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訴,1019,2019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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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被 告 林玉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玉樹之右臉頰有暗瘤,可能需要開刀治療,且其女兒已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行政助理工作,其男友預計今年4、5月提親,被告願提供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具保金,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

然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2月1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將來如獲有罪判決,將受重刑之諭知,並非短期自由刑,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認尚無羈押必要,准予6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0號,然本院依法傳喚及拘提被告未獲,嗣經通緝被告到案,被告陳稱其與胞姊吵架後即搬離限制住居地(見本院卷第174頁),堪認被告逕自離開限制住居地,卻未通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或本院,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未判決,亦未確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可能之審判或執行等情,認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再者,被告之右臉頰為深部蜂窩性組織炎,目前在看守所內由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外科門診進行診療,並服用抗生素治療,若服藥治療效果不佳,將會診整形外科手術治療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函文及就醫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可知尚無保外就醫之急迫性及需要,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必予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

至聲請意旨雖提及其女兒預計結婚之家庭狀況,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又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是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定被告尚有羈押之必要,且其羈押原因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使之消滅,羈押應屬必要之最後手段,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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