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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方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方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不得以任何形式之方式(包含直接之言語、行為、或透過電信設備)對被害人吳煖筑威脅、恐嚇行為。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鄭方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後在不同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不同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訊息與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一成年具社會經驗之人,不思理性解決感情糾紛,率以通訊軟體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危害於安全,自屬不當。
然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併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32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犯後態度良好。
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再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在卷可考,被告素行堪稱良好。
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感情受創,在情緒影響下,而失去理性致為本件犯行,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應認其已知悔悟,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亦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亦考量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得以任何形式之方式(包含直接之言語、行為、或透過電信設備)對被害人吳煖筑對威脅、恐嚇行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如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上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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