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附民,27,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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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邱奕婷
被 告 蔡政汶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87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等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878號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判決,然原告於107年1月22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則上開詐欺等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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