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聲判,64,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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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徐丞甫
徐國能
上聲請人之
代 理 人 趙相文律師
被 告 林秀芬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原駁回處分書未依事證論斷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主張之犯罪事實,片面曲解事實而錯認被告犯行,逕為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實有不當:⒈聲請人2人於民國88年7月17日已分別取得偉訓公司股票508,200股,聲請人業於偵查程序中提出相關證據並列表說明,聲請人徐丞甫係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至103年4月9日間將出賣聲請人徐丞甫之偉訓公司股票所得之現金7,561,328元侵占入己,聲請人徐國能係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9日至102年12月13日間將出賣聲請人徐國能之偉訓公司股票所得現金6,980,468元侵占入己,因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⒉聲請人徐丞甫於91年2月26日、聲請人徐國能於93年9月22日並未賣出偉訓公司股票,聲請人於上開時點之偉訓公司股票結存股數亦非0股。

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先錯認事實,草率認定聲請人2人所有偉訓公司股票已於上開時間點遭被告賣出且結存股數為0股,繼而認定上開時點為被告成立犯罪行為之時點,以被告所犯侵占罪已逾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顯然率斷。

⒊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詎臺南高分檢竟未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有誤認事實之違法,另以聲請人未能證明取得偉訓公司股票之原因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

惟聲請人於偵查中已舉證證明證券帳戶中,期初之偉訓公司股票508,200股確實為本人所有,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21行以下亦認為被告確實有侵占聲請人所有之偉訓公司股票。

且臺南地檢署亦查得確有徐東扶贈與偉訓公司20,000股予聲請人2人之稅捐資料。

然再議駁回處分書竟忽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違背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另以聲請人2人未能證明取得偉訓公司股票為由,駁回再議之聲請,此不僅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且臺南地檢署及臺南高分檢分別以錯誤之認事用法,率爾拒卻聲請人所提之告訴與再議聲請,顯有重大違誤,要非事理之平。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誤以被告出賣聲請人2人偉訓公司股票而致聲請人2人結存股數為0股為犯罪行為成立時點,顯然率斷: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可知若授權人授權被授權人使用證券帳戶及存款帳戶進行股票投資,縱使被授權人得出賣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其經變賣後所得之款項,亦應為授權人所有。

若被授權人將出賣股票所得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此時應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聲請人徐丞甫雖曾於91年1月29日授權被告得代為買賣上市上櫃證券等事宜,聲請人徐國能雖曾於97年8月29日授權被告得代為買賣上市上櫃證券等事宜,惟聲請人期初所有之偉訓公司股票各508,200股及出賣上開股票所得之股款,絕非被告所有,被告無權賣出聲請人所有股票並將買賣價金轉出帳戶。

⒉聲請人2人提出告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至103年4月9日間將出賣聲請人徐丞甫之偉訓公司股票所得之現金7,561,328元侵占入己,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9日至102年12月13日間將出賣聲請人徐國能之偉訓公司股票所得現金6,980,468元侵占入己,被告前開犯罪最後成立之日分別為103年4月9日及102年12月13日,故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並未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

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加詳查本案犯罪事實,逕以逾追訴權時效為由遽為不起訴處分,洵有不當。

㈢聲請人徐丞甫於91年2月4日及91年2月26日、聲請人徐國能於93年9月20日及93年9月22日並未出賣偉訓公司股票,聲請人於上開時點之偉訓公司股票結存股數亦非為0股,原偵查程序錯認犯罪事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⒈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聲請人徐丞甫於91年2月20日持有偉訓公司720,792股,且並未於91年2月4日及91年2月26日有買賣股票之存券異動紀錄,至91年3月5日則持有697,792股,從未有如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所謂,於91年2月26日之偉訓公司股票結存股數為0股;

聲請人徐國能於93年9月17日持有偉訓公司1,108,132股,且並未於93年9月20日及93年9月22日有買賣股票之存券異動紀錄,至93年11月9日則持有844,132股,從未有如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所謂,於93年9月22日之偉訓公司股票結存股數為0股。

⒉被告之辯護人於107年6月25日開庭時曾表示:「徐丞甫、徐國能的偉訓公司股票因為上市櫃股權分配功用,在偉訓公司上市櫃後已經完成,所以各該持股在91年及93年才會有歸零的情形」,所言與上開聲請人異動明細表不符,亦誤導檢察官有所誤認。

聲請人2人自76年10月4日起即陸續取得偉訓公司股票,而偉訓公司係於91年6月27日申請上市並於91年8月26日股票上市,聲請人最初取得股票時,決不可能為10多年後申請股票上市股權分配所用,被告之辯護人之主張洵不足採。

⒊被告並非於91年2月26日及93年9月22日分別對聲請人徐丞甫及徐國能成立侵占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謂被告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業應分別於101年2月27日及103年9月23日完成云云,顯然於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上皆有違誤。

㈣聲請人徐丞甫及徐國能自76年10月4日起即陸續取得偉訓公司股票,至88年7月17日聲請人已分別持有偉訓公司股票508,200股,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聲請人未能證明取得偉訓公司股之原因,忽略聲請人於偵本程序提出之事證,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⒈依偉訓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之股東名簿、聲請人2人之父徐東扶出具之同意書、盈餘配股明細表、董事會議事錄,及臺南地檢調閱徐東扶贈與核定書等資料,聲請人徐丞甫及徐國能於76年10月4日已受其父徐東扶同意投資偉訓公司股票300股(股票每股金額1,000元)並以現金繳納股款。

其後聲請人2人再陸續經徐東扶同意增資、贈與股票及偉訓公司盈餘轉增資配股,至88年7月17日聲請人2人分別已持有偉訓公司股票508,200股(股票每股金額10元)。

⒉由上可知,聲請人於偵查程序106年10月20日刑事陳報狀偉訓公司股東明細帳表上所載,聲請人徐丞甫於89年4月18日期初轉入偉訓公司股票508,200股,確實為自己所有,與被告無涉。

被告係於80年6月13日起才持有偉訓公司股票,較聲請人2人晚,且被告非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不可能為被告持有偉訓公司之人頭。

⒊此外,臺南地檢曾調閱徐東扶之贈與核定書,查得徐東扶曾於83年9月8日贈與聲請人2人偉訓公司股票各20,000股,另由經濟部商業司之偉訓公司登記資料後,亦明載知徐東扶除直接贈與股票外,亦曾同意聲請人2人出資購買偉訓公司股票,故前揭偉訓公司股票為聲請人2人分別所有,並無疑義。

㈤聲請人曾2次聲請調查聲請人之銀行交割帳戶交易資料、傳喚證人即偉訓公司原始股東及第一屆董事長王大進,以證明被告侵占之犯意,於102年4月9日起陸續自聲請人2人所有銀行交割帳戶分別轉出7,561,328元及6,980,468元予以侵占入己,惟偵查中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並未依法調查證據,原偵查程序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㈥臺南高分檢於收受再議聲請之卷狀資料後,未間隔完整工作天即做出駁回之處分,顯係草率做成而有嚴重違失:不起訴處分書僅由檢察事務官主導偵查,已有未盡之處,聲請人提起再議後,臺南地檢署於107年8月30日星期四函送再議卷狀移交臺南高分檢,臺南高分檢旋於107年9月3日星期一做出駁回處分書,中間無間隔工作天,臺南高分檢焉有時間能細閱本案犯罪事實並卷內資料,及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駁回處分書及偵查程序有前述未依事實認定證據、應調查未予調查等重大違誤之處,更可見駁回處分書係草率做成。

㈦被告自聲請人徐丞甫及徐國能證券帳戶所對應之銀行帳戶,分別獲利25,641,698元及36,408,264元:⒈被告自91年1月30日至106年7月31日使用聲請人徐丞甫證券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戶期間,總計以現金、轉帳、匯款等方式存入34,810,311元,支出60,452,009元,支出及存入金額間相差25,641,698元,而徐丞甫之508 ,200股偉訓公司股票卻憑空消失,足見該25,641,698元之獲利,皆由被告侵佔入己。

⒉另被告自93年8月23日至106年10月3日使用聲請人徐國能證券帳戶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與元大銀行府東分行帳戶期間,總計以現金、轉帳、匯款等方式存入97,076,029元及14,305,135元,支出120,914,674元及26,874,754元,支出及存入金額間相差36,408,264元,而徐國能之508,200股偉訓公司股票卻憑空消失,足見該36,408,264元之獲利,皆由被告侵佔入己㈧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容有諸多違誤,本案被告確實有侵占罪行,駁回處分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年8月8日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於107年9月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7年9月10日收受處分書,於107年9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前開處分書及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因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於程序上已符合規定。

三、再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可資參照。

經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2人提出告訴,指稱,告訴人徐丞甫在大華證券公司開設證券帳戶,並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開設連結上開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告訴人徐國能在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臺南分公司開設證券帳戶,並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開設連結上開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且2人均將父親所贈與之偉訓公司股票508,200股送存,並授權被告代為買賣金融商品、辦理交割等事宜。

詎被告自102年9月12日至103年3月25日間,將告訴人徐丞甫名下之偉訓公司501,000股股票售出,並自102年10月23日至103年4月9日間,從告訴人徐丞甫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開設之股票交割帳戶內轉出7,561,328元;

另自102年4月2日至102年9月11日間,將告訴人徐國能名下之偉訓公司524,107股股票售出,並自102年4月9日至102年12月13日間,從告訴人徐國能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開設之股票交割帳戶內轉出6,980,468元,全數侵占入己。

㈡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⒈有關告訴人2人指稱之508,200股股票部分:依告訴人2人提出之偉訓公司股東明細帳表所示,告訴人徐丞甫部分(含508,200股及之後分配之盈餘),於91年2月4日賣出792,000股,於91年2月26日賣出792股,91年2月26日結存股數為0股;

告訴人徐國能部分(含508,200股及之後分配之盈餘),於93年9月20日賣出,792,000股,於93年9月22日賣出792股,93年9月22日結存股數為0股。

由上開股東明細帳所載,縱認告訴人2人所述之情節為真,被告侵占犯行之成立時間點,應為91年2月26日及93年9月22日,適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告訴人於106年8月間具狀提起告訴時,檢察官自不得加以追訴。

⒉另前述告訴人徐丞甫之證券帳戶,自91年2月26日以後再行購入之股票,及告訴人徐國能之證券帳戶,自93年9月22日以後再行購入之股票:因告訴人2人未能提出有出資購買證券之證據,再者,告訴人2人自承上開證券帳戶申辦後均交由被告使用、又參諸證人即元大證券公司台南分公司業務協理吳秀貴於徐東扶(聲請人2人之父)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下稱另案)及本案偵查中證述稱:告訴人2人之證券帳戶開戶後,均由被告以電話下單使用等語、證人邱淑雅於另案偵查中證述稱:徐丞甫之上開證券帳戶於開戶時,即簽立同意書,授權被告使用,之後亦由被告下單使用等語、徐東扶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供述,聲請人2人之前述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係借名登記及使用,由被告下單買賣,股票成交後,由被告負責資金調度,完成交割等語、及依107年1月24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70061317號函覆稱,告訴人2人之父徐東扶自91年起至102年3月12日逝世期間,未曾有贈與告訴人2人偉訓公司股票之申報紀錄等情,而認聲請人2人之前述證券帳戶結存0股後,再購入或因之衍生之發放現金利息及股票股利,均與告訴人2人無涉,認被告侵占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⒈臺南地方檢察官雖未親自開庭,然根據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結果,綜合卷內全盤證據,製作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書,並無違法之處、⒉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書已認定,徐東扶及林秀芬2人基於抬高偉訓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以向不知情之徐丞甫、徐國能等多人借用之股票交易及銀行交割帳戶(含本案前述之證券及交割帳戶),由林秀芬親自或透過第三人,向營業員下單,買賣偉訓公司股票及調度資金、⒊參諸徐東扶於另案所稱、證人吳秀貴及邱淑雅於另案證述,可認聲請人2人上開證券及交割帳戶,均係借名登記及使用,且聲請人2人對於徐東扶於另案所稱,亦均表示無意見,另聲請人開戶時,均出具書面授權被告使用前述證券及交割帳戶,顯然被告使用聲請人2人證券帳戶所買賣之股票,係為自己之意思而為,並非為聲請人2人操盤,亦非為聲請人2人保管股票、⒋縱使聲請人所指,原不起訴處分書有誤認股票當時曾歸零,然因聲請人於被告買賣股票使用期間,皆未有出資,且亦無法證明聲請人之父生前有贈與股票一事,聲請人2人能否就被告於102年、103年間所出賣之股票主張權利,即有疑義,是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

㈣本院認:⒈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出賣聲請人徐丞甫所有之股票,及將賣得之款項侵占入己之時間係102年10月23日至103年4月9日,被告出賣聲請人徐國能所有之股票,及將賣得之款項侵占入己之時間係102年4月9日至102年12月13日,不起訴處分書所誤認被告侵占聲請人2人出賣股票所得款項之時間云云。

然,就聲請人2人所主張之508,200股偉訓公司股票,依卷附之偉訓公司股東明細帳表所載,聲請人徐丞甫名下之508,200股,於89年4月18日因期初轉入,之後因盈餘分配,增至792,792股,於91年2月4日賣出792,000股,於91年2月26日再賣出792元,帳上結存股數為0股;

聲請人徐國能名下之508,200股,於89年4月18日因期初轉入,之後因盈餘分配,增至1,108,132股,93年9月3日因登錄帳轉集保315,340股,帳上結存792,792股,於93年9月20日賣出792,000股,於93年9月22日再賣出792元,帳上結存股數為0股。

由上說明,可知聲請人2人所指之508,200股之最後一筆出賣時間,確實分別為91年2月26日及93年9月22日,不起訴處分書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認並無違誤。

⒉聲請人雖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聲證一),證明聲請人徐丞甫於91年2月20持有偉訓公司股票720,792股,且未於91年2月4日及91年2月26日有買賣股票之異動紀錄,聲請人徐國能於93年9月17持有偉訓公司股票1,108,132股,且未於93年9月20日及93年9月22日有買賣股票之異動紀錄云云。

然上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係股票持有人將股票送集中保管之紀錄,倘未送集中保管,股票之買賣紀錄自不會出現在其中,此亦可核對卷附聲請人徐國能之偉訓股東明細帳表中,顯示徐國能持有之股票,於93年9月3日曾轉315,340股至集保,而徐國能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即可見於93年9月3日因登錄存券撥轉存入315,340股,即可明證。

聲請人所提出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既僅有集保部分之股票異動情形,自無法以偏蓋全,以此指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即被告將聲請人徐丞甫名下508,200股股票全數賣出之最後時間為91年2月26日,及將聲請人徐國能508,200股股票全數賣出之最後時間為93年9月22日)有何違誤。

⒊聲請意旨雖又指稱,依卷附經濟部商業司之股東名簿等文件,及檢察官所調閱之徐東扶贈與核定書等資料,均可證明聲請人之父徐東扶於76年10月14日曾同意聲請人2人各投資30萬元(每股金額為1,000元,換算成股數為300股),之後又同意各增資20萬元(每股金額為1,000元,換算成股數為200股),及各贈與2萬股股票(每股金額已變更為10元)等等,再加上盈餘分配,迄至88年7月17日止,聲請人名下各有508,200股偉訓公司股票,前述於聲請人名下之股票確實屬聲請人所有,與被告無關,且並非如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認,聲請人無法證明徐東扶有生前贈與一事云云。

然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之文件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名下於88年7月17日,各有508,200股偉訓公司股票。

至於此508,200股股票,究竟係借名登記在聲請人2人名下,或係實際所有人即為聲請人2人,均因被告已於91年2月26日及93年9月22日將股票全數賣出,所得款項早已另做他用,而無究明之實益。

蓋如前所述,被告涉嫌將聲請人2人名下之508,200股股票售出並侵占所得款項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檢察官不論採取窮盡一切方法查得該508,200股股票實際所有人為何,或對此疑點不為任何調查,而直接如同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21行所載,「縱認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渠等之偉訓公司股票為真」,兩種作法所得結果均相同,均係無法追訴,是在先程序後實體原則下,檢察官未依聲請人所請,傳喚證人王大進,或調取銀行交割帳戶資料,既對於已罹時效之現狀無任何影響,自無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

⒋聲請意旨雖又指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21行以下,已認定被告確實有侵占聲請人所有之偉訓公司股票,駁回再議處分書竟違法認定聲請人2人未能證明取得偉訓公司股票云云。

然不起訴處分書於第3頁第21行以下所述「縱認...」,係指期初之508,200股股票及因之而生之盈餘分配,縱然採信告訴人之指訴,認為其2人為實際所有權人,並非指上開股票全數賣出,股數歸於零股之後再購入之偉訓公司股票。

就股數歸零之後再行購入之偉訓公司股票,不起訴處分書於第4頁倒數第2行亦認定此段時期取得之股票與告訴人2人無關,是縱使駁回再議處分書係認定聲請人2人對於名下所有之偉訓公司股票均無足夠證據可證明為其2人所有,而有部分(即股票歸零之前)與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相異,然此不同認定並不足以提高被告犯罪之嫌疑到可能為有罪之程度,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認亦難認有理由。

⒌聲請意旨雖一再指摘,其告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02年9月12日至103年3月25日,出賣聲請人徐丞甫之偉訓公司股票共501,000股,並將所得侵占入己,又於102年4月9日至102年12月13日,出賣聲請人徐國能之偉訓公司股票共524,107股,並將所得侵占入己云云。

而如前所述,被告於91年2月4日及26日出賣聲請人徐丞甫名下之偉訓公司股票,及於93年9月20日及22日出賣聲請人徐丞甫名下之偉訓公司股票,可能(甚至確實)屬於聲請人2人所有,然此部分犯行已逾追訴權時效;

另被告於102年9月12日至103年3月25日出賣聲請人徐丞甫之偉訓公司股票,及於102年4月9日至102年12月13日出賣聲請人徐國能之偉訓公司股票,依卷附之證據,並無法證明係從期初之508,200股延續而來,亦無法證明係其2人自行出資等原因取得,是檢察官就聲請人告訴之事實,予以被告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⒍至於聲請人指訴,駁回再議時間未間隔完整工作天,顯係草率做成而有嚴重違失云云。

然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於收受卷證後,雖於甚短時間內即做出處分,惟程序上既未違反法令規定,此部分所指即難認有理由。

⒎綜上所述,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何以認定被告侵占嫌疑不足,已詳為論述,且所依憑卷附之證據,復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聲請意旨所指均未達「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准予交付審判標準,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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