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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明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失竊」之記載應更正為「協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之用,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告訴人陳義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1號
被 告 林進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明曾有竊盜、強盜、詐欺等前科,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人未注意之際,於民國106年12月6日2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先徒手將友人陳義傑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及車上安全帽1頂拖離現場,至附近菜市場停放,再於翌(7)日上午6時,以自備鑰匙1支啟動該機車供己使用,嗣將之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並將安全帽帶回家中。
為警據報循監視錄影查獲,扣得機車1輛、安全帽1頂及鑰匙1支。
二、案經陳義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明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義傑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瑞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俐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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