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623,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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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度偵緝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意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意盛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1 時2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鄰000 ○00號前,見伍鴻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91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該自小貨車車門,竊取伍鴻進所有而置放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嗣因伍鴻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意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緝卷第3 頁至第3 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伍鴻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使他人無端受有財產權之損害,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足生危害,且迄至本案終結前,均未能就其所竊取之現金賠償予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

佐以,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經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有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雖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惟被告歷此偵、審及執行程序後,猶不思悔改,顯見其惡性非淺,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本案被告所竊之金錢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1,400 元,已用以吃飯而花費完畢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緝卷第3 頁反面),且被告亦未就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加以賠償,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所竊取之現金1,400元屬本案竊盜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因法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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