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聲,2462,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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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62號
執行檢察官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忠行



異 議 人 譚玲娟(受刑人配偶)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1號),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7年度執沒字第27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同署107年度保管字第326號編號4扣押物(現金新臺幣14萬0500元)所為之同署107年8月27日南檢銘申字第22566號、同署107年11月15日南檢銘申字第24576、24577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均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1 號販賣毒品案件(下稱本件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查獲並扣得現金(下同)14萬0,500 元(下稱扣案現金),本件販賣毒品案件已經本院判決確定並認定上開扣案現金非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扣案犯罪所得,而該扣案現金中之10萬元為異議人所有,前經異議人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11月15、28日具狀請求返還10萬元,惟經執行檢察官函復以:因受刑人於警詢中未敘明扣案現金中之10萬元為異議人所有,且受刑人於本件販賣毒品案件及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3 、262 號,下稱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均有應追徵之款項,上開扣案金額經全數沒入尚未達應追徵款項數額,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該署107 年11月21日南檢銘申107 執聲他696 字第1079056395號),並教示異議人聲明異議(該署107 年12月4 日南檢銘申107 執沒2790字第1079059381號),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二、經查:㈠本件扣案款項之沒收執行⒈本件販賣毒品案件之查獲與扣案現金:⑴受刑人因犯非法持有槍彈、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106年3 月至10月間,販賣海洛因與盧明宗、吳巧琪、陳科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童允建、陳氏敏、林駿奮、吳偉亦、蔡政龍、郭瀚文、林永泰、郭孟鴻、陳佳良,販賣愷他命與陳氏敏、吳偉亦、郭瀚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警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在「溫莎堡汽車旅館」305 室查獲受刑人、傅文娟、鍾憲毅,除扣得槍彈等物外,並自受刑人身上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0500元(107年度保管字第326號編號4扣案物,下稱扣案現金)。

⑵其上開犯行,分別經判決確定如下:①非法持有槍彈、販賣毒品部分(本件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1 號受理後,就各該犯行均為有罪諭知,惟就扣案現金認非屬查獲之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未對扣案現金諭知沒收,僅諭知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共13萬6000元),於107 年9 月25日確定。

②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54 號受理後,為有罪諭知,於107 年7 月9 日確定。

⒉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又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104 年2 月至12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郭旗生、楊明道、陳俊良、林俊仁、林偉仁、王世勝、羅紹鴻,受刑人就本案於同年12月31日經羈押),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3 、262 號判決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8 萬4000元(於106 年4 月27日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107 年5 月2 日確定)。

⒊扣案現金經執行沒收(追徵)情形:⑴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執行情形(107 年度執沒字第1326號):就該案未扣案犯罪所得(8 萬4000元),經檢察官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提撥受刑人財產抵償犯罪所得,經同署臺南看守所函復扣繳1308元(該所107 年6 月25日南所總字第10700058480 號),就餘款8 萬2692元,由檢察官以該署107 年8 月27日南檢銘申字第22566 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自本件扣案款項(14萬0500元)沒收(經沒收後餘額為5 萬7608元,下稱本件扣案款項餘款),而就該案犯罪所得全數執行追徵完畢。

⑵本件販賣毒品案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執行情形(107 年度執沒字第2790號):就本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未扣案犯罪所得(13萬6000元)、,由檢察官以107 年11月15日南檢銘申字第24576 、24577 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將本件扣案款項餘款(5 萬7608元)全數沒收執行追徵。

㈡本件檢察官否准異議人聲請,係以受刑人於本件販賣毒品案件查獲時之警詢中未表示扣案現金中之10萬元係異議人所有,扣案現金不足用以追徵本件販賣毒品案件及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之犯罪所得(107 年11月21日南檢銘申107 執聲他696字第1079056395號函),然查: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第353 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強制執行法第9條規定,開始執行前,雖無庸傳訊當事人,惟於調查關於執行之標的物認有必要時,則需傳訊當事人,另於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得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如債務人不願報告,依法得管收債務人,同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是就債務人財產狀況之查明,執行機關有依職權傳訊債務人查明之權責。

此外,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雖為財產執行遭執行之對象,惟同法亦有相關規定,確保債務人權利及知悉財產受執行之結果(如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第14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法第20條之知悉金錢債權之參與分配表等)。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認如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對受刑人之權利保障程度低於強制執行法規定,該執行指揮命令即有不當而有可撤銷之事由。

⒉依本件販賣毒品案件之偵審程序,受刑人僅於查獲當日警詢中,就扣案現金向警稱該筆現金係其所有(106 偵18743 卷第5 頁),於其後偵訊及審理均未再經訊問扣案現金所有權歸屬,而由本件確定判決認定扣案現金非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各次販賣所收取之價款)而未對扣案現金諭知沒收。

依上開查獲偵審過程,本件確定判決僅認定扣案現金非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認定扣案現金所有權歸屬,而受刑人雖於警詢稱扣案現金係其所有,惟受刑人當日係與傅文娟、鍾憲毅併遭查獲,並扣得含扣案現金在內之眾多扣案物品,依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係受刑人向警指認何物為何查獲人所有之物,是受刑人警詢筆錄就扣案物指認為其所有,應僅在向警表示扣案現金不屬傅文娟、鍾憲毅所有,而為其持有之物,是可否僅依警詢筆錄上開記載,即認定扣案現金即屬疑義。

⒊然依前述扣案現金經執行沒收情形,檢察官就扣案現金執行沒收前,除未訊問受刑人意見確認扣押現金是否確屬受刑人財產外(相較於本件販賣毒品案件之扣案行動電話,係於107 年11月12日提訊受刑人告知對該行動電話辦理沒收意旨詢問可否提出行動電話及價值後,於同年月15日以受刑人陳報之價格對扣案現金執行沒收),上開執行命令,亦未副知受刑人,使受刑人知悉扣案現金已經遭沒收處分,而有可提出異議之機會,是在執行上容有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對扣案現金之執行程序,除有未使受刑人知悉而可對執行聲明異議之機會外,就扣案現金是否確屬受刑人財產,亦非無疑,是本件執行之指揮容有不當,自應撤銷對扣案現金之相關執行程序,由檢察官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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