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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8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0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因與甲○○○之子吳勝陽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6年7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涉嫌妨害自由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往臺南市六甲區龜子港156號甲○○○及孫女吳○珊(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住處,丙○○於向甲○○○及吳○珊催討吳勝陽積欠之債務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吳○珊恫稱「妳給我注意,我會放火燒妳家,明天我還會來,我會讓你們更慘。」
等語,致在場之甲○○○、吳○珊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嗣因吳○珊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從而,本院下列援引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二審卷第84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不宜作為證據情形,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前往催討債務,並有口出惡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被告所出惡言是對欠款人吳勝陽所說,無恐嚇被害人吳○珊人身安全之意,且欠款人吳勝陽債務糾紛甚多,在被告之前已有甚多債主登門找吳勝陽處理債務,被害人吳○珊早已對類似被告所言等惡言司空見慣,被害人吳○珊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吳○珊於於警詢中證稱:「(請詳述當時事發經過?)當時時間約今(17)日15時20分許,就有二位年輕人在工廠門外詢問我阿媽在不在,我告訴他我阿媽不在家,那二位年輕人就直接走到工廠後面,我們所居住房子,當時我以為他們走了,所以我就跑到外面看時發現他們所駕駛自小客車還在,我就順便記住他們所駕駛車牌號碼,趕快跑到工廠後面房子找我阿媽,碰到那二位年輕人還在鐵門叫囂,還對我阿媽罵三字經,當時我就跟他們起爭執,其中一位年輕人就說妳給我注意,我會放火燒妳家,明天我還會來,我會讓你們更慘,講完後他就走到車上拿他們事先準備雞蛋,朝我們工廠丟,雞蛋有的砸在玻璃門,有的砸到客廳,另外一位還在跟我阿媽談事情,那位拿雞蛋男子一丟完雞蛋後就馬上和另外一位駕車離開。
(你為什麼要報警處理?)因為當時我心裡會害怕,怕他們對我家人不利,所以我就報警處理。」
等語(見警卷第6-7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妳是否還記得被告當時說什麼?)他說有要放火燒我們家。
(妳當時聽到被告這樣講,是否會感到害怕?)會。
(妳會害怕的原因是因為你們家就只有妳和奶奶、弟弟在,還是妳怕被告真的會這樣做?)怕他真的會這樣做。
(你們因為被告講這樣的話,妳跟奶奶、弟弟心理上有無受到什麼影響或你們在家有更加小心之類的?)就是晚上睡覺的時候會一直起床,怕被告真的會來。」
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203 頁)。
另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是否現住臺南市○○區○○里○○○000 號?該址尚有何人居住?)我確實住臺南市○○區○○里○○○000 號,我孫女吳○珊及我兒子一家一同居住。
(106年7月17日15時20分,妳是否在家?)當時我在家。
(承上題,當時是否有二名男子至妳住處?做何事?)當時確實有二名男子至我住處,該二名男子是到我住處找我兒子解決債務糾紛,當時我兒子不家。
(當時現場尚有何人?)該二名男子至我住處時,當時只有我與吳○珊及孫子吳○承在家。
(該二名男子於現場是否以言語恐嚇吳○珊?)其中一名男子(丙○○)以言語對吳○珊恐嚇:妳給我注意一點,我會放火燒妳家,明天我還會來,我會讓你們更慘等言語恐嚇吳○珊。
(丙○○以言語恐嚇吳○珊時,妳是否在場?)我也在場。
(當時妳是否感到心生畏懼?)因為我也是同住該址,我也會怕真的來放火,所以晚上都不敢睡覺,而且在屋內孫子吳○承也嚇到晚上都不敢睡覺,而且我將此事跟我同住該址的兒子說後,他們一家都感到害怕,晚上也都不敢熟睡,隨時注意住處四方動靜。」
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催討吳勝陽積欠債務時所述之「妳給我注意,我會放火燒妳家,明天我還會來,我會讓你們更慘。」
等語,告訴人甲○○○、被害人吳○珊均已證述有心生畏懼之情形,前已敘及,且衡之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被告所述內容已足使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認知有加害被害人吳○珊、告訴人甲○○○生命、身體安全之成分在內,確實足以致生對於個人安全危害之顧慮。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揭行為,自已該當恐嚇之要件。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10頁、第13-17頁、本院卷第106-110頁)。
被告上開所辯被害人吳○珊早已對類似惡言司空見慣,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核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恐嚇行為,侵害告訴人甲○○○、被害人吳○珊之法益,應依刑法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至公訴人雖認被告行為時,被害人吳○珊年紀僅15歲,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查:被害人吳○珊雖於本案被告所為恐嚇犯行當時尚未滿18歲,然證人即被害人吳○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是第二次看到被告,之前沒有跟被告說過話,也不曾告知被告自己的年紀及是否在學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99-200頁)。
被告則供稱:伊看不出被害人吳○珊幾歲,也不知道其就讀的學校或年級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211頁)。
且遍觀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被害人吳○珊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對此節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對此節並無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附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漏載刑法第55條部分,應予補充),併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吳○珊之父親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出言恐嚇告訴人甲○○○(原審漏載告訴人甲○○○,應予補充)、被害人吳○珊,致其等心生畏懼,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犯後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念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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