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蔡沛霖
自訴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歐文秀
選任辯護人 吳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文秀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 實
一、歐文秀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263 號房屋),與蔡沛霖所有門牌號碼265 號建物(下稱265 號房屋)係相鄰建物(下稱合稱兩房屋),兩建物騎樓及一樓前相隔牆壁坐落在國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國有923 地號土地,重測前田段42-500地號。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714 號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測量結果,兩房屋占用該國有土地情形係:263 號房屋一樓屋內前緣牆壁與二樓騎樓牆壁之內緣沿土地經界線越界建築至該國有土地內而僅些許占有該國有土地,該國有土地大部分為265 號房屋騎樓部分占有)。
二、歐文秀前於民國74年間將263 號房屋出租予蔡沛霖供蔡沛霖打通兩房屋相隔牆壁經營百貨商場,於87年3 月31日租約終止,蔡沛霖回復牆面返還房屋,經歐文秀確認回復原狀後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同年4 月7 日支票予蔡沛霖返還押租金後,蔡沛霖於同年將265 號房屋出租他人開設「HANG TEN」賣場迄今;
歐文秀則於收回263 房屋整建後,自88年1 月1 日起將該房屋出租予他人至100 年3 月31日,於同年8 月6 日再將該房屋出租予日商公司,並於再次出租前之於同年5 月20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國有923 地號土地,經該局於同年7月7日囑託地政事務所會同測界後,以該區域現地使用複雜難以判斷分割線地籍為由依法註銷該申購案,嗣該局於101年1月10日同意歐文秀自費申請鑑界後,歐文秀於103年6月4日對國有財產局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請求確認國有923地號土地經界及263號房屋座落於該國有土地之範圍(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712號),蔡沛霖則依法參加訴訟,於103年9月29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受本院囑託測繪時,歐文秀將265號房屋騎樓內樑柱指稱為兩房屋界址請求測繪為263號房屋佔用國有地範圍(約使該國有地近半面積為該屋占有),為蔡沛霖否認其指界,經本院審理結果,以歐文秀與國有財產局對該國有地經界既無爭執則該件顯無起訴之確認利益、又房屋座落於土地之範圍係屬事實問題並非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由,於104年3月24日判決駁回其訴,因其未上訴而確定(下稱國有地經界確認之訴)。
三、歐文秀經上開出租263 號房屋及對國有923 地號土地測界及訴訟後,明知蔡沛霖並無將兩建物間隔間牆拆毀後越界建築之行為,為求能申購國有923 地號土地,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2日具狀向本院對蔡沛霖提起自訴(本院105 年度自字第5 號),誣指蔡沛霖利用歐文秀未將263 號房屋出租期間,趁隙將兩房屋間隔牆壁拆除後越界建築而竊佔原由263 號房屋佔用之國有923 地號土地範圍,涉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竊佔罪嫌云云,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認定並無歐文秀指訴之拆牆越界重建新牆事實,於106 年6 月23日判決蔡沛霖無罪後,歐文秀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14號),經該院再次至現場勘驗並測繪牆面位置後,亦認定並無歐文秀指訴之拆牆越界重建新牆事實,於107年4月26日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於同年7月10日駁回歐文秀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自訴毀損竊佔案件)。
三、案經蔡沛霖委請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8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其對自訴人提起前訴自訴毀損竊佔案件,雖不爭執,惟辯稱其係有合理懷疑認自訴人有趁隙拆牆越界建築重建之證據才提起自訴,其無誣告之犯意云云,除援引其於前案自訴毀損竊佔案件各審所提出之證據為據,並請求至現場勘驗測量重新調查認定自訴人拆牆竊佔之事實(本院卷第149 頁)。
惟查:㈠被告於前案自訴毀損竊佔案件各審提出之證據,經前案原審及二審先後前往現場勘驗並測量鑑界後,就被告所提各點指訴及證據,已於前案原審及二審判決逐一指駁明確,認定並無被告指訴之拆牆竊佔事實,並由最高法院維持原審判決認定在案,而依前案卷案資料,各審判決指駁被告指訴無理由之事證推論理由,除於客觀上未有錯誤之處外,於主觀上依該等證據亦應與前案各審為相同之結論,是被告於本案以相同指訴及證據辯稱自訴人確有拆牆竊佔行為云云,顯屬無據,其請求再次至現場勘驗並重測之聲請,更屬不必要之證據調查。
㈡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無誣告犯意,然查:⒈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兩房屋房屋坐落於國有923 地號土地位置、被告就263 號房屋出租管理情形、其就國有923 地號土地之申購與提起經界確認之訴之申購、起訴及各次現場測量時間與測量結果等事實,經前案民刑事法院認定無誤,並由本院調閱各該前案卷宗查閱無誤。
⒉依上開事實:①被告於87年間與自訴人終止租約後,係確認兩房屋間隔牆壁已經回復原狀,並自行整建後出租,雖於100 年3 月31日後至同年8 月6 日間,該屋並未出租,惟依被告先前出租該屋情形,被告於100 年3 月31日收回房屋時,應已經確認房屋屋況,且於同年8 月6 日再次出租房屋前,亦應與日商公司確認屋況,此外,被告於該期間,更因於同年5 月20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國有923 地號土地而於同年7 月7 日經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界,堪認被告於上開期間,係完全知悉263 號房屋現況。
②是若自訴人於上開期間有趁隙拆牆越界建築之侵害被告權益重大不法行為,參酌被告就其263 號房屋座落土地之積極對含自訴人在內之鄰地所有人興訟情形,豈有可能於100 年4 月至8 月間、甚至於103 年6 月4 日至104 年3 月14日之國有地經界確認之訴審理期間,均未對自訴人請求或提告,而遲至105 年4 月13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自訴人回復原狀並於同年4 月22日提告?③況以,自訴人之265 號房屋,自87年起即持續出租供經營「HANG TEN」賣場迄今,該店持續經營情形,為客觀上可知之事實,依前述被告對263 號房屋與坐落土地界址之管理與關注之情形,更無不知之理。
④依上開推論,堪認被告係明知263 號房屋屋況更知悉自訴人並無趁隙拆牆越界建築之非法行為,仍誣指自訴人有該非法行為而提起自訴,是其所為,自構成誣告犯行。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能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求自己利益,明知自訴人並無趁隙拆牆越界建築行為,竟誣告自訴人有該犯嫌,使自訴人受刑事訴追長達約2 年,幸經前案審理獲判無罪確定,惟已使與自己年齡相近之高齡自訴人受有相當之身心煎熬並耗費訴訟費用,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素行(於79年間涉嫌誣告、於104 年及106 年間就263 號房屋坐落界址涉嫌對鄰地全美戲院負責人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詐欺等犯嫌,均經不起訴處分)、經濟資力、犯罪動機、犯行手段、幸未發生自訴人遭獲罪判刑之結果、其犯後態度等之一切情況,就其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因犯罪經起訴,其因求自己利益,致犯本罪,犯後雖否認犯行,惟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自訴人並同意其辯護意旨之諭知附加公益捐款條件之緩刑宣告之請求(本院卷第421、447頁),參酌本案犯行之罪質,係維護司法資源無益耗費,並保護他人避免因不實指訴而受刑事訴追與獲罪危險,考量依被告年齡如入監服刑或服義務勞務之適應性,斟酌其資力狀況,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審酌其因本案犯行所耗費司法資源之程度(被告雖願支付國庫新臺幣10萬元為緩刑條件,然該金額除與前案所耗費之司法資源及自訴人所耗費勞費未能相當外,依被告所有財產及資力狀況,亦難認得使被告受有處罰而獲有警惕之效),茲命被告支付公庫如主文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69 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