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上,73,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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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李應仁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輔 佐 人 李麗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民國107 年1 月10日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744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665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應仁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應仁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違法及選擇行為之能力減低。

李應仁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16時30分,蹲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巨蛋超商」騎樓處。

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巡佐蔡長州、警員蘇靖媚巡邏經過,見李應仁蹲在公共往來騎樓下,神色異常,認其形跡可疑,遂依法上前查證李應仁身分。

詎李應仁明知巡佐蔡長州、警員蘇靖媚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持鐵椅作勢攻擊巡佐蔡長州,並以「我等一下給你踹下去喔,你還不放」等語脅迫警員蘇靖媚,另出手掐巡佐蔡長州之頸部且舉腳踢踹警員蘇靖媚1 次(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經警方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輔佐人、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李應仁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對巡佐蔡長州、警員蘇靖媚為前開言行舉止,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其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當日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所示情形,員警擅自對被告進行身分查證並非依法執行職務,被告縱有攻擊員警行為,亦不構成妨害公務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9 月6 日16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巨蛋超商」騎樓下,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巡佐蔡長州、警員蘇靖媚要求查證身分時,曾持鐵椅作勢攻擊巡佐蔡長州,並以「我等一下給你踹下去喔,你還不放」等語脅迫警員蘇靖媚,另出手掐巡佐蔡長州之頸部且舉腳踢踹警員蘇靖媚1 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87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40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範查證身分之臨檢發動要件,其中第1項第1款規定:「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目的在使警察能事先預防犯罪發生及防止危害產生,其依客觀情況或專業經驗,經合理判斷後認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得查證身分,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巡佐蔡長州、警員蘇靖媚於前揭時地,見被告神情慌張並蹲在路口騎樓下,遂上前盤查被告身分等情,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亦見員警與被告相遇之初,被告係在騎樓下由蹲姿站起,經警詢問後,旋向員警表示其並未聘請員警,復質問員警受何人聘請(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被告當時之反應顯與常人不同。

復以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其精神狀況、表情、判斷本與常人有異(詳下述),員警自被告外表、舉止觀之,依其經驗認被告舉止可疑,疑有犯罪之虞,而上前詢問其住所等身分資料,尚難認為並非合理之判斷。

是員警前開查證被告之身分應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辯護意旨主張員警查證被告身分之舉,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尚無可採。

從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為恫嚇、踢擊、手掐頸部等強暴、脅迫行為,自已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

被告辯稱: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此,被告所為妨害公務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前經本院委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該院認:被告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於本次犯罪行為時,因其部分殘存精神症狀導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部分減低。

可由其在發生本案時及本案發生後之情緒狀態,觀察出被告仍然存在因其被害意念所導致對應之憤怒情緒。

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發生前,即有社交互動的限縮、問題解決能力偏弱等狀況,認知功能、生活功能、自我照顧能力上皆有受損,應足以部分影響其做選擇的能力。

綜合以上所述,認為被告於此案發生時,其精神狀況足以部分減低其辨識違法行為之能力等情,業有該院107 年8 月14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70015678號函檢附李應仁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

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致其行為時,已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一節,原審未及審酌,自有不當。

被告上訴否認妨害公務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執行職務員警造成之身心影響、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出手攻擊員警,惟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智識、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另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其與其姊妹同住,且其於本案審理進行及本院委請成大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時,其姐均陪同被告到場,顯見被告仍擁有足夠之家庭照顧力量,並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無另行宣告強制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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