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聲判,74,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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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陳麗薇
代 理 人 黃厚誠律師
代 理 人 吳信賢律師
代 理 人 黃俊諺律師
被 告 鍾明勳



被 告 周映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8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准予交付審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如附件所示。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麗薇以被告鍾明勳、周映秀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醫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07年1月1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2號認再議為有理由而發回續查。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8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

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同年11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為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與法院審理後為有罪裁判與否的證據證明力要求基準,並不完全相當,亦即無須達到「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確信程度。

肆、經查:

(一)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一、被害人許芮翎係於104年4月16日因生產後大出血併急性肝腎衰竭,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會陰傷口癒合不良併感染,經奇美醫院進行止血及子宮切除手術後,於同年5月14日進行肝臟移植術,同年月21日接受會陰傷口清瘡,左側卵巢切除及乙狀腸造口手術,於104年5王月22日早上9時27分因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影本各1份(醫他卷第11頁、第52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依衛福106年11月7日部醫字第1061668505號函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簡稱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醫偵卷第56頁-第62頁)),認為被告二人於本件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故難認被告二人有何過失,均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醫偵字第32號、以107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臺南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83號處分書在卷可稽。

三、查本件經檢察官請法醫研究所就告訴代理人105年8月2日書狀(醫他卷第130頁至132頁)所陳事項逐一答覆,經該所石台平法醫於105年11月4日具結後出具法醫鑑定書(醫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該法醫鑑定書第㈧項問:「假設被告周映秀於03:00施打Hespander係經被告鍾明勳口頭醫囑處置,則被告鍾明勳於03:00即知悉產婦大量出血,直至04:00親自視產婦,緊急處置,所經歷之時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答:「否」。

另於法醫鑑定書第㈨項就「死者許芮翎病歷中似未見有產婦失血量之評估紀錄;

依產科醫療常規言,當產婦發生產後大失血時,醫師或護理人員是否應評估紀錄產婦失血量?」答:「是」。

問:「應如何評估紀錄?」,答:「秤重產褥墊。

記載時間、重量數值於病歷中」。

問:「本案被告周映秀與鍾明勳之處置過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答:「否。

死者許芮翎於02:25主訴之『全身顫抖不適』是瀕臨低血糖休克或敗血性休克的初期徵兆。

但02:25竟連生命徵象都沒有作檢測/紀錄,之後也沒有連續監測或每5分鐘檢測生命徵象,直到找出顫抖不適的病因」。

問:「是否可能影響對產婦轉診急救時機之判斷?」,答:「是」。

並於補充意見㈡指出「醫護的責任在於應注意(有產後出血的可能)、能注意(有設置檢測人力及設備)、而有注意(監視記載生命徵象、出血量…等),並且及時做出符合醫學常規的處置(輸血、緊急手術…)。

其預後(結果、病患是否痊癒)則不必然歸責於醫護(醫偵卷第9頁)。

依前揭法醫鑑定書已指明被告鍾明勳及周映秀於本件醫療處置過程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亦即顯有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犯罪嫌疑」,且已跨越起訴門檻。

四、雖事隔1年後於106年11月7日由醫審會出具之鑑定意見與前開法醫研究所出具之法醫鑑定書就本件被告二人的醫療處置是否已盡醫學專業上之注意義務有不同見解,且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均採醫審會鑑定意見之意見,逕認被告二人無此部分犯罪嫌,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將該醫審會鑑定意見加列原來之提問後,全文照抄,即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並未說明二份鑑定意見不同之處,何以醫審會鑑定意見可採,而法醫鑑定書之意見不可採?說理顯有不備。

況醫審會鑑定意見㈩就醫師鍾明勳於3:30分接獲護士告知產婦大量出血,遲至4時到達病房,其遲延30分鐘才親自診視產婦緊急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之提問?回答為:「醫師需有移動或交通時間,抑或正在處理其他生產或緊急事件,產房護理師皆是具有判斷及處理能力之專業醫事人員,可隨時向醫師回報產婦之狀況,且護理師可先執行醫師之醫囑,故此部分符合醫療常規」(醫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

惟: 1、依康乃心婦產科診所之許芮翎護理紀錄單所載,是日3:30之護理紀錄並無護理人員通知醫師之記載,護理紀錄登載該次狀況後護理師通知醫師時間為3:45,有該護理紀錄在卷可參(醫他卷第21頁反面)。

本院依護理紀錄單記載,3:30時病患(即死者)有大量嘔吐及陰道湧出量多的惡露,發生此種狀況,護理人員並未通知醫師,醫師如何下醫囑?既無醫囑,護理人員面對此種新發生狀況要依何種醫囑執行?醫審會鑑定意見指護理人員此時可在醫師未到場前依醫師醫囑執行,顯係悖於事實。

再依悖於事實之說明,謂此種情形,合於醫療常規,如此鑑定結果,豈可逕採?而護理人員周映秀於3:00發現本件產婦有大量嘔吐及陰道湧出量多的惡露之狀況,竟未通知醫師前來處理,遲至3:45才電話通知醫師,如其緊急呼叫醫師前來處理,醫師亦採取有效的醫療措施,是否可以避免事後本件產婦發生死亡之不幸後果?故周映秀此部分之作為與本件產婦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亦待釐清。

2、審會鑑定意見稱「醫師需有移動或交通時間,抑或正在處理其他生產或緊急事件」,而被告鍾明勳住所位於其經營之康乃心診所後方,雖地址與診所不同,惟步行即達,此經其到場陳明,故亦無醫審會鑑定意見所謂之交通時間。

3、況鍾明勳於偵查中自陳案發當日「3點到3點半,我是在休息」、問:「3:45護理人員再給你電話,你如何處理?」,答:「我當時立刻請護理人員再將許芮翎送進產房,…3點45到4點我並沒有再做其他事情」(醫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

顯然被告鍾明勳自承,3:30到04:00其並無其他急需處理之醫療事件,醫審會鑑定意見卻違反卷內鍾明勳之上開陳述,逕以卷內資料所無之「交通時間,抑或正在處理其他生產或緊急事件」等自行想像編派之事由,在產婦可能出現大出血時,替身為婦產科醫師之醫師,編造可以遲延到場處理之藉口。

醫審會此部分之鑑定意見,悖於卷內客觀事證,難認有何可採之處。

五、依檢察官於106年2月6日以南檢文儉水105醫偵32號字第7381號函(醫偵卷第48頁)請醫審會鑑定事項,其中第㈤、㈥、㈧之提問指產婦自3時起4時止之血壓、心搏分別為108/72,117次、112/68,140次,109/70,147次。

後段之心搏為前段1.5倍以上,是否已代表產婦生命跡象危急?依一般醫療常規應如何處置?被告鍾明勳僅以電話指示護理師周映秀加一瓶Hespander,未親自診察產婦狀況,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本案生產記載失血量為500cc,被告周映秀於偵訊時稱產婦失血量僅1-2塊產褥墊,則凌晨3、4時兩次施打Hespander,各500輸液,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該失血量與Hespander施打之劑量是否相當?該鑑定意見㈤答稱:「…心臟會因應失血之發生,增加跳動速率,亦即心跳上升,此目的係為增加供血及供氧,以維持組織不至於缺氧」、㈥答稱:「…後段心搏速率上升,代表心臟對於失血作出初期反應,此時醫護人員會先檢查子宮是否收縮良好,是否應給子宮按摩或子宮收縮藥劑,嚴重時會先給予Hespander(血液代用劑、代用血漿),其次則係進行輸血或手術」、㈧答稱:「Hespander(血液代用劑、代用血漿)通常係用於急性失血或等待輸血之前。

本案2次施打Hespander各500ml,其處置臨床狀況之應變作為,符合醫療常規,此外,其施打之劑量除考量失血量之外,尚應考量血壓是否已穩定及心搏速率是否已回穩,並非僅考量失血量多寡。

亦即若出血已獲得控制,但血壓心搏尚未回穩,在此種情況下,仍可繼續使用上開治療之處置,以維持血壓及心跳之穩定」(醫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

惟 1、依前揭法醫鑑定意見書㈨已指明,產婦「全身顫抖不適」,應採取各種醫療監測、記錄及設備,「直到找出顫抖不適的病因」。

被告鍾明勳為婦產科專科醫師,對本件產婦產後出現全身顫抖不適,應依其職業專業知識及經驗,儘速找出顫抖的病因,並視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醫療作為。

惟其自產婦1:54分產下男嬰,2:35開始出現顫抖不適,迄4:20仍持有顫抖不適,將近2小時之顫抖期間均僅使用子宮收縮劑、肛門栓劑及舌下栓劑,佐以烤燈及子宮按摩,其中於3:00及4:00各注射500ml的Hespander一劑,雖合於一般文獻所指婦產科醫師在處理產後子宮收縮不全時所採取之醫療措施,詳醫他卷第40頁)。

惟並未儘速找出顫抖之病因,並審慎評估是否有產後大出血之狀況,或找出出血點,採取有效的止血措施(亦有文獻指出,除前列方法外,亦有物理性的止血方法,包括紗布捲填塞療法、子宮腔汽球擴張術填塞療法,甚至血管栓塞術、子宮切除術,詳醫偵續卷第20頁)。

被告鍾明勳身為婦產科專科醫師,對於維護及保持產婦之身體健康,有醫療專業上之責任,其是否已盡其專業醫師應盡之注意義務,尚非無疑? 2、證人吳福明於偵查中結稱康乃心診所於104年4月16日4:25至27分左右,訂了4單位之血液,我們送去的是紅血球濃縮液,4:55送到後,護理人員又再度追加訂購4袋紅血球濃液及12袋的新鮮冷凍血漿,但是我回去的途中,醫院又約在5:07打電話說第二次的追加取消(醫他卷第67頁反面),核與護理紀錄所載4:20備血紅血球濃縮液P-RBC4U(即4袋)及4:30追加備血量P-RBC4U及冷凍血漿FFP12U(醫他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相合。

亦與被告鍾明勳到場自陳:「我們當時4時20分叫血的時候是以備不時之需,因為我們叫血到血來,時間大概20到30分鐘,所以我們要預先備用起來」、「產婦如果大於1000cc以上才會考慮輸血。

但是當時被害人並無此情形」(本院卷第160頁)相符。

惟依醫審會鑑定意見㈢所示「…胎兒接近足月狀態時,流經子宮胎盤交界處之血流為每分鐘600ml,亦即產後胎盤剝離之後,若子宮收縮不良,無法將此處血管箝夾住,則每分鐘就會有600ml血液流失,亦即10分鐘會有6000ml血液流失…」(醫偵卷第60頁)。

鍾明勳到場自承在4:40發現被害人出現緊急狀況,子宮經按摩後馬上變軟,在4:50情況變得很不穩定,和家屬溝通是否轉診醫學中心,所以5點左右決定轉診奇美醫學中心(本院卷第156頁)。

鍾明勳依其專業知識判斷被害人出現緊急狀況,達到須轉診之程度,且在4:20已叫血備用,卻延至5:00決定轉診前仍未為被害人輸血。

依前揭醫審會鑑定意見㈢之說明,如產後大出血,產婦每分鐘血液流失量可能高達600ml,自鍾明勳發現本件產婦出現緊急狀況之4:40,到救護車將本件產婦送到奇美醫院之5:42,產婦又歷經60幾分鐘的血液流失。

鍾明勳於4:20即認為本件被害人有輸血必要而於深夜叫血,血液亦在4:55送達。

縱決定轉診,依其專業知識可知如出現產後大血,產婦每十分鐘可能會出現高達6000ml之失血量,為維護本件被害人之身體健康,並無不可先輸血,並在救護車上繼續輸血,進行轉診。

惟其竟將叫來救命用之備用血袋棄置一旁,未替本件被害人進行輸血,致被害人5:42送至奇美醫院時,「血壓測不到,橈動脈1價,皮膚蒼白,寒顫」,診斷為產後出血(PPH),並於同日6:03經奇美醫院醫師診斷為產後大出血,轉加護病房,有美醫院急診護理過程記錄在卷可引(醫他卷第30至第31頁)。

其未及時為被害人輸血,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否有因果關係,亦待釐清。

六、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處分書依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二人關於本件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對於法醫鑑定意見書所指被告二人涉有過失部分均未說明,認事用法顯有未洽。

此部分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是以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一、告訴人指摘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轉送至奇美醫院急診治療時,已因產後出血而嚴重休克(體溫35.2、心跳168,呼吸28,檢傷註記:血壓測不到,橈動脈1價,皮膚蒼白、寒顫)與救護車出勤紀錄表記載「5:34脈博100、呼吸20、血壓142/96」及被害人於急診前之血液血色素、血容積比顯現之生理狀況矛盾,可認周映秀於被害人在康乃心診所填載之護理紀錄單不實為主要論據。

然依上述鑑定意見㈢所言,如產後大出血,產婦每分鐘血液流失量可能高達600ml,10分鐘會有6000ml血液流失,10分鐘內之變化有巨大差異,且新南海醫事檢驗所出具之被害人紅血球、血紅素、血球容積比等數據有偏低之情形,在無其他事證足供參酌採認之情形下,自難以此即謂周映秀於康乃心診所填載護理紀錄單上關於心跳、血壓及呼吸等項數據,均屬不實。

⑵告訴人指摘依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詹曜鴻指稱是我太太說發冷,想喝水,我反應後,他們才裝設測血壓脈的機器,被害人於診所其設監測血壓、脈博之儀器不久後,機器就開始叫,持續2、30分鐘後,護士進來做按摩後才取消,故推論被害人已發生血崩之產後大出血,而被告二人在被害人各項生理數據竟均填載正常,顯有登載不實,惟查,被害人於康乃心診所之護理紀錄記載:「3:30產婦主訴口渴想水,飲水後大量嘔吐,此時lochia量多從陰道湧出…此時on上EKG持續監測V/S」(醫他卷第21頁反面)核與前開詹曜鴻所指在被害人說要喝水後才裝設監測儀器相符。

至於機器叫了2、30分鐘,護理人員才進來將聲音取消,依詹曜鴻所述,護理人員既未在場,縱其未將此情形登載於護理紀錄單上,亦難指為不實。

至聲請意旨據此即推論:「監測儀器發聲示警時,被害人即已發生血崩,被害人此後生理各項紀錄數據均屬正常之登載,為被告二人事後任意篡改」,純屬缺乏科學依據之臆測及推論,自難採憑。

二、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所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本院准予交付審判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錄:
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爰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鍾明勳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康乃心婦產科診所負責醫師,周映秀案發時為該診所護理人員,均為執行醫療業務人員,負有維護病患身體健康及延續病患生命之責任。
告訴人陳麗薇之女許芮翎於104年4月16日1時50分許,在康乃心診所以自然方式產下一子。
許芮翎因產後子宮收縮不良有持續出血情形,於2時25分起即有全身顫抖不適之情形,周映秀於3時以電話通知鍾明勳醫師到場,鍾明勳醫師竟無故遲延至4時始到場診視。
期間許芮翎於3時30分更有大量嘔吐及陰道出血情形,周映秀遲至3時45分才通知醫師鍾明勳。
鍾明勳為婦產專科醫師,應注意產婦產後各種可能病變,找出病因,採取對產婦最有效妥適之醫療措施,其竟疏未注意許芮翎產後出血異常及持續顫抖發冷,心跳亦異常上升等症狀,僅對許芮翎施打二劑各500ml之Hespander,及使用子宮收縮劑、肛門栓劑及舌下栓劑,佐以烤燈及子宮按摩等醫療方法,未積極找出許芮翎全身顫抖不適及嘔吐、陰道出血等症狀之原因。
先無視前揭許芮翎於3時已出現之症狀,遲至4時到場視診,且於4時20分見許芮翎狀況有輸血必要而叫血備用,4時40分更認為許芮翎有緊急狀況須轉院,且所叫之4袋輸血用血袋於4時55已送達診所之情形下,竟未替許芮翎輸血,放任許芮翎持續出血之情形下,在5時20分將許芮翎以民營救護車送至永康奇美醫院急救。
致許芮翎到永康奇美醫時呈現無法測得血壓,橈動脈1價等生命危急現象。
經永康奇美醫院進行輸血、子宮、左側卵巢切除及肝腎移植等手術後,於5月22日9時27分因產後大出血、肝臟移植術後、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等原因死亡。
因認鍾明勳、周映秀二人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證據:
⒈被告鍾明勳、周映秀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⒉證人陳麗薇、詹曜鴻、吳福明之供述。
⒊康乃心診所被害人許芮翎病歷0份。
⒋奇美醫院被害人許芮翎病歷0份。
⒌奇美醫院被害人許芮翎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各1份。
⒍法醫研究所法醫鑑定意見書1份。
⒎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份。
⒏民安救護車出勤紀錄表1份 。
⒐醫學文獻「小心!產後大出血」、「外傷輸液治療之演進」、「『產後大出血』千萬不可輕忽」3份。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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