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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振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4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振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及螺絲起子各壹把、犯罪所得機車電瓶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僅因步行經過告訴人丁炳全之機車旁,為一己私利,即起意持螺絲起子,不惜破壞丁炳全之機車,竊取機車內之電瓶,手段甚為惡劣,且又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駛機車上路,又肇事致人受傷,對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已造成損害,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被告持以竊取電瓶之螺絲起子及鑰匙皆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另被告竊得之電瓶亦未返還告訴人,且又均未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549號
107年度偵字第480號
被 告 龔振福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振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12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 號前,持其機車鑰匙1 把及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螺絲起子1 支,先以機車鑰匙破壞丁炳全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龍頭鎖,致龍頭鎖損壞而不堪用,嗣再以螺絲起子撬開機車外殼,竊取車內電瓶1 個,得手後逕行逃逸。
嗣因丁炳全察覺上開機車受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龔振福另於106 年11月21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圍牆邊飲用紅標米酒約半瓶後,明知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0 號前,不慎與鄭鈞元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發生碰撞事故,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至醫院對龔振福實施酒測,測得其於同日20時4 分之吐氣酒精濃度含量仍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丁炳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龔振福於警詢及偵查│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全部犯罪事│
│ │中之自白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丁炳全於警│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平│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日為告訴人使用,案發前停放於│
│ │ │現場,告訴人於106 年10月26日│
│ │ │15時許發現該車遭人破壞龍頭鎖│
│ │ │及竊取電瓶,乃報警處理,告訴│
│ │ │人更換該車電瓶花費新臺幣750 │
│ │ │元等事實。 │
├──┼───────────┼──────────────┤
│ 3 │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關於被告毀損車號000-000 號普│
│ │拍照片7張 │通重型機車龍頭鎖及竊取該車電│
│ │ │瓶過程之事實。 │
├──┼───────────┼──────────────┤
│ 4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於106 年11月21日20時4 分│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經實施酒測所測得之吐氣酒精│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2毫克,已│
│ │單各1 紙 │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
│ │ │第2 款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
│ │ │項第1 款之法定標準值之事實。│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二、所載時│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點酒後駕車,嗣因與鄭鈞元發生│
│ │二、現場照片16張 │車禍事故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於同一地點,在緊密之時間內接續為上開犯行,所侵害者為同一人(告訴人丁炳全)之財產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就此部分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機車電瓶1 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被告偵查中復稱其已丟棄該電瓶,仍請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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