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上,316,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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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曉霞 (大陸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送達代收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1
07年度簡字第24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丁○○與甲○○在大陸地區相識,並育有一女李○叡(原名李○旎,少年之姓名、資料詳卷)。
詎丁○○與李○叡自大陸地區來台,並於民國107年1月4日下午,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甲○○住處,因未遇甲○○,適憶起甲○○自104年間10月因病返回臺灣後,即不處理大陸地區債務問題,致其親生兒子為幫忙處理而車禍身故之往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含有「因為我兒子幫我替你李家還債去世,這是血債,如果沒有你家的這些事情,我兒子也不出事」、「不管好壞,他們會找你們,而我也會讓你們血債、血償,你們給我的傷害、羞辱和痛苦,有一個算一個,你自己考量,我也是最後通知你。」
等內容之信件,裝入載有「甲○○收」之紅包袋內,而張貼在甲○○住處大門上。
嗣因甲○○於同日17時許,返家閱覽上開信件後得知內容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判決於107年8月15日送達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辯護人何志揚律師之事務所,而被告丁○○卻於10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9頁、簡上卷第11頁)。
是以由形式觀察被告上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1項之上訴期間1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故本案是否已上訴逾期,本院先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
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之107年6月5日偵訊筆錄雖記載「送達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見偵緝卷第5頁),然本院勘驗被告向檢察官陳明上址之錄影過程如下(見簡上卷第153頁):檢察官:「好,所以這個地址是你在大陸的地址,對不對? 」
丁○○:「對,對。」
檢察官:「你在臺灣應該沒有聯絡地址嘛?」
丁○○:「沒有。」
檢察官:「所以就是律師幫你聯絡嗎?」
律 師:「對,對,是由我。」
檢察官:「所以送達地址就是律師的事務所,可以嗎?」
律 師:「對,是,可以。」
丁○○:「是。」
檢察官:「可以嗎?」
律 師:「可以,沒有問題。」
檢察官:「那送達地址就寫一下事務所好了。」
律 師:「那電話也留事務所的電話。」
檢察官:「那就是臺中市這個,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
由上開對話可知①被告在臺灣並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自無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檢察官陳明住所、居所或事務所。
②而由檢察官問:「所以就是律師幫你聯絡嗎?」;
律師回以:「對,對,是由我。」

繼而被告回答:「是。」
等情,堪認被告是向檢察官指定何志揚律師為其送達代收人。
㈢、然按『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不可逆料之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導致郵寄或遞送上之遲滯,以便捷訴訟文書之送達,故此所謂【法院所在地】,應係指該法院所在無在途期間之縣、市等行政區域內而言,至雖位於該法院管轄區域內,然與法院間仍有相當距離,因慮及郵寄或遞送上可能發生阻礙,而於計算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時,須加計在途期間之地區者,既無交通上之便利,指定該地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對文書之送達並無助益,此等地區應非屬上開規定所謂之【法院所在地】,則陳明非在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㈣、惟被告雖向檢察官指定何志揚律師為其送達代收人,然何志揚律師之律師事務所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並非本院所在,無在途期間之縣、市等行政區域內之地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意旨,不生合法陳明送達代收人之效力。
是以原審判決送達至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一段147號與何志揚律師收受,即非合法送達,無法據以計算上訴期間,故被告於10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訴,難認已逾上訴期間,應屬合法上訴。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業據被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84頁),抑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225頁至第22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將書寫上開文字內容之信件,裝入紅包袋中,張貼於甲○○住處大門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跟女兒到臺灣想見甲○○,因為甲○○中風回臺灣,什麼事都沒有解決、交代,包括女兒的事、公司的事、我幫他借款的事,前幾次來甲○○的太太都把我們趕到警察局,在那邊半夜才回賓館,我不是要恐嚇他,只想見面跟他談一下;
因為我兒子這件事情,我情緒激動,口不擇言才寫血債血償,沒有要讓甲○○害怕的意思,只是要甲○○出來見我等語(見簡上卷第227頁至第229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裝於紅包袋之8張筆記紙上文字並無恐嚇之主觀犯意,因為被告與甲○○育有一女,女兒思念父親,來台探望,卻遭拒於門外,且被告為甲○○在大陸之公司債務擔保,但甲○○之子李政謙卻不承認,被告希望甲○○告訴臺灣的家人實情,而被告之子本在杭州工作,因擔心被告遭討債之人欺負,欲到昆山守護被告,竟在路上發生車禍意外死亡,那段時間被告非常痛苦,到臺灣見不到甲○○,女兒也見不到甲○○,才會在信上將自己的怨氣宣洩寫下「如果不解決,就血債血償」,其目的為見甲○○一面,訴說上面事實,非恐嚇甲○○或其丙○○等情,為被告置辯。
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認部分,業經證人甲○○、丙○○、李○叡於本院證述明確,且有書寫上開文字之信件影本、信件及紅包袋照片5張(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基於恐嚇之意,撰寫前揭信件,以恐嚇甲○○?㈡甲○○收受該信件,是否心生畏懼?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是否基於恐嚇之意,撰寫前揭信件,以恐嚇甲○○?1、證人李○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哥哥是因為媽媽幫爸爸當擔保,有討債公司的人去找媽媽,哥哥要回去找媽媽的路途中發生車禍等語(見簡上卷第1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事項,益證被告之兒子確因為幫忙處理債務而車禍身故乙情。
2、觀之被告寫給甲○○之信件內,載有:「…因為我兒子幫我替你李家還債去世,這是血債,如果沒有你家的這些事情,我兒子也不出事。
…」、「…。
不管好壞,他們會找你們,而我也會讓你們血債、血償,你們給我的傷害、羞辱和痛苦,有一個算一個,你自己考量,我也是最後通知你。
…」,有信件影本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特別由上開「血債、血償」、「有一個算一個」之文義,再對照被告之子確為渠等處理債務而車禍身故乙節,已彰顯出被告主觀上欲對於甲○○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甚明。
㈡、甲○○收受該信件,是否心生畏懼?
1、證人甲○○雖中風有構音困難之病症,但其意識清楚,能理解復健時之言語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08年4月17日朴醫行字第1080051674號函文1份存卷可憑(見簡上卷第203頁),故證人甲○○之意識清楚,可理解對話者之言語無訛。
是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提問者皆以點頭等舉止替代言語陳述,其中對於①「現在記得信裡面寫什麼內容嗎?有無印象?」、②「是否是你自己拆開信封的?」、③「不管好壞,他們會找你們,而我也會讓你們血債、血償,你們給我的傷害、羞辱和痛苦,有一個算一個,你自己考量。
我也是最後通知你,這段話有無在信裡面?」、④「你看到上述這兩段話的時候,有無感到害怕?」,證人甲○○皆為「點頭」之意思表示(見簡上卷第211頁、第212頁)。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拿那封信給甲○○看,甲○○看很久,整個人就愣在那邊,我發覺他的表情跟平常不一樣,不知所措的樣子,手有在抖,甲○○在復健之前,手也不會抖等詞(見簡上卷第172頁、第173頁);
參以證人甲○○上開意思表示;
及常人對於「血債、血償」之理解,佐以被告之子確為渠等處理債務而車禍身故乙節,堪認證人甲○○於閱讀被告張貼之信件內容後,有心生畏懼之情形。
三、綜上,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均難採認,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既已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甲○○間之感情及債務爭議,竟以書信方式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實屬不該,且迄未與甲○○達成和解、取得甲○○之諒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甲○○之關係等一切情狀,援引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故被告及辯護人仍以前揭事由,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且由被告書寫與甲○○之信件中,亦可知被告與其女兒欲探望甲○○,卻遭甲○○之家人拒於門外,並叫到警察局去等情,導致被告怨氣難消,始撰寫恐嚇甲○○之文字,顯見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當應知所警惕;
參以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甲○○:「你覺得法律是否適合給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甲○○「點頭」示意等情,有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22頁);
故本院再三斟酌上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緩刑3年之宣告。
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肆、至檢察官認為由證人丙○○有關甲○○之身體狀況,不可能自己收信,一定由其家人收信,家人一定會看到之證述內容,及信件中恐嚇語句為「李家」、「他們」為複數用語,因認丙○○亦是被害人乙節。
惟查:①觀之被告書寫之信件係以紅包袋包裝,該紅包袋外,註明「甲○○收」(見警卷第13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讓甲○○家人觀看之意。
②何況,細閱該信件內容,乃以「你」稱呼甲○○,而甲○○之家人則稱之「你家人」、「你的家人」,期間或有「你們」概括表示,然無礙於被告係以甲○○當作對話者之認定,從而難以遽認被告有另萌生恐嚇丙○○之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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