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汀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107年度簡字第31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2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魏汀陽與陳鈺涵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後已因故分手,詎魏汀陽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0日上午6時26分許,以行動電話傳送:「你最好不要讓我找到你」、「賣掉你的機車或者是你牙齒讓我打歪就好」等簡訊予陳鈺涵,而以上開含有將加害陳鈺涵身體意思之言詞恫嚇陳鈺涵,使陳鈺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鈺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魏汀陽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傳送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鈺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其沒有真的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是告訴人先前曾破壞被告之電腦及傷害被告,被告當時又須照顧菲律賓籍之配偶及甫出生的兒子,經濟壓力沉重,告訴人卻積欠其款項不還,其因一時義憤才會傳送上開簡訊,事後告訴人生活如常,顯然不曾因此感到恐懼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和被告是在104年6月至9月間交往的,只交往了2個多月,分手後被告都沒提到錢的事情,但被告從107年1月9日開始傳簡訊要伊還錢,伊感到莫名其妙,畢竟伊和被告已經分手很久了,被告於107年3月20日上午6時26分等時間以傳簡訊的方式恐嚇伊,伊是在現在的租屋處(地址詳卷)收到的,被告說要伊還他錢,還說叫伊不要讓他找到、賣掉伊的機車或是牙齒讓他打歪就好等語,伊看到後覺得心裡很害怕,真的很怕被告會想辦法找到伊並對伊不利,伊內心真的很害怕才向警方報案,並決定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4至6頁);
及於偵查中證稱:伊和被告曾在104年6月至9月間短暫交往,分手後都沒有聯絡,106年3月間被告突然到伊的租屋處約伊吃晚餐,被告說他只是來跟伊說對不起而已,並沒有談到錢的事情,後來被告陸續傳一些關心的訊息給伊,直到107年間被告突然傳簡訊給伊要伊還錢,讓伊覺得很害怕,被告傳送:「不要讓我找到」、「賣掉你的機車或是牙齒讓我打歪就好」等訊息會讓伊覺得不舒服等語甚詳(偵查卷第84頁正反面)。
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其曾傳送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參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9頁反面,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2號卷第48頁、第72頁、第76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簡訊畫面附卷可查(警卷第10至12頁,偵查卷第27頁),是被告曾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
且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本件被告所傳送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簡訊內容,依社會大眾之認知,均屬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言語,已傳達將加害於他人身體、將來可能對之不利之意思,即屬恐嚇之行為,不因被告實際上是否有加害之意而有異;
且一般人面對此種言語恫嚇時,通常均會感到害怕,對人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則告訴人證稱因心感恐懼而提告等語,合於社會通念與常情,亦屬可信。
從而,被告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之舉動,客觀上顯屬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
被告辯稱其無真正加害之意,告訴人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均無可採。
㈢又被告於行為時係即將年滿29歲之人,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且其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知道這些話會讓人害怕,故其之後有以簡訊和「LINE」通訊款體向告訴人說對不起等語(參偵查卷第10頁正面),堪認被告傳送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時,已清楚認知其所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主觀上即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疑;
縱被告因金錢關係、電腦毀損、人身傷害等問題與告訴人間生有其他紛爭,亦應另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殊無恣意以威脅言語加諸他人之理,被告辯稱其無恐嚇之意思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透過傳送簡訊之方式,以加害身體之惡害之事恫嚇告訴人,衡情已足使告訴人感受對身體之威脅而心生不安全之感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成年而具社會經驗之人,不思理性解決感情、金錢糾紛,率以訊息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危害於安全,自屬不當,然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曾傳送上開文字訊息,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於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其現育有1名幼子、須負擔家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