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上,14,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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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蕭毅彬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2月7日106年度簡字第37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81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毅彬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蕭毅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日樺」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以及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由「鄭日樺」指使蕭毅彬於民國106年6月1日0時42分許起至同日1時42分許止,在蕭毅彬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後,無故輸入王寶萱申設之RC語音群創者帳號「67615faz」及其密碼,再由「鄭日樺」變更王寶萱在「愛戀天堂」群組內之電磁紀錄,導致王寶萱受有被強制退出該群組之損害。

嗣王寶萱察覺有異報警,經警調閱IP位置,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寶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部分,未據檢察官爭執證據能力,而被告於收受起訴書後對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言詞或書面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寶萱所述相符,並有「67615faz」帳號IP位址之登入歷程、帳號基本資料、106年6月1日登入歷程、帳號申登人信息及相關修改歷程及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IP:111.255.164.104』通聯調閱查詢單、「駭客加入RC帳號」、「駭客綁定之手機號碼」刑案現場相片紀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RC帳號SECRET12017詳細註冊資料、手機號修改歷程等(警卷第9頁、第17頁、第19頁-22頁、第12-16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被告與「鄭日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另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變更電磁紀錄之行為,是基於單一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侵害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8條、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不熟識,彼此間並無恩怨糾紛,被告卻在朋友之慫恿下,登入告訴人之RC語音帳號,並將告訴人原於群組內之管理員權限移除且強制退出,考量電腦相關設備在當今社會生活之重要性,足認被告犯行惡劣,又被告至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予相當懲罰。

然念及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尚知自身行為不當,又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憑,以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僅執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深表悔悟,已與告訴人無條件成立和解,並提出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9至30頁)。

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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