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自,11,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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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余東鑫


自訴代理人 李宗貴律師
被 告 林瑞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成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成係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南市○鎮區○○里○○000○0號,下稱八德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自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至6月在八德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期間,總共僅領取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薪資,竟於107年4月間(離正常報稅時間已逾二年),虛列自訴人領取八德公司薪資共337萬7140元之不實事項,填製於其業務上附隨製作之扣繳憑單文書,致生損害於自訴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應就其指稱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不外係以被告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8號準備狀中主張自訴人與訴外人李宗貴共同侵占八德公司414,000元、2,605,200元,與被告陳述上開二筆金額合計3,019,200元均為自訴人之薪資不同,以及自訴人提出104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八德公司寄予自訴人之存證信函、自訴人104年度每月薪資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7年6月11日南區國稅新化綜所字第1070544774號函為其基礎。

然查:㈠訊據被告否認有自訴人所指稱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八德開發公司發現自訴人於104年領取薪資所得,除原扣繳憑單已扣繳之218400元外,尚有以獎金名義領取之款項總計為0000000元(104年2月24日領取414000元、104年3月31日領取0000000、00000000元),薪資扣繳之差額為357940元。

其實對於薪資支出的認定,有一個營利事業所得查核準則,在這個查核準則裡頭第71條的第12款有規定,薪資支出是依原始憑證來認定,特別明文指的是依原始憑證。

原始憑證有列舉,像收據或簽收的名冊,另外也列舉說,如果是透過銀行存入的,就是銀行的證明資料。

從這個查核準則該款的規定,應該就是說公司去做薪資扣繳時,應該要依原始憑證作為依據。

無論在民事案件裡頭,這些民事訴訟文書並不是所謂薪資支出的原始憑證。

薪資原始憑證當然依照各公司設立的會計制度可能也有一定規則,例如在本案裡頭,八德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這兩種傳票,後面都附著申請書,這個申請書有申請人,由主管、上司來做批准或不准這樣的制度,從這樣一個文書來看,李宗貴他是上司,他如果要公司發給他這個獎金的話,恐怕也不必用這種申請書,上司也大概不會跟下屬即自訴人余東鑫再去分這個,這個決定權應該是在總經理他來決定,所以如果從營利事業所得查核準則第71條要求的文件來看的話,這個申請書所記載的申請人即自訴人就是取得這個獎金的人。

至於本件有2,605,200元的部份是從王世宏的帳號電匯轉入自訴人的帳號,這個2,605,200元上面只記載是八德公司轉帳過去的,因此也可以認定是自訴人全數收到的金額。

另觀諸現金支出傳票,證人張藍欣已經說明清楚,這個是在公司用保險箱裡的現金來支付,再加上這一筆錢確實自訴人在民事案件裡,有承認這是總經理李宗貴核發給他的,所以我在做更正自訴人薪資所得的時候,確實都是有所本,再來根據詢問會計部門說有無獎金分配表,分配表就是自訴人有無向公司呈報他所領的獎金,總共3,019,200元,有分給任何員工,結果所獲得的答案,就是說沒有這種回報也沒有任何資料,再來依我們提出的簽收單,這個簽收單就是營利事業所得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所規定的原始憑證,這種原始憑證,簽收多少就應該認定是薪資多少,所以我認為會計憑證是最客觀的。

本件自訴人就應該負舉證責任,你的金流是拿到的是多少,不然這上面的會計憑證就是以這個現金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的記載金額來看,我這樣的補更正並沒有所謂錯誤的問題,請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主張他依自訴人104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向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更正自訴人104年度薪資所得總額,並無任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自訴人則主張,他所領的獎金是部門獎金,是要分配給業務部門人員,並非全部都是自訴人的獎金,而被告對此事知之甚明,因而被告將自訴人所領取之獎金共3,019,200元全數列為自訴人之薪資而更正自訴人104年度薪資所得,即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是以,本案主要爭點就在於被告是否知悉自訴人所領取的獎金,究竟為自訴人個人所有,還是自訴人僅是代表部門領取,獎金真正所有人為部門同仁。

㈢被告辯稱,自訴人於104年2月24日請領墓地銷售獎金414,000元、同年3月16日請領部門業績獎金1,435,200元、同年3月29日請領部門業績獎金1,170,000元,合計自訴人共領取3,019,200元之獎金,並提出經總經理批示核發之墓地銷售獎金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各1紙、經總經理批示核發之開發部門業績獎金申請書及轉帳傳票各2紙為證。

自訴人並不否認有請領並取得上揭獎金,惟陳稱獎金不是發給自訴人,而是給全體公司員工,只是由自訴人代收而已,被告對此完全知情。

經本院詢問自訴人與被告雙方,八德公司104年度員工薪資表是否還在,被告表示時任八德公司總經理之李宗貴沒有交給被告,自訴代理人李宗貴則陳稱是遭被告搶走,總之自訴人與被告雙方均無法提出八德公司104年度員工薪資表供本院查核。

然八德公司員工於104年度有無領取自訴人轉交之獎金,事涉本件被告有無自訴人指述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是以,在沒有具體文書證據足供本院判斷的情況下,八德公司相關財務、會計人員,因為業務關係,自然是最清楚獎金來龍去脈的人。

㈣本院依自訴代理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即八德公司會計人員張藍欣、方品清,證人張藍欣於本院審理庭具結後證稱:「(自訴代理人李宗貴律師問:妳在八德公司工作多久?)13年」、「(問:是否到目前為止已經13年了?)對」、「(問:妳都擔任什麼職務?)一開始是行政,後來從97年的10月做會計,之後103年10月被換掉會計之後,做一般的行政,再教方品清會計」、「(問:李宗貴擔任總經理的期間,妳在八德公司是從事什麼樣的職務?)在行政中心有做行政方面的,也在有教方品清做會計方面的工作」、「(問:會計的報表是妳做的還是方品清做的?)是方品清做的」、「(問:方品清何時開始做報表的?)應該是從103年的10月左右」、「(問:這些東西妳是用猜的還是記憶?)記憶」、「(問:103年10月以後妳有無再做報表?)有,有幫方品清做」、「(問:做到何時?)做到5月被你調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至230頁)。

依證人張藍欣之證述,他是八德公司的前任會計,到104年5月遭調職後,雖不再負責會計業務,但因為要教導新任會計方品清,故對於104年5月份後八德公司的會計業務仍然有所接觸。

證人張藍欣又證稱:「「(自訴代理人李宗貴律師問:提示107年7月12日被告刑事準備狀,附件:2月份墓地銷售獎金申請單,開發部門借提獎金申請表。

妳是否有看過這個東西?)有」、「(問:這是什麼意思?)這是公司內部的塔位的申請獎金,開發部那邊申請的獎金,就是他們有請業務,帶多少以百分比下去分配,因為我有看過這張」、「(問:當時總經理李宗貴有無開過會說這個錢怎麼分?)李宗貴說就是以上面的塔位看是銷售多少,然後分百分之15,工程利潤是百分之10,跟銷售獎金百分之10,有講過」、「(問:塔位銷售獎金15%是什麼意思?)就是全部塔位的金額加起來的百分之15,從中抽百分之15、」「(問:所以這個獎金的錢就是從營業額而來的,是否如此?)對」、「(問:這些錢是要發給誰的?)錢發給部份員工跟主管」、「(問:用什麼方式去發?)一整筆錢,主管下去分發」、「(問:金額要怎麼定?)金額好像是由主管去定的」、「(問:由主管決定?)因為我記得那時候領的第一筆部門獎金,四十一萬四千元,是一整筆,然後拿到余東鑫那邊去的時候,再寫簽收條看每個員工領多少錢,之後剩下的就是主管的獎金這樣」、「(問:這筆錢是誰來申請的?)這筆錢我記得是開發部的余東鑫」、「(問:開發部的獎金是由余東鑫代表來申請,是否如此?)對」、「(問:余東鑫申請回去,這些錢是他的還是大家的?)余東鑫申請到開發部去,然後有給員工簽名是部份,有的是主管的,領多少錢我就不曉得了」、「(問:其他的員工是否都有領?)其他的員工就除了我們行政跟開發部的業務,剩下的就是主管,外面的工務部他們沒有領到這個」、「(問:所以妳剛才說余東鑫這個申請人申請這些錢,不是申請人的,他要申請回開發部的,再由總經理統一分配,是否如此?)我記得就只有副總下去分配而已」、「(問:你記得是副總經理分配的,但是妳們都有分到,是否如此?)對」、「(問:開發部門的獎金,是否全部歸余東鑫一人?)是沒有歸余東鑫一個人的,還要再看墓地的業務是誰,但是我記得,員工沒有領很多」、「(問:大部分是否都主管領走?)對」、「(問:開發部獎金申請是誰的?)主管的還有部份員工的,但我不曉得他們分多少」、「(法官問:部門獎金妳剛剛提到,是給開發部門的,當然,主管領得比較多,其他人領得比較少,錢不是那個具名申請的人所有,錢是他領了之後要分給下面的人多少,墓地銷售獎金是什麼?)墓地銷售獎金也是領一大筆錢,也是直接領過去之後,要給那個帶的人多少也是由主管去決定的」、「(問:是否類似部門獎金那樣?)對」、「(問:2月份的墓地銷售獎金,一共領了四十一萬四千元,但這個四十一萬四千元並不是申請人余東鑫自己所有,而是要跟部門獎金一樣,依照職位、等級去分配,是否如此?)可以說算是這樣」、「(問:部門獎金一次領那麼一大筆,比如說104年3月就領了一百四十幾萬,104年3月29日又領了一百一十七萬,這麼大筆的錢是給現金還是轉帳?)轉帳」、「(問:是否轉到申請人帳戶裡?)不是申請人,因為副總他是這樣子轉帳過去,可是他要領出來發給員工,就是開發部的會寫簽收條,說那個員工要簽多少錢這樣,那個只有小額的部份,大概有幾十來萬,其他的就是用轉帳的,因為太大筆錢了」、「(問:比如104年3月16日那一筆一百四十三萬五千兩百元,這筆獎金是轉帳給每一個人還是轉帳給申請人,再由申請人去分?)轉帳給申請人」、「(問:申請人再按照該給誰多少另外分配,是否正確?)是」、「(問:這一套的獎金分配制度,余東鑫、林瑞成他們是否都清楚?)這一套獎金制度是由李宗貴李總跟余東鑫副總決定的,所以林瑞成律師比較不清楚」、「(問:林瑞成是否知道錢怎麼流出去的?你們公司這一套運作模式,部門獎金有人去申請之後匯到申請人帳戶,申請人再分配給該領的人,這一套流程,林瑞成跟李宗貴及余東鑫,他們倆方是否都清楚?)都清楚」、「(問:也就是說林瑞成也應該知道,那一大筆錢匯入余東鑫的帳戶之後,並不是歸余東鑫個人所有,而是還必須分給其他的人,是否如此?林瑞成是否清楚這套獎金的流程?林瑞成是否知道這筆獎金匯到余東鑫的帳戶後,還要再分配給其他人?)林瑞成不知道」、「(問:林瑞成不知道?)林瑞成那時候並沒有在我們公司擔任董事長,所以我們公司裡面就只有副總跟總經理,所以流程方面只有副總跟總經理最清楚,匯進去申請人的帳戶,但是要給員工多少,只有開發部的副總跟總經理比較了解而已」、「(問:換句話說,如果從外人的角度,就是從你們公司股東的角度去看,是否就會認為那一百四十多萬元全部都是余東鑫的獎金?)就全部都是我們公司的股東」、「(問:這一筆一百四十多萬元匯進去余東鑫的帳戶之後,你們公司的股東到底會怎麼看待?就是說這一百多萬都是余東鑫個人的獎金,還是你們公司的股東都應該知道,這一百四十多萬元是部門獎金不是余東鑫個人的?)我們股東看的話,就會說是副總把所有的錢領走了,但余東鑫要給員工的部份,就是由小額來分發,不是很多,所以在我認為,我會覺得副總領大部份」、「(問:關於余東鑫還要再把這筆錢分配給其他人,林瑞成是否知道?)不知道,因為我說過了,我們公司那時候只有副總跟總經理,林瑞成律師他還不是我們的董事長,他還有選董事長的部份,所以那個可能太複雜了,就不要講到那邊,就講獎金的部份就好了,獎金的部份就只有副總跟總經理,他們比較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40頁、第244頁、第255頁至第258頁)。

依證人張藍欣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自訴人所請領之部門獎金固然非全屬自訴人所有,而是由自訴人統一分配給相關人員,且自訴人領取其中大部分的獎金,就此部分,自訴人陳稱所領取的部門獎金並非全數歸自訴人所得,似有所本。

然證人張藍欣亦證稱,被告對於這套獎金的流程以及這筆獎金匯到自訴人余東鑫的帳戶後,還要再分配給其他人等情並不清楚,因為這是在被告成為八德公司董事長之前,由自訴人與自訴代理人所規劃的獎金制度,只有時任八德公司總經理之自訴代理人以及時任八德公司副總經理的自訴人才清楚。

被告既不清楚八德公司當時的獎金制度,則其依相關單據及八德公司撥款紀錄,且依證人張藍欣所述,自訴人從未將獎金分配表交付給八德公司會計人員,致八德公司會計人員記帳上只能整筆錢記帳,故被告縱認定自訴人為上開獎金之所有人,亦非無據。

㈤另證人即八德公司會計方品清於本院具結後證稱:「(自訴代理人李宗貴律師問:妳擔任八德公司的會計到何時?)從103年11月任職到104的6月底」、「(問:妳擔任會計時,總經理是誰?)總經理是李宗貴先生」、「(問:是否有董事長?)公司當時是說董事長那邊還在協調,所以暫時是沒有董事長的」、「(問:李宗貴當總經理的時候,是還沒有董事長的,是否如此?)對,就我所知是這樣子的」、「(問:公司的事情是由誰在決定?)公司的大小事務都是會從總經理那邊去做決定,各種事務都會先呈報上去、」「(提示107年7月12日被告刑事準備狀"開發部門業績獎金申報表",問:這一份報表妳有無看過?)有、」「(問:請解釋這份報表是什麼?)當時公司底下分成開發部門跟行政部門,開發部門主要就是像業務的部份為主,業務主要是以塔位銷售、墓地或是工程的銷售回收,我們會以每個月業績來計算獎金」、「(問:這是一張申請表,這個獎金要跟誰申請?)當時這邊填寫完之後都會先呈給總經理看,讓他確認過這個月業績多少,要請領多少的獎金,都會先呈報、」「(問:妳看提示,一千四百三十五萬兩千元,乘以10%,變成一百四十三萬五千兩百元,是什麼意思?)在銷售額這裡,有一個塔位,這個數字是指當時的銷售額,乘以10%,所算出來的這個數字會成為開發部門的獎金」、「(問:所以這個一千四百三十幾萬元就是營業額,是否如此?)是,這是從當時的銷售額去乘以一定的百分數,所算出來的」、「(問:總計3月份,這裡有一個括號,獎金共一百四十三萬元,這個墓地是什麼意思?)表示說這個金額是以販售墓地所得到的獎金,或者是說他可能購買了很多個位子所得到的數目,他上面寫3月份申請墓地獎金就表示,在那一個月份,公司有賣一塊地,就是從這個部份去算部門的獎金」、「(問:申請人寫余東鑫,余東鑫當時是開發部門的什麼職位?)一開始我任職進去時,余東鑫先生是開發部經理,後來就是有調整過職務,可能之後他就是副總經理」、「(問:申請人余東鑫申請這一筆一百四十幾萬元,申請下來是否是余東鑫的?)這一筆金額從余東鑫撥出之後,這一筆錢就是歸開發部那邊,再由開發部主管去做分配、做統籌,並不是余東鑫先生一個人的,這是整個部門的獎金」、「(問:林瑞成去公司從104年6月以後去當董事長,有無查過之前的帳?)我離職之前有把我自己做過的電腦資料檔全部都交還給公司,所以這一點我就不是很清楚、」「(問:林瑞成是否有問過妳開發獎金的事情?)有,他有詢問過說為何會有這個名目出現,我有簡單解釋說這是公司請領獎金的制度、」「(問:林瑞成有無問說這個獎金要請領給誰?比如賣了一千四百萬元,申請一百四十萬元,妳有無跟林瑞成說這個錢是誰拿走的?)因為上面寫開發部門獎金,所以當然就是部門的獎金,就不是個人名義的獎金,是開發部門的獎金」、「(問:妳在八德公司上班的時候,也就是李宗貴當總經理的時候,妳有無領過獎金?)有、」「(問:什麼名義的獎金?)我任職的103年到104年間,那個時候有領過一次年終獎金,我們在7月或是中元的時候也有頒發獎金,在104年6月份左右也有一個年中獎金」、「(問:這些獎金是從哪裡來的?)有一些是按照公司本來就有的規定核發下來的」、「(問:有無從開發部獎金去支付的?)沒有,開發部獎金就是請領一次獎金之後,就是歸開發部那邊所有」、「(問:歸開發部的誰所有?)應該是整個部門,那應該就是部門主管去統籌這些費用應該要怎麼去處理這樣」、「問:所以這個獎金是由部門所有不是由私人所有?)對,那是部門所有,不是私人的錢」、「(問:林瑞成擔任董事長時,有無問過妳開發獎金如何分配的問題?)我當時也是說這個獎金一整個部門請領,費用的話就是由部門主管去做分配,這個地方我們就沒有參與到」「、(問:你有無跟當時的董事長林瑞成解釋這些東西?)因為林瑞成有問開發部獎金的表單要怎麼請領」、「(問:當時妳如何回答林瑞成的?)林瑞成當時就是問為什麼會有這一個,他當時是問業績獎金申請表,我也是說這一個就是開發部門所請領的獎金,就是看當月有沒有販售塔位、墓地,去經過計算之後,整個部門請領的獎金」「、(問:林瑞成有無問妳這個是否申請人領的,全部都是申請人的?)這個我沒有印象。

我只有說這個錢是歸部門所有,再由部門主管分配這個案子誰做得比較多,錢會給一點,那個就是讓主管自己去分配」、「問:妳是否確定有跟林瑞成這樣說?)我只有跟林瑞成說我們統一把開發部部門獎金申請出來,這筆錢就是歸開發部所有,剩餘的話我們就沒有參與到了」、「(提示被證2,現金支出傳票,被告問:這張是否妳製作的轉帳傳票?)對」、「(問:這一張就是四十一萬四千元的金額,上面寫的是2月份的墓地銷售獎金,請問這一筆錢有無發出去?)這個打在現金支出傳票,表示已經從公司帳支出了這一筆費用給開發部門了」、「(問:有無發這一筆現金出去?)因為有支出,所以這一筆錢是有出去的」、「(問:這個開發部的負責人是誰?是否是下面這張申請單所寫的余東鑫?)因為當時余東鑫先生是開發部部門的主管,但是我們要申請這一些的話,都還要經過總經理批示核發才會發」「、(問:這筆錢發出去之後,余東鑫有無告知妳,他再把錢分給誰?)這部份我就沒有詢問,就是由主管自己去分」、「(問:余東鑫有無告知妳他把錢分給誰?)沒有」、「(問:妳後來有無接到任何書面資料,余東鑫是否有分配表格,紀錄這四十一萬四千元的獎金分給那些人?)分配表的話我這邊沒有拿到也沒有看到」、「(提示被證3,問:轉帳傳票上面一筆的是一百四十三萬五千兩百元,這個是否是妳做的?就在104年3月31日?)是」「(問:下面一張是同一天,104年3月31日,金額是一百一十七萬元,這個是用什麼方式發出去?是否從王世宏的帳號電匯兩百六十萬五千兩百元到余東鑫的帳號?這個是王世宏的帳號,下面就有一筆兩百六十萬五千兩百元的收入,右邊有記載八德開發股,此被證是否為被證3兩張傳票合計的金額兩百六十萬五千兩百元,用電匯的方式轉入了余東鑫的帳號?)可是後來余東鑫先生的農會帳戶就結清了」、「(問:這樣是否配合妳的轉帳傳票,因為妳的轉帳傳票有時候從王世宏0000000的帳號去提領兩筆錢,是否正確?)是」「(問:這邊寫用電匯轉入余東鑫的帳號,是否就是付兩張轉帳傳票的獎金金額,一百四十三萬五千兩百元以及一百一十七萬元,金流是否如此交付?)可是余東鑫先生的帳戶在104年年初左右的時候結清掉,至於他請領了這一筆獎金之後,這個費用我也不清楚他是存到哪一個存放部門獎金的戶頭」、「(問:因為妳的轉帳傳票寫要提王世宏的帳號的錢,這個錢是否流到余東鑫的帳號去了?)因為余東鑫是八德開發匯進去的戶頭」、「(問:事後余東鑫有無把獎金兩百六十萬五千兩百元分配給哪些員工的分配表給妳?)這個我不清楚,我沒有看過」、「(問:妳有無接到這種分配表?)沒有」「(法官問:如果照妳剛才所說,部門獎金是由部門主管具名申請,領了之後是要分給部門人員的,是否正確?)對,就是讓主管自己分配」、「(問:不是主管領了就是主管的?)對,因為這個不是個人獎金,這個是部門獎金」、「(問:林瑞成接任公司董事長之後,曾經就部門獎金的問題有詢問過妳,這個是如何分配的,是否如此?)對」、「(問:妳是否有告訴林瑞成這不是申請人的,而是需要分配給其他人,依照每個人的貢獻度分配,妳是否有把這個事實告訴林瑞成?)有」、「(問:妳是公司的會計,這個部門的獎金由這個部門主管請領走之後,他沒有把每一個員工所領的具體獎金數額告訴妳,會計帳上怎麼做?)因為我是延續之前的會計這樣子做下來的,所以我也是延續上一個會計的形式跟格式處理。」

、「(問:妳是否會計相關科系畢業?)不是」、「(問:不是相關科系畢業,妳是否會會計?)也是帶著學、帶著做這樣」「(問:所以是師徒制的這樣教,真正會計的東西,妳沒學過?)沒有,我不是本科出來的」、「(問:所以銷售獎金的部份都只是具體掛那個數,但是沒有把它細分到各個員工的領的數額裡面去?)當時我從之前的會計學下來之後,她是說這個獎金請領之後,就交由部門去分配處理」、「(問:部門分配之後,是否也不會把具體怎麼分配回報給會計部門?)對,因為這個我們就不會再去過問了」、「(問:在妳擔任公司會計的這段期間,確實也有申請部門獎金,這部門獎金由部門主管申請領走之後,他有無把怎麼分配的細項報給會計部門做帳?)這個我不清楚」、「(問:妳是否沒有看過?)沒有看過,因為104年1月到5月那時候,張藍欣還在任職時候,在我任職期間沒有看過,她有沒有看過我就不清楚」、「(問:以妳擔任會計部門的工作,妳並不知道業務部門每一個業務人員實際上所領取的獎金數額?)對,這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9頁、第271頁至第278頁)。

依證人方品清之證述,自訴人所請領之開發部門獎金應歸屬開發部門所有,而非自訴人一人所有,但開發部門如何分配,每人分配數額若干,則非身為會計人員之證人所知悉,只知道主管領大部分,自訴人領走部門獎金後,也沒有將獎金分配細項報給會計部門作帳,致八德公司會計人員對於該筆獎金只能整筆支出入帳。

是以,就八德公司會計帳上而言,自訴人所領取之獎金,當認為是自訴人之薪資所得。

㈥末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獎金亦屬薪資總額之一部分,然營利事業關於薪資支出之認定,需有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

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者,應另附工人之印領清冊;

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以,獎金申請書上的申請人為自訴人,獎金是匯入自訴人的帳戶,自訴人雖稱其所領取的獎金還要分配給業務部門相關人員,然證人即八德公司前後任會計張藍欣及方品清均證稱沒有看過業務部門相關人員領取獎金之領據,其會計記帳只是將獎金整筆入帳,換言之,從八德公司的原始支出憑證來看,在會計科目上,只能將整筆獎金作為自訴人的獎金入帳。

依證人張藍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發現自訴人所領取的獎金沒有其他領取人的簽收條,也沒有關於個別員工領取獎金的簽收單據,發現104年度支出憑證有漏報情形,才開始進行查核,並請會計師更改漏報的部分,因此才會有變更自訴人所得的情事(見本院卷第262頁)。

從而,任職在後且不清楚八德公司獎金分配制度的被告,在到任八德公司董事長後,依據會計部門人員及會計師所提出的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上簽名並提出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就自訴人104年度的綜合所得稅為更正,其所為合於上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並無任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事,自無自訴人所指稱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就自訴人所申領的獎金資料以及原始會計憑證、會計師提出之更正申請書等資料,申請變更自訴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額,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被告在民事訴訟中,縱有分向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訴請返還相關款項,不過是被告以八德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訴訟過程中,就訴之聲明以及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而為主張,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在更正本件自訴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額時,即有業務上故為不實登載及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之犯行。

本件依自訴人及被告法庭上攻防所見,雖形式上是追訴被告偽造文書犯行,實乃雙方就八德公司經營權爭奪之延續,其就雙方間經營權之爭奪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非提起本件刑事訴訟,附此敘明。

本件被告並無自訴人自訴狀所指摘之偽造文書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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