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上,301,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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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炳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107年度簡字第252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炳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4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15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因他案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對黃炳楠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炳楠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第127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係犯施用毒品犯罪而受徒刑執行完畢,本次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刑法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得」減,即非必減,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時,警方既已知悉其為毒品案件之受刑人,勢必採尿送驗,無所隱遁,被告雖先自首仍施用毒品,實迫於情勢,難認真誠悔悟,自不宜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99年台上字第7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論以累犯(本件原審雖未及參酌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惟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並無不當),併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及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復有施用毒品素行紀錄,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妥適,應予維持。

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原審於量刑時顯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款事項,而為宣告刑之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亦難認有何不當。

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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