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上,408,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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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107年度簡字第27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宥儂於民國106年10月7日下午3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樓信箱旁之沙發上,見林秀琴所有之LV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金融卡2張、信用卡4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等物品】遺留在該處,林宥儂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他人所遺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及皮夾內物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秀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宥儂(下稱被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坐在上開沙發上,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辯稱:我坐下去沙發時褲子濕濕黏黏的,我沒有拿走告訴人林秀琴的東西,皮夾的品牌及其內容物為何,都是告訴人自己說的,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云云。

惟查: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遺留上開皮夾後遭他人侵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琴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警卷第1至3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侵占遺失物案監視器擷取畫面(警卷第19至2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1頁)在卷可稽。

又原審於107年10月12日訊問期日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如下:⒈時間「15:13:16~15:15:43」:被害人(穿紫、紅相間短袖上衣、黑色短裙)右手手肘勾著灰色手提包,出現在畫面右下角,走至畫面左上方信箱前拿取數信件後,再走至畫面左側沙發處,再走至畫面左側沙發處,坐在沙發上檢閱上開信件後,將上開信件置於左手,再用右手翻動上開手提包後,用右手手肘勾上開手提包起身離開沙發「(15:15:46)沙發上遺留一個黑色長型皮夾(下稱:涉案皮夾)」,走至畫面右側通道,離開畫面。

⒉時間「15:43:08~15:43:27」:涉案人(穿粉色短袖上衣、淺藍色短褲)右手提藍色小塑膠袋、左手提白色小塑膠袋及藍色大型塑膠袋,出現在畫面右側通道上,走至畫面左側沙發前,坐在沙發上(剛被害人乘坐位置暨涉案皮夾左邊),將上開藍色、白色小塑膠袋放置在涉案皮夾右邊,用右手拿起涉案皮夾,放入其左手所持藍色大型塑膠袋內,再用右手提上開藍色、白色小塑膠袋後起身離開沙發,走至畫面右下角,離開畫面。

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佐(簡字卷第30至31頁)。

被告復於原審當庭自陳上開錄影影片內「15:43:08至15:43:27」間出現穿著粉色短袖上衣、淺藍色短褲之人,為其本人(簡字卷第31頁)。

依上所述,被告有取走告訴人所遺留之皮夾之事實,至為明確。

被告辯稱其未取走上開皮夾云云,顯非可採。

㈡告訴人遭侵占之皮夾品牌為LV,該皮夾內有現金11,000元、金融卡2張、信用卡4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等物品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頁)。

衡諸LV品牌之皮夾在我國並非少見,且一般人會在皮夾內放置現金、金融卡、信用卡、健保卡及身分證等物品,故告訴人前揭證述,與一般人使用常情無違。

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函調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告訴人名下確有4張信用卡,有該中心108年1月24日金徵(業)字第1080000526號函及所附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佐(簡上卷第45至51頁),益證告訴人前揭證述並非虛偽。

據此,被告辯稱無法證明上開皮夾之品牌及其內容物為何云云,亦非可採。

㈢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被告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對其遭侵占過程之證述完整、明確,核與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相符,復有上開聯徵中心資料足以佐證,堪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另行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至於被告主張告訴人年邁,可能有阿茲海默症,請求將告訴人送至大醫院抽血檢驗云云,然其主張並無客觀依據,且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

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上開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告訴人指稱其不小心將皮夾等物遺留於上址信箱旁沙發上,其於當日返家後即發現皮夾不見,再到管理室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侵占取走上開物品,且於當日晚間8時23分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在卷,且有警詢筆錄所示之詢問時間在卷可稽(警卷第1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皮夾係於何時、何地遺失,該皮夾應非遺失物,而自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大樓內公共空間看見告訴人遺失之皮夾,應知悉該皮夾為他人遺失之物,然未將皮夾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因一時貪念,侵占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皮夾等物,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曾有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亦難謂佳,兼衡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非低,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皮夾1個、1萬1,0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量定之宣告刑亦均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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