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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瑞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6月11日107年度簡字第16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瑞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曾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永康分局檢舉莊順吉,供出毒品來源為莊順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
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二)被告供稱其前往警局供出毒品來源為莊順吉一節,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證,該局函覆:查無莊順吉販賣毒品情事,有該分局107年8月6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70386792號函暨附件:警員鄭逸偉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會辦單各1 件可參(本院二審卷第35至43頁)。
再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莊順吉於107年3月11日前販毒予被告,該署函覆:本署前於監聽莊順吉0000000000門號時,即已知悉曾瑞銘與莊順吉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非因曾瑞銘之供述而知悉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17日南檢銘暑107偵18339字第1079062584號函附卷可查(本院二審卷第237 頁)。
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莊順吉,然莊順吉前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對莊順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通訊監察期間,已有相當理由懷疑莊順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
因之,縱被告於偵查中即供出上游莊順吉,亦與本件查獲莊順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欠缺先後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念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不當。
被告以其業已供出毒品來源而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季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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