ │ │ │機取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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