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上,400,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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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應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107年度簡字第27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332號、107年度偵字第100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應欽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上午7時許,在其鄰居張志禧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8之住處,因細故與張志禧(所涉傷害罪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張志禧互毆,致張志禧受有頭部外傷並眩暈、右側前臂挫傷並瘀血10×2公分、胸痛、前胸輕微腫脹、右側手腕破皮約1公分之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述「右側」均誤載為「左側」)。

二、案經張志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何應欽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6年11月24日上午7時許,在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志禧(於原審亦為被告,下僅稱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8之住處,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與告訴人互相毆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打人的,其雖曾還手,但其是一面倒被告訴人毆打,其不知道自己有無打到告訴人,但告訴人幾乎沒有受傷,告訴人連眼鏡都沒有掉下來,怎麼可能會受傷,告訴人皮膚上的小擦痕不能算是傷害,也不能證明是其造成的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住在和伊同一樓層的隔壁間,106年11月24日上午7時許,伊剛回到家中,突然聽見門外有人踹門的聲音,伊打開門看了一下,被告突然衝進來作勢要打伊,伊為了保護自己就和對方互毆,被告徒手打了伊的胸口、右手腕和右手肘關節等處,當時很混亂,不知道打了幾下,被告是一直覺得伊開關門的聲音太大才會來踹伊的門,被告在伊開門後說了句「你為什麼這麼大聲」,就衝進來打伊了,伊的右手手腕、右手肘關節都有挫傷,胸口也有受傷,伊警詢後會去驗傷等語(警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反面);

及於偵查中證稱:伊下班後在上開時間回到住處,被告就衝過來踹門,並出手打伊,伊出手擋並以手打他回擊,伊受有頭部外傷眩暈、手腕破皮、瘀血等傷害等語甚詳(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32號卷第9頁正反面,偵卷㈡即同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9頁反面)。

衡以告訴人固曾因於上開紛爭過程中傷害被告,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且被告與告訴人均互指對方先出手施暴,可認告訴人與被告間已有相當之嫌隙,告訴人於陳述中亦不無掩飾自己所為之情形;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曾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與告訴人互相毆打或扭打等事(參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㈠第7頁正面、第9頁反面,本院卷即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卷第98頁、第102至103頁),與告訴人證述伊曾遭被告出手毆打乙事尚可互為參照映證,復有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5頁),足見被告客觀上確曾與告訴人互毆無誤。

㈡又本件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曾先行拍攝告訴人受傷情形之照片;

嗣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後,於106年11月24日上午9時41分許即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臺南新樓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並眩暈、右側前臂挫傷並瘀血10×2公分、胸痛、前胸輕微腫脹、右側手腕破皮約1公分之傷勢等情,有上述照片、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新樓醫院108年1月2日新樓歷字第1084002號函暨告訴人之急診檢傷記錄、病歷、護理記錄及傷勢照片在卷可資查考(警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47至65頁),告訴人指述伊受傷乙情自屬有據。

且告訴人之上開傷勢合於伊指述遭被告毆打之情形,益見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傷害等語,應屬信實;

被告空言否認其曾致告訴人受傷云云,不足遽信。

㈢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係受有前述頭部外傷並眩暈、右側前臂挫傷並瘀血10×2公分、胸痛、前胸輕微腫脹、右側手腕破皮約1公分等數處之傷勢,衡之常情,應係受有複數之刻意攻擊動作所致,是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與告訴人互相攻擊、互為毆打行為,其所為尚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防衛行為,由此更可徵被告曾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傷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原審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則係針對告訴人所犯傷害罪部分),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租屋鄰居,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爭執,僅因細故即率爾彼此互毆,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殊無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曾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與告訴人彼此迄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為工,家境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酌之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於事實部分漏未將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誤載之「左側」均更正為「右側」,然不影響判決本旨,其認事用法復無其他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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