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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林春花
蘇雅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林春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雅琴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趙林春花為蘇雅琴男友父親之看護,平時兩人均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然被告二人不思以理性相處,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有互毆之行為,被告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且欠缺自我控制之能力,殊為不該。
兼衡犯後迄未能相互達成和解,獲得對方諒解,且被告二人固坦承犯行,然被告蘇雅琴係以正當防衛抗辯,並未真摯反省,且於本院調解過程中,被告趙林春花本欲無條件與被告蘇雅琴達成和解,卻因被告蘇雅琴不欲原諒被告趙林春花而未能成調解,並衡即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及被告二人所受傷勢等情況,暨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977號
被 告 趙林春花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蘇雅琴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林春花因任蘇雅琴男友之父之看護,與蘇雅琴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人平日相處不睦,趙林春花於民國106年8月25日16時10分,在上址騎樓處,認蘇雅琴持手機朝其錄影挑釁,雙方再生衝突,隨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互毆,致蘇雅琴受有頭部鈍傷、右肩膀挫擦傷、雙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趙林春花受有右臉挫傷、右前臂挫擦傷併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趙林春花、蘇雅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證據1:被告趙林春花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有徒手攻擊蘇雅琴。
證據2:被告蘇雅琴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被告坦承有咬趙林春花右手前臂。
辯稱:伊是正 當防衛等語。
證據3: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待證事實:趙林春花、蘇雅琴二人所受傷勢。
證據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趙林春花、蘇雅琴涉 嫌傷害案」照片5張。
待證事實:蘇雅琴受傷之情形。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趙林春花、蘇雅琴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 宗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 珮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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