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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斌
吳貞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33號、第11025號、第110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113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祺斌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貞蓉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3-4行「再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新臺幣6,000元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證據補充「被告林祺斌、吳貞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交付財物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而另有其他企圖者,其恐嚇尚非既遂(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祺斌、吳貞蓉將其所申辦或持用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不法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得以此為取得贓款之犯罪工具,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明被告僅係對上述恐嚇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
又查,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被害人吳國豐、一㈡之被害人黃朝琴,並未依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要求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8,550元,而分別僅匯入20元、1元至該犯罪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吳貞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被告林祺斌台灣銀行南都分行帳戶內,所為匯款行為當非因恐懼鴿子不能放回而匯款,應係為凍結被告帳戶而匯款,致該犯罪集團未能得逞,即應論以未遂。
㈡被告林祺斌部分:⒈核被告林祺斌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論被告林祺斌以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尚有誤會,惟此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⒉被告林祺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同時交付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許文寶、黃朝琴2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
⒊被告林祺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林祺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林祺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因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已對被害人吳國豐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被告吳貞蓉部分:⒈核被告吳貞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未遂罪。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論被告吳貞蓉以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尚有誤會,惟此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⒉被告吳貞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吳貞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因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已對被害人吳國豐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林祺斌、吳貞蓉在現今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財產犯罪猖獗之際,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提供帳戶以供犯罪集團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工具,助長此類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非輕,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害人許文寶遭擄之賽鴿嗣後有飛回,暨其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未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祺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吳貞蓉交付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而為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林祺斌交付其所申辦及其母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而為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獲取6,000元,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而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惟因法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2人所幫助之犯罪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取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案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533號
106年度偵字第11025號
106年度偵字第11026號
被 告 林祺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貞蓉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斌、吳貞蓉2人均可預見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及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人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應係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或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使用,竟仍基於他人共同持以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祺斌見吳貞蓉缺錢花用,遂慫恿其出賣帳戶,吳貞蓉乃於民國105年11、12月間某日,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林祺斌,再由林祺斌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使用,嗣吳貞蓉即從蘇盈同(另行通緝)該處獲得販賣帳戶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該不法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19日撥打吳國豐之電話,向其恫稱所飼養之賽鴿為人擄走,要求匯款20000元至上開帳戶等語,惟吳國豐因已有遭人擄鴿勒贖之前例,不甘再次受損,僅匯款2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即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林祺斌於某日取得其母親林陳秀美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將自己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南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共計金融帳戶2個,於不詳時、地,再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法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1月2日撥打許文寶之電話,向其恫稱所飼養之賽鴿為人擄走,要求贖款匯至前揭陽信銀行帳戶等語,許文寶擔心賽鴿遭人殺害,因而於106年1月2日晚間7時53分,匯款8010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另於106年1月8日撥打黃朝琴之電話,向其恫稱所飼養之賽鴿為人擄走,要求贖款匯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等語,惟黃朝琴因不甘為他人所威脅,僅匯款1元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後旋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佳里分局分別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祺斌於偵訊時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為其申辦│
│ │供述 │之事實。 │
├──┼──────────┼────────────┤
│ 二 │被告暨證人吳貞蓉之自│1、透過被告林祺斌販賣中 │
│ │白、證述 │ 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 │
│ │ │ 分行之事實。 │
│ │ │2、知道販賣帳戶,將來可 │
│ │ │ 能帳戶會被不法使用之 │
│ │ │ 事實。 │
├──┼──────────┼────────────┤
│ 三 │被害人吳國豐、許文寶│接獲歹徒電話遭人擄鴿勒贖│
│ │、黃朝琴於警詢時之指│之過程。 │
│ │述 │ │
├──┼──────────┼────────────┤
│ 四 │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 │被害人3人接獲歹徒擄鴿勒 │
│ │交易明細、吳貞蓉中國│贖電話後,分別匯款之事實│
│ │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 │
│ │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
│ │歸仁區農會自動櫃員機│ │
│ │交易明細表、林陳秀美│ │
│ │陽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
│ │存款交易明細、郵政自│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林祺斌臺灣銀行南都分│ │
│ │行往來名細查詢單、內│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二、核被告林祺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其一次提供多個帳戶與不法集團之行為致多人受害,係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
又被告吳貞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爰審酌被告吳貞蓉坦承犯行,且勇於指證被告林祺斌,足見其良知尚存,請鈞院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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