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聲判,75,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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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陳美川


代 理 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韓鎮安



吳嘉淨


粘家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107年度上聲議字
第161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美川以被告韓鎮安、吳嘉淨、粘家檥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一○六年度醫偵續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一○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一八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由聲請人之母親代為收受後,聲請人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一份附卷可憑,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陳美川於一○五年三月十四日至愛爾麗診所臺南東寧店(下稱愛爾麗東寧店)詢問醫美課程,經美容部經理劉秋玉推銷,購買全腹歐萃學療程一堂。
同年四月五日聲請人至該診所進行歐萃學療程,療程施行前,被告韓鎮安未詳細詢問聲請人病史及對聲請人身體進行檢查,藉以瞭解聲請人是否適合進行歐萃學療程,僅簡單詢問有無藥物過敏、曾患疾病、特殊皮膚狀況後,便安排聲請人施作上開療程。
進入療程後,被告韓鎮安並未前來施打超音波之診間監督,療程所用超音波儀係交由被告即診所員工吳嘉淨、粘家檥二人操作。
施打超音波過程中,聲請人數度向其二人反應皮膚有灼熱、刺痛感,惟該二人僅稱是正常現象,未請被告韓鎮安前來協助。
待至後續真空電波拉皮階段,被告韓鎮安方才前來接手操作儀器,迄至療程結束。
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聲請人回診時,發現腹部脂肪依然明顯囤積,愛爾麗診所其他醫師診斷後,研判聲請人腹部可能有腹水,建議聲請人至肝膽腸胃科作詳細檢查。
翌日聲請人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肝膽腸胃科求診,經腹部超音波檢查,聲請人所有內臟器官皆正常,亦無腹部積水。
聲請人為求慎重,於同日至同院整形外科就診,該院陳坤翰醫師表示:聲請人因懷孕生產三次,而有腹壁疝氣併鬆弛,腹直肌支撐力不足,腹腔內臟器官下垂外凸,因而產生腹部外觀突出,並不適合施作歐萃學超音波療程。
嗣後,聲請人漸感腹部不適,於一○五年九月一日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接受皮膚切片檢查,始獲知腹部已有發炎、色素沉澱與真皮纖維化等症狀。
其後聲請人自行查詢歐萃學超音波系統中文仿單,發現該系統僅限醫師使用,且在禁忌症項目當中,明文記載腹部疝氣為絕對禁忌症,方才驚覺被告等人全然違背醫療常規與該儀器注意事項,更於有絕對禁忌症之聲請人身體施行療程。
(二)臺南地檢署從未調閱愛爾麗臺南東寧店一○五年四月五日由被告韓鎮安所負責之課程記錄、時程及看診人數等資料加以查核,竟率爾聲稱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嘉淨、粘家檥有施作法令規定應由被告韓鎮安醫師施作之醫療療程云云,其調查有重大疏漏,至為明顯。
聲請人於一○六年五月十八日填具衛福部食藥署「醫療器材不良事件通報表」,將本案情形向全國藥物不良反應通報中心通報,臺南地檢署未針對該檢舉案函調相關進度與分析,藉以判斷腹部疝氣是否為該儀器絕對忌症,同屬調查重大明顯之疏漏無疑。
(三)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與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意見均並非直接認定歐萃學超音波系統與聲請人傷勢間無因果關係,係稱尚無法直接認定因果關係,臺南地檢署、臺南高檢署據此作成不起訴處分,尚嫌速斷。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理組織檢查報告,聲請人有「腹部發炎後色素沉澱與真皮纖維化;
臨床上色素範圍面積約十四乘八公分」,戴昌隆皮膚科診所亦明有相同診斷結果,顯示聲請人有傷害結果乃客觀事實。
聲請人歷經三次生產,其腹部未曾有「色素沉澱」、「真皮纖維化」等情形,其家族亦無相關病史,則被告等人醫療行為乃現實環境中唯一誘發該傷勢產生因素,該醫療行為既為環境中唯一誘因,則自事後角度觀察,聲請人傷害結果與被告醫療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於因果關係之認定上,尚非妥適。
又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函覆與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僅說明皮膚發炎變化尚須審究過往病史,非直接論斷該醫療行為非聲請人傷勢成因,臺南地檢署與臺南高分檢率爾聲稱難以認為聲請人因被告等人業務行為而受有任何身體或健康之傷害云云,實有曲解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及醫審會鑑定意見之嫌。
聲請人傷勢係由超音波誘發皮膚組織發生病變,自不能排除此類傷勢需較長時間方能顯見。
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施打超音波後數個月才發病一節,即遽下定論稱本案因果關係不存在,忽視聲請人傷勢有可能較慢顯現之事實,實失之武斷,並非可採。
(四)歐萃學超音波儀器中文仿單記載治療區域禁忌部分有「腹部疝氣、腹直肌分離或已知有腹主動脈瘤(腹部治療時)」。
中文仿單既特別明示禁忌症範圍,禁忌症於醫學上又屬「使用該藥品具致命風險性,且其風險大於治療效果」等重大情事,則施行療程前逐項檢查禁忌症乃醫療常規,殆無疑義。
而被告韓鎮安於施行療程前,未按醫療常規就仿單所列禁忌症仔細檢查,輕率決定施打超音波於聲請人腹部,當有過失,至為明確。
另被告韓鎮安於偵查中稱其會口頭詢問病史云云,然「禁忌症」係醫學上特別重要應注意事項,倘有誤用將有致命風險,則禁忌症之有無應由醫師本身克盡判斷責任、仔細診查,而非託詞患者自承無特殊病史,即宣稱自己脫免於該項責任。
是被告韓鎮安之說詞當非可採。
又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稱腹壁疝氣並非歐萃學超音波系統絕對禁忌症云云,與上開中文仿單記載相違背,且被告韓鎮安施行超音波療程時,唯一憑據為該醫療儀器之中文仿單,依其指示操作儀器乃當然之理,則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函覆依然無法令被告韓鎮安脫免於「未依照醫療常規逐項檢查中文仿單明示禁忌症」之業務過失。
被告三人雖宣稱韓鎮安於一○五年四月五日施作療程當日之全部時間均在場並親自操作儀器,實際情形係被告韓鎮安任由被告吳嘉淨、粘家檥二人自行操作儀器,該二人於聲請人反應腹部有灼熱、刺痛感時亦未向韓鎮安請求協助,則被告三人共同違反中文仿單之指示而有疏失,至為明確。
(五)聲請人於一○五年三月十四日購買療程時,於基本資料內確實填具己身有藥物過敏情形,然聲請人嗣後向愛爾麗東寧店索討病歷資料影本時,發現藥物過敏一欄付之闕如,顯見愛爾麗東寧店恐有串通勾結、故意隱匿與案情相關資料之行為,臺南地檢署未調閱病歷正本加以檢視是否有遭塗抹變造之情形,亦屬調查未盡事項。
綜上,被告等人涉犯業務過失致傷之犯行昭昭至顯,爰具狀聲請准許交付審判。
四、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亦即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促使檢察官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又法院於准否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
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認被告韓鎮安、吳嘉淨、粘家檥等人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其於一○五年四月五日至愛爾麗東寧店由被告等人進行歐萃學療程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回診時,腹部外觀上脂肪依然明顯,腹部外觀突出,腹部有發炎等症狀,經該診所其他醫師診斷有腹水,嗣於一○五年九月一日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接受皮膚切片檢查,獲知腹部已有發炎、色素沉澱與真皮纖維化、臨床上色素範圍面積約十四乘八公分等症狀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韓鎮安、吳嘉淨、粘家檥固不爭執聲請人曾於上揭時間,前往愛爾麗東寧店施作歐萃學超音波療程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韓鎮安辯稱:一○五年四月五日是由伊為聲請人施作歐萃學療程,施作前會口頭詢問病患有無感冒以外的特殊病史。
腹部疝氣應該要進一步做核磁共振才能確診,自聲請人外觀看不出來她有腹部疝氣情形。
當日係由伊本人為聲請人施作療程,美容師只是先幫忙集中脂肪,施作時在旁協助一些雜事。
為聲請人施打超音波位置係以肚臍為中心,且會用美容膠帶把脂肪推到中間,因此聲請人表示係側邊褲腰拉下地方因超音波有色素沉澱,令伊感覺很奇怪等語;
被告吳嘉淨、粘家檥則辯稱:伊等沒有為聲請人施作歐萃學療程,只有幫忙拍照、量身與堆脂肪,就是用紙膠帶把脂肪往中間集中,讓醫師比較好施作等語。
(三)經本院核閱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六年度醫偵續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一○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一八號處分書係以:
1、聲請人雖經診斷確認有發炎後色素沉澱與真皮纖維化、臨床上色素範圍面積約十四乘八公分之症狀乙節,提出其腹部色素沉澱照片及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佐。
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係於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始前往上開醫院診斷,即係於施打療程後約四個多月後,方經醫師確診有上述色素沉澱與真皮纖維化之情狀。
就上開色素沉澱之成因,是否為接受歐萃學療程所致,經依聲請人聲請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該院函覆略以:臨床上經皮膚組織發炎反應後,及可能產生上述變化,宜回溯過去相關病史才能判斷為何所致等語,故尚難確認該色素沉澱係因接受被告等人所為之歐萃學療程所致。
況聲請人於一○五年四月五日接受療程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回診,並接受量身、拍照,依當時拍攝之照片,並無任何發炎、色素沉澱情形,此有被告韓鎮安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聲請人當日亦未對該診所醫師告知、表示有何腹部皮膚發炎、色素沉澱症狀,此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是認。
其次,經檢察官調閱聲請人歷來與皮膚科相關之就診紀錄,連同本案證據送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臨床上任何原因造成皮膚發炎,皆有可能導致後續皮膚之色素沉澱,若較嚴重之發炎反應,有可能導致後續皮膚之色素沉澱,本案依病人之病史,目前尚難判定病人右腰部發炎後色素沉澱與真皮纖維化之情形,為施用歐萃學超音波系統所致等語。
是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認為雖告訴人之「右腰部」有色素沉澱與真皮纖維化之情狀,難認係本件施作之療程造成。
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嘉淨、粘家檥有施作法令規定應由被告韓鎮安醫師施作之醫療療程,自難認聲請人因被告等人業務上之行為而受有任何身體或健康之傷害。
2、另就腹部疝氣,是否為歐萃學療程之絕對禁忌症,意即是否為施作後會達影響病人生命安危之程度,經依聲請人聲請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該院函覆略以:腹壁疝氣並非歐萃學超音波溶脂的禁忌事項,只是做此溶脂對於改善外觀效果不彰,因病患係內部筋膜鬆弛,溶脂不能改善筋膜鬆弛此既成狀況;
因無侵入性,故較無禁忌症,僅係有無效果而已等語。
是依上開醫院函覆結果,聲請人指稱因被告等人疏未注意聲請人患有腹部疝氣疾病而施作歐萃學療程,造成聲請人腹部色素沉澱之傷害,亦屬無據。
3、綜上各情,既無證據足證聲請人因被告三人業務上之行為而受有任何身體或健康之損害,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三人有何業務上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
因此認為被告三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據以駁回聲請人之再議。
(四)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再指摘之其腹部出現發炎、發炎後色素沉澱與真皮纖維化等症狀,無從認定係因施作系爭歐萃學超音波療程所致,詳述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是以,本件交付審判意旨指稱檢察機關未調閱被告韓鎮安於一○五年四月五日在愛爾麗臺南東寧店所負責之課程記錄、時程、看診人數及聲請人病歷正本等資料加以查核乙節,即無調查之必要。
另就聲請意旨所指摘有關腹部疝氣是否為歐萃學療程之絕對禁忌症部分,檢察官除業已依聲請人聲請由嘉義基督教醫院函釋:「腹壁疝氣並非歐萃學超音波溶脂的禁忌事項,只是做此溶脂對於改善外觀效果不彰,因病患係內部筋膜鬆弛,溶脂並不能改善筋膜鬆弛這即成狀況。
適宜病人選擇各家醫院不同,原則上是與抽脂雷同,但此試無侵入性,故較無禁忌症,只是有無效果而已」在卷外;
再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歐萃學超音波系統』中文仿單有記載『腹壁疝氣』、『腹直肌分離』為治療區域之禁忌症,其適應症亦記載治療區域皮下脂肪層厚度至少要有1.5公分。
依現行診所使用上開系統之醫療常規,均先對病人身體診察,如其治療區域皮下脂肪層厚度至少要有1.5公分,即可施行上開系統之療程。
本案醫師若已對病人身體診察,認病人治療區域皮下脂肪層厚度至少要有1.5公分,則醫師施行上開系統之治療,即符合醫療常規。」
,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一○六○三五○號鑑定書附卷足憑。
從而,上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結果,其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等人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
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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