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上,348,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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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陳韋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27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0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韋廷係臺南市○○區○○路00號「春天時尚會館」員工吳銘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該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民國107年2月底起,在上開「春天時尚會館」大廳中庭之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以選物販賣機改裝,內有5顆骰子之壓克力盒之機臺,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枚,即可以機臺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藉以操控機臺內之機械爪子水平移動位置,再按下機臺之按鈕,使機械爪子垂直下降後,爪子自動合起抓取上開壓克力盒,不論有無抓得,爪子均自動昇起後鬆開夾子,壓克力盒掉落後,其內5顆骰子會擲出點數,倘5顆骰子擲出之點數均為1,賭客即贏得價值1萬元之手機,擲出點數均為2,即贏得價值4,000元之吹風機,擲出點數均為3,即贏得價值9,800元之PS4遊戲機,擲出點數均為4即贏得價值9,800元之掌上型遊戲機,擲出點數均為5即贏得價值1,500元之按摩棒,擲出點數均為6,即贏得價值6,000元之自拍神器,若未擲出上開相對應之骰子點數,所投入之金額即歸陳韋廷所有,以此方式與把玩上開機臺之賭客賭博財物。

嗣於107年4月23日21時許,經警至上開「春天時尚會館」臨檢,發現該處大廳中庭之上開機臺,經「春天時尚會館」員工吳銘德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上開機臺(含主機板)及機臺內之50元硬幣43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行政組於107 年5月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 8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未據檢察官援引作為證據,惟既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不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該警方職務報告未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對於被告即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屬於傳聞性質之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56、57、102頁),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作成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介入,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扣案機臺屬於選物販賣機,雖然沒有在機臺上公告保夾金額,但機臺搖桿下方螢幕會顯示累積金額及剩餘金額,到達累積金額就可以保夾,此為一般玩娃娃機的消費者都知道。

機臺商品以圖片標示,是因為若將商品放機臺內會被偷竊、毀損等語。

辯護人則以:市面之娃娃機,是否提供商品,除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亦包含射倖性。

選物販賣機在投幣未累計致產品價格時,亦有可能因技術性或射倖性而取得物品,本件扣案機臺外形上可看出是合法的選物販賣機,被告為了增加娛樂性,將夾的物品換成壓克力盒與骰子,雖須依賴消費者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及射倖性始能獲得商品,然該機臺仍有保證取物之設計,客觀上應屬選物販賣機之一種,而非屬電子遊戲機。

再者,消費者欲夾取壓克力透明盒,確需技術性及熟練度,然投幣至一定金額後,就可繼續操作,無庸再投幣,直至5顆骰子達到一定點數,而取得商品,故該機臺並非單純之射倖性機臺。

又市面上風靡選物販賣機,被告順應潮流擺放機臺,沒有要跟消費者賭博的意思,應無成立賭博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扣案機臺內擺設內有 5顆骰子之透明壓克力盒,遊戲方式為:消費者投入50元硬幣,即可以機臺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藉以操控機臺內之機械爪子水平移動位置,再按下機臺之按鈕,使機械爪子垂直下降後,爪子自動合起抓取上開壓克力盒,不論有無抓得,爪子均自動昇起後鬆開夾子,壓克力盒掉落後,倘壓克力盒內的5顆骰子點數均為1,消費者即贏得價值 1萬元之手機,骰子點數均為2,即贏得價值4,000元之吹風機,骰子點數均為3,即贏得價值9,800元之PS4遊戲機,骰子點數均為4,即贏得價值9,800元之掌上型遊戲機,點數均為5,即贏得價值1,500元之按摩棒,骰子點數均為6,即贏得價值6,000元之自拍神器。

(二)扣案機臺為被告所有,原為選物販賣機二代,前述遊戲流程係被告參考網路上他人之設計所更改。

被告徵得任職「春天時尚會館」(址設台南市○○區○○路00號)擔任總務之友人吳銘德同意,自107年2月底起至同年4月23日為警查獲為止,放置在「春天時尚會館」大廳中庭,該處係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

(三)扣案機具放置在前開處所期間,並未公告或張貼保證取物價格19,990元,機具內公告「一次投50元」、「一局100元」、「2次」,「保夾金額」下方記載「運氣」。

(四)以上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人吳銘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4月23日臨檢檢查紀錄表、吳銘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在卷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

三、本案爭執事項

(一)扣案機具是否屬於經濟部評鑑合格之選物販賣機?1.被告雖辯稱扣案機臺原係選物販賣機二代,但遊戲方式已變更設計,縱然有設定保證取物價格19,900元,但沒有在機臺公告,消費者實無從得知。

且其遊戲方式係以搖桿操作機具內的機械爪子抓取壓克力盒,壓克力盒落下時,其內的 5顆骰子必須出現相同點數始得換取機臺櫥窗內海報所標示的商品,而依查獲當時機臺照片所示,櫥窗海報上的商品並無明確標示各該「商品售價」及「保證取物金額」(見警卷第32- 35頁),則扣案機臺縱然具備選物販賣機二代之外形,但遊戲方式已經變更設計,而與一般選物販賣機有別,是否屬於選物販賣機,自有疑義。

2.扣案機具外觀上方標示「TOY STORY」,依經濟部107年5月3日經商字第10702022390號函(見警卷第16-20頁)查覆內容,其名稱與該部評鑑通過下列選物販賣機機具名稱相似,茲擇該部評鑑與扣案機臺相近之選物販賣機之遊戲方式說明如下:⑴經濟部第82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RY)」,其「遊戲流程」欄略以:一種具有公開等額及機率等額之夾物機具……;

係於一夾物機具上設置有公開等額模式、機率等額模式及一般使用模式等三種,藉由三種模式之切換及配合運用,使得夾物機具之遊戲方式可以更多元化,增加業者與玩家之公平性。

於遊戲說明略以:「公開等額模式」係公開夾物機具之等額販賣設定,再供使用者投幣夾物,若使用者沒夾中奬品,將可於設定時間內持續投幣夾物,若連續投幣額到達等額販賣設定值時仍未夾中奬品,則夾物機具將連續輸出強爪模式,直至使用者夾中奬品為止,如此之模式最終將視同使用者以標價購買。

「機率等額模式」係當使用者選擇使用公開等額模式,但沒夾中亦未於時間內投幣時,則該累計金額將設為「+值」,並送入緩衝區;

而當使用者於等額販售設定值內即夾中奬品時,則投入額及等額販售設定值之差額,則設為「-值」,亦送入緩衝區,於該緩衝區間形成最大值及最小值,並使其成為一標準,當緩衝區之累積額超過最大值或最小值時,夾物機具將是標準強制執行強爪模式或弱爪模式,如此之模式將提供較公平之機率供使用者使用。

⑵經濟部第 277次會議評鑑為「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二代(TOY STORY),其「遊戲說明」欄略以:本機台為投幣式選物販賣機,10元為一局,並具保證取物功能。

購買者投入10元可開始遊戲,操縱搖桿前後左右移動夾子方向至欲選購的物品上方,按下按鈕即可夾取乙次,爪子夾取物品後會移動至出口上方,將夾取的物品放下,購買者至取物口將物品取出,即完成購買。

保證取物內容說明:假設保證取物金額為100元,遊戲局數達到10局,即可不限次數直至夾中物品乙個為止,夾中後局數則歸零重新計算。

本機台無積分,亦無網際網路服務。

本機台內放置禮物為絨毛玩具、文具用品、吊飾/擺飾…等,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商品之規範,標示均符合「玩具商品標示基準」…等標示事項與方法之規定…。

3.由以上說明可知,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Ⅱ代」或「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具會標示「商品售價」與「保證取物金額」,遊戲設計植基於「對價取物」的概念,消費者係以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機具內陳列販售之商品,依商品售價標示金額購買,投入10元可以啟動選物累計至產品價格,一定會選到產品方可停止,如未取得物品,消費者可繼續操作,直到物品取出,無須再次投幣即可獲得等額物品、禮品,即或「選物販賣機Ⅱ代」之遊戲方式,消費者投幣後未夾到商品中途放棄把玩,因機具清楚標示「商品售價」與「保證取物金額」,下一位消費者可依機具累計積分決定對價取物之內容,除提供趣味性的販售行為外,也在機臺所有人與消費者之間維持一個公平的對價關係,故非屬電子遊戲機。

本件扣案機具,是以搖桿操作機具內的爪子抓取壓克力盒,再按扭使壓克力盒落下,落下時必須盒內 5顆骰子出現相同點數始得換取不同的商品,依查獲當時機具照片所示,機具內沒有陳列實體商品,商品是以海報方式張貼在機具櫥窗內,沒有明確標示各該「商品售價」,亦無公告「保證取物金額」(保夾金額欄空白,下方甚至寫上「運氣」二字,見警卷第32-35頁),且縱依被告所辯設定有保證取物價格19,900元,但與被告自承各該商品的價值顯然有極大的差距,而使用搖桿操作機具內的爪子抓取壓克力盒,在壓克力盒落下時,其內5顆骰子出現相同點數的機率實在不高,此種遊戲設計,顯然不是植基於「對價取物」的概念,在機臺所有人與消費者間也欠缺一個公平的對價關係,消費者無從認識到機臺具有以對價換取商品的功能,此由經濟部前揭覆函亦記載「繫案機具外觀或遊戲流程,與經該部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並非全然一致」至明(見警卷第16頁),可見不僅非屬經濟部評鑑合格的選物販賣機,且因不具備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性質與功能,實難認定屬於選物販賣機。

4.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扣案機臺有設定保證取物價格19,900元,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派員警於108年1月16日會同被告前往勘查扣案機臺,經警實測,勘查情形略述如下:外觀維持原樣,內置壓克力盒及骰子,塗裝與海報保持原樣,該機臺鎖扣俱在,封緘完整,由被告提供鑰匙始能開啟。

電系情形正常,機臺插電後能正常運作,投幣有感應作動,機爪能接受控制啟動收夾功能,電子儀錶面板能正常顯示。

㈠經警實測機臺,測試前螢幕顯示「禮品售價10,000元」、「累加金額542元」、「時間00」、「投幣00」、「一投2元每局1元」。

投入50元硬幣1枚後,螢幕顯示「投幣02」,可操作搖桿、按鈕控制機爪執行夾取動作2次,操作時螢幕顯示變化為「禮品售價10,000元」(不變)、「累加金額544元」(僅增加2元)、「時間00」(不變)、「投幣00」→「投幣02」→「投幣00」、「一投2元每局1元」(不變)。

㈡由上揭螢幕顯示可知,機臺每投入50元硬幣可操作夾取2次,但螢幕「累加金額」僅增加2元,欲達到禮品售價門檻「禮品售價10,000元」須投入5,000枚,可推斷保夾門檻為25萬元。

經查閱本案偵查案卷資料相比較:㈠該機臺107年4月23日經警查獲時,系統設定投幣50元硬幣1枚,可操作夾取1次,未見保夾金額,以單次50元代價,進行把玩1次。

㈡警方108年1月16日勘查時,機臺系統設定為投幣50元硬幣1枚,可操作夾取2次,保夾金額雖顯示10,000元(螢幕值),但實際操作需投入25萬元始能達到門檻。

勘查結果:本次勘查(108年1月16日)發現機臺系統設定與107年4月23日查扣時有所不同,疑因機臺久未插電,造成機臺失電過久電子記憶遺失,造成機臺系統與查扣時狀態不同,若逕以重新調校方式欲重現前狀態,亦無法證明兩相關聯性,機臺系統前設定已不復在,無法以模擬方式重現原貌等情,業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1月17日南市警四行字第1080036277號函檢送勘查調查表、勘查照片(含光碟片1片)查覆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70-85頁),雖被告對於上開勘查測試結果陳述:我原來設定投幣50元硬幣可夾取1次,累積分數會顯50分,所以要投到398次,就可以不用繼續投幣,可以跟我講,換取兩樣商品,如果沒有通知我換取商品的話,就可以一直夾骰子玩,夾到5顆一樣的骰子(點數),就可以通知店家,跟店家換取任兩項商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5-106頁),對照警卷查獲當時扣案機臺照片,機臺公告「1次投50元」、「1局100」、「2次」,與被告所述設定投幣50元可夾取1次乙節相符,但扣案機臺公告的保夾金額欄空白,下方甚至以藍色字體記載「運氣」,則縱認機臺確有設定保證取物金額19,900元,但並未公告於機臺,機臺亦內未陳列實體商品供消費者查看,張貼各項商品的海報上復未明確標示各該「商品售價」,消費者無從知悉有保證取物價格,也無從知悉商品的實質內容及價格,以及要投入多少金錢,可換取那兩樣商品,被告就所辯與卷內證據不符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參警方查獲時,扣案機臺內有50元硬幣43枚,被告自承:機臺內查扣的硬幣都是客人投入,自107年2月底起至同年4月23日為警查獲為止,獲利約6千多元,不曾有客人因5顆骰子出現同一點數,或投幣至19,900元,通知其換取商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7-108頁),益證扣案機臺已變更設計為不僅未具備「對價取物」功能,也沒有提供消費者較為公平的機率等額模式,自非屬選物販賣機。

(二)扣案機具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1.按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一般市面之「娃娃機」,係由消費者投幣後,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之遊樂機具,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屬前揭條例規範之電子遊戲機(經濟部 89年8月31日經商字第00000000號、103年12月2日經商字第10300122070號函意旨參照)。

扣案機臺係置放於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提供不特定人投幣消費把玩,遊戲方式係以搖桿操作機臺內的機械爪子抓取壓克力盒,視壓克力盒落下時,其內5顆骰子出現相同點數始得換取機臺櫥窗內海報標示之各種商品,顯係利用電子、機械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而能否順利操縱搖桿,移動爪子收合抓取機臺內的壓克力盒,移動壓克力盒,再鬆開爪子使壓克力掉落,仍取決於消費者的技術與熟練程度,自屬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2.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

苟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

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

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91年度台非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機臺投幣50元1枚可夾取內有骰子的壓克力盒1次,業如前述,縱依被告所述設定保證取物價格19,900元,消費者必須投幣398次,始達到保夾金額19,900元,此時依被告所述,可以不用繼續投幣,一直夾骰子玩至5顆骰子骰出同一點數時換取商品,姑不論5顆骰子骰出同一點數的機率微乎其微,縱使5顆骰子骰出點數均為1時,依機臺海報所列舉之商品,只能換取價值1萬元的iPhone手機,遑論其他商品的價值均低於1萬元(各該商品價格均係被告單方面的陳述,未於機臺公告),被告顯然有極高的獲利機率。

復參照前引被告陳述,其自107年2月底起至同年4月23日為警查獲為止,已獲利約6千多元,期間不曾有客人因5顆骰子出現同一點數,或投幣至19,900元,通知其換取商品等情,可見被告確有營業及實際獲利之事實,參之前揭說明,自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三)扣案機具之遊戲流程是否具有射倖性,而構成以偶然勝負定財物得失之賭博行為?1.扣案機臺依擲出5顆骰子的點數,可換取的商品包括 iPhone手機、吹風機、PS4遊戲機、掌上型遊戲機、按摩棒及自拍神器等物,雖機臺櫥窗商品海報上未標示各該商品的售價,但依被告陳述,各該商品的價值自1萬元至1,500元不等,自消費者的立場而言,每次投幣50元1枚,以機臺搖桿操控機械爪子夾取並移動機臺內的壓克力盒,再鬆開爪子,視壓克力盒落下時,其內5顆骰子可否骰出相同點數,決定可否換取海報內所標示的各種商品,顯然是基於僥倖心態,欲以小博大,自屬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具有賭博性質。

2.以被告的立場來說,雖然依其陳述機臺標示的商品價值自1萬元至1,500元不等,各該商品價值遠高於每次投幣的50元,但壓克力盒內5顆骰子隨機骰出相同點數的機率實微乎其微,每顆骰子有6面,點數分別為1至6,被告自己也坦承5顆骰子同時出現同一點數的機率是6分之1乘以5次方,其機率是7776分之1(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適與被告在機臺「保夾金額」欄記載「運氣」二字相對應。

消費者縱使操作機械爪子技術熟練,能否使5顆骰子骰出相同點數,仍繫乎上開機率,被告以此種心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扣案機臺,即可認定有與消費者對賭的主觀犯意。

3.又刑法第266條第1項但書所稱「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因欠缺可罰之違法性,不成立犯罪。

而所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應係指該財物或標的物僅係暫時娛樂之用,經濟價值微小,依社會觀念不足重視之財物而言。

本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自107年2月底至同年4月23日為警查獲,期間近2個月之久,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行為,對賭之財物有相當價值,非屬一時供娛樂消費之價值輕微之物,被告爰引刑法第26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解免刑責,亦無足採。

四、被告陳韋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人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惟二者間係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如下述),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是被告自107年2月底某日起至107年4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揭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觸犯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且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正當管理,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所擺設機臺數量、擺放營業期間、營業所得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營業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臺(含IC主機板1片)」1臺及機檯內現金(合計為2,15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另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獲利約6,000多元部分,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切之犯罪所得為何,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因該筆金額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處之刑度亦稱允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附表                                                          │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電子遊戲機臺(含IC板1片) │1臺       │機台部分由泰源起│
│    │                          │          │重行代保管      │
├──┼─────────────┼─────┼────────┤
│ 2  │現金(50元硬幣)          │43枚      │合計2,150元,其 │
│    │                          │          │中42枚硬幣已換成│
│    │                          │          │紙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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