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上,380,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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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瑛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107年度簡字第2919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48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蕭瑛昭於民國107年2月23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附近,見鄰長黃周英娥於鄰里間發放噴藥通知單時,因向黃周英娥索取噴藥通知單遭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用力推黃周英娥胸前,致黃周英娥向後倒地跌坐,因此受有尾骨部挫傷之傷害。
嗣經黃周英娥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周英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均知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對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拿傳單刺其臉部,導致其臉部受傷,其基於防禦才推告訴人,應屬正當防衛,又告訴人起身後並無異狀,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尾骨部挫傷之傷害,亦有可疑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2月23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附近,見鄰長即告訴人黃周英娥於鄰里間發放噴藥通知單時,向告訴人索取噴藥通知單遭拒;嗣被告以
雙手用力推告訴人胸前,致告訴人向後倒地跌坐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復興里噴藥消毒通知1張、現
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本院108年1月8日勘驗筆錄1份(含監視錄影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
執,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尾骨部挫傷之事實,
有該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告
訴人急診時間,距案發時間相當接近,且告訴人為33年12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於案發當日已逾73歲,衡情其身體已不若年輕人柔軟、強壯,則告訴人遭被告強推
後,向後倒地跌坐,其尾骨部勢必受有極大壓力等情,復
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用雙手往伊胸前推去,伊
就往後倒地,後腰部受傷,晚上睡覺無法翻身很痛,無法
入眠等語,則告訴人遭被告推倒後,因此受有尾骨部挫傷
之傷害,應符合經驗法則,而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而:
1、告訴人倒地後,雖能自己起身,並自行行走,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制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然
告訴人乃尾骨部挫傷,並非骨折,依其受傷之程度,並非
絕對不能自行起身及行走,況一般人受傷當時,感覺並無
大恙,之後隨著病情之進展,而益發覺得疼痛等情,並非
少見,是不能僅依告訴人倒地後,尚能自己起身,並自行
行走等情,驟謂告訴人並未受有尾骨部挫傷之傷害。
2、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
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
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
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又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
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此等權利之行使亦
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若行為人
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
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
時,為免濫用正當防衛權,暨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
較低之考量,其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
時行為人應優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無迴避
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主張是告訴人先拿傳單刺其臉部,導致其臉部受傷,並提出受傷照片1張為證
,然查,案發當時,被告原與告訴人並肩行走及交談,後
來被告上前欲拿告訴人手中的紙張,告訴人以提塑膠袋之
左手阻擋後,兩人又並肩行走及交談;嗣被告邊說話邊以
右手筆劃,告訴人以右手從紅色塑膠袋中拿出紙張後,突
然由上往下揮向被告,被告則舉起右手上下阻擋,之後告
訴人手持紙張揮中被告頭部;被告隨以右手推告訴人的左
肩,告訴人往後退後又朝被告前進,並伸出右手,被告則
伸出右手推告訴人的右手掌,再以右手用力推告訴人的右
手臂;告訴人走向被告伸出右手,被告上前以右手掌阻擋
告訴人的右手掌後,迅速以手用力推告訴人,告訴人往後
退,身體往後仰,跌倒在民宅外的水泥地上,鞋子散落在
一旁;告訴人從地上坐起來,一邊與被告交談,一邊用右
手撐地欲站起來,被告隨即走向告訴人,並以右腳將告訴
人的鞋子踢到一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誤
,制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告訴人雖有以手持紙張揮
中被告頭部後,再朝被告前進並伸出右手,然被告已以右
手推告訴人的左肩、以右手掌阻擋告訴人的右手掌,此時
縱有不法侵害,亦已過去,被告在無被侵害之急迫性之情
況下,仍用力推告訴人,並在告訴人倒地後踢走告訴人之
鞋子,顯見被告並非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而是在侵害過去後,才基於傷害之意思推告訴
人。又依據告訴人及被告之陳述,其等並肩行走之原因及
交談之內容,乃被告一直向告訴人索取噴藥通知單,則於
告訴人阻擋被告拿取噴藥通知單,甚至手持紙張揮中被告
頭部後,被告應知其行為已使告訴人感到不悅,卻仍持續
索取噴藥通知單,則於告訴人又朝被告前進,並伸出右手
時,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差距及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
僅需閃避或離開現場即可立即迴避告訴人,卻捨此不為,
反以手用力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向後倒地跌坐,因此受有
尾骨部挫傷之傷害,自無所謂正當防衛可言。從而,被告
上開行為,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被告以正當防衛置
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傷輕微、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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