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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程
被 告 吳宗學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曾雋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50號、106年度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程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貳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黃建程未扣案之詐欺取財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吳宗學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貳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吳宗學未扣案之詐欺取財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附表四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壹支,均沒收。
曾雋緯無罪。
事 實
一、黃建程、吳宗學、蔡旭騰(綽號「麥造」,本院另行通緝中)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4月起,由蔡旭騰先要求不知情之曾雋緯提供其不知情父親曾○○名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匯款用,再由黃建程擔任提款車手,依吳宗學指示拿取金融卡後,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再將詐騙所得依吳宗學指示存入上開曾○○之金融帳戶內,或至指定地點交付指定之人,吳宗學則負責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將贓款存入上開曾○○之金融帳戶內,而黃建程可獲得每筆提款金額百分之2的報酬。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再由負責提款之車手黃建程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李○○等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提領一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附表一),嗣後並依吳宗學指示,將提領所得之贓款匯入指定帳戶(詳附表二所示臨櫃存款情形),再於民國105年4月24日,在台中市某處,將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55萬8,600元交付予不知情之曾雋緯,由曾雋緯將之轉換為人民幣;
吳宗學陸續取得詐騙款項後,亦將贓款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詳附表三臨櫃存款情形)。
嗣經警方於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扣得附表四編號3所示黃建程所有、供其與吳宗學聯繫所用手機1支,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吳宗學所有、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33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黃建程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程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附表二備註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被告黃建程所有、供其與被告吳宗學聯繫所用手機1支扣案可證;
足見被告黃建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建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宗學部分訊據被告吳宗學固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遭詐騙經過不予爭執,且供承有附表三所示臨櫃存款情形(院二卷第34、11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詐騙過程均係被告黃建程所為,與伊無關,伊沒有指示被告黃建程擔任提款車手云云。
經查:㈠證人黃建程於107年3月20日偵查中結證稱:是被告吳宗學找伊加入詐騙集團,伊在集團內只和被告吳宗學聯繫,當初是被告吳宗學問伊要不要幫他工作,就是拿提款卡去領錢,伊領錢後的報酬也是被告吳宗學給的,且伊從被告吳宗學交付的提款卡、帳戶中提領詐騙款項後,都會交給被告吳宗學,如果有存入其他帳戶的需求,被告吳宗學會再將錢交給伊去存款,被告吳宗學確實是伊的上手等語(偵1803卷第183、184頁),其於108年1月7日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於107年3月20日偵查中具結作證之內容實在,被告吳宗學當初跟伊說工作內容是領錢,領完錢後交給被告吳宗學,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院二卷第119、123、124頁)。
㈡被告黃建程、吳宗學分別有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臨櫃存款情形,此有附表二、三備註欄所列證據可憑;
又證人黃建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伊所為附表二所示臨櫃存款情形,就是被告吳宗學叫伊匯款到曾○○帳戶中,匯款的錢是被告吳宗學交給伊的等語(偵1803卷第183、184頁);
經比對被告黃建程、吳宗學上開臨櫃存款帳戶,該等金融帳戶之戶名均為同一人「曾○○」,顯然被告黃建程、吳宗學係將現金存入同一人「曾○○」之金融帳戶內,由此可見證人黃建程上開受被告吳宗學指示臨櫃存款之證述,應可採信,否則豈會該二人臨櫃存款帳戶之戶名竟也吻合。
參以被告吳宗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卷內有拍到你去提款,為何會有這些狀況?)我說的那個大哥叫我去幫他處理。」
(院二卷第277頁)、「(這個大哥叫你這樣做是否會給你好處?)有時會給我車馬費,就是五百、壹仟。」
、「(你幫這個大哥去跑腿的報酬現在大概有多少錢?)沒印象。」
、「(每次去跑腿都會給你五百或壹仟嗎?)不一定。」
、「(大哥叫什麼名字?)阿中。」
、「(是否有辦法提供阿中之相關資料?)我跟他都在酒店見面,不知道他住哪裡,我都電話跟他聯絡,都是阿中叫我去的。」
、「(阿中不怕你黑吃黑嗎?)不知道。
他都叫我處理。」
、「(你跟阿中認識多久?何時認識?)我忘了。」
(院二卷第278頁)、「(跟阿中認識的地點在酒店?)對。」
、「(是否知道阿中幾歲?)大概三十幾歲。
不知道他住哪裡,也不知道他的工作。」
(院二卷第279頁),則以被告吳宗學如附表三所示臨櫃存款情形,其5次臨櫃存款金額各為新臺幣20萬元至35萬元間不等,均非小數目,其卻供稱不知道上手「阿中」之任何資料,甚至是無償幫忙跑腿而已,顯見被告吳宗學係刻意隱瞞其如附表三所示臨櫃存款之緣由,益徵證人黃建程有關其受被告吳宗學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之證述,較可採信。
㈢證人黃建程證稱其曾受被告吳宗學指示於105年4月24日晚間,在台中市后里交流道下7-11對面加油站,交付現金50多萬給一名男子等語(警一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139頁),且依扣案附表四編號3所示被告黃建程所有、供其與被告吳宗學聯繫所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分析資料(警一卷第72頁),於105年4月24日晚間10時23分許,傳來訊息「那就到國道一后里交流道下7-11對面加油站等」,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傳來訊息「交558600就好,扣2000起來」;
又證人曾雋緯亦供承其於105年4月24日晚間,在台中市后里交流道下7-11對面加油站,有收到綽號「麥造」派人送來的現金55萬8,600元等語(警一卷第196頁),且依附件所示105年4月24日下午及晚間10時30分前後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83頁),「麥造」提及「我小朋友要坐車上去」、「等下朋友到了再跟你說」、「站在門口灰色衣服」、「7-11」、「你說不倒翁拿東西」,證人曾雋緯答「好了」,「麥造」稱「收」、「55.86」。
經比對證人黃建程、曾雋緯之證述,及扣案附表四編號3之黃建程手機內資料、附件所示曾雋緯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就此二人約定碰面交款、收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互為吻合,足見證人黃建程所為此部分受被告吳宗學指示將贓款交付指定人士之證述,堪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宗學所辯,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宗學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建程、吳宗學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被害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之直接或間接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便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黃建程、吳宗學所犯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蔡旭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彼此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黃建程分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各均時間密接,且係為達成同一之目的,所侵害之法益亦同一,其複數舉止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可。
被告黃建程、吳宗學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26個加重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黃建程、吳宗學年輕體健不循正途工作賺錢,擔任車手工作,牟取不法報酬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各損害告訴人財產之額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黃建程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吳宗學矢口否認犯行,暨考量被告黃建程係受被告吳宗學指示擔任車手,犯罪情節輕於被告吳宗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建程、吳宗學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末查,被告黃建程自承其獲得提款金額2﹪報酬(院二卷第277頁),即20,703元(附表一所示提領總金額1,035,160×2﹪=20,703),其自己分得之犯罪所得財物20,703元雖未扣案,為免被告黃建程坐享犯罪成果,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已屬確定,自無庸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吳宗學雖否認犯行,堅不吐實其所分得利益,然其既為被告黃建程之上手,其所分得之犯罪所得至少會等同於被告黃建程所得之20,703元,故為免被告吳宗學坐享犯罪成果,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已屬確定,自無庸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四編號3所示被告黃建程所有、供其與被告吳宗學聯繫所用手機1支,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被告吳宗學所有、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手機1支,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沒收理由詳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1之備註欄)。
至被告黃建程、吳宗學其餘扣案物,本院均不予沒收(詳附表四編號1、2備註欄及附表五編號2至20備註欄之說明)。
參、被告曾雋緯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雋緯向不知情之父親曾○○借用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黃建程、吳宗學匯入詐騙所得款項,且依蔡旭騰指示,確認匯入帳戶之金額是否無訛,再依蔡旭騰指示,將款項匯出,以此分工方式獲取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因認被告曾雋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曾雋緯涉有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曾雋緯之供述、被告黃建程之供述、被告吳宗學之供述、證人張○○之證述、證人陳○○之證述、證人林○○之證述、林○○至空軍一號寄送包裹影像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件所示被告曾雋緯與綽號「麥造」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82至328頁)、曾○○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特定「麥造」為蔡旭騰身分之分析報告,為論斷之依據。
訊據被告曾雋緯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承認有做地下匯兌,但不知道這些錢係詐欺所得,伊只是拿父親曾○○的帳戶作為地下匯兌收取新臺幣的帳戶,之後再把錢匯到換取人民幣的帳戶那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四、經查:㈠被告曾雋緯固供承其於105年4月24日晚間,在台中市后里交流道下7-11對面加油站,有收到綽號「麥造」派人送來的現金55萬8,600元等語(警一卷第196頁),並據證人黃建程證稱其曾受被告吳宗學指示於該時間地點交付現金50多萬給一名男子等語(警一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139頁)在卷。
然被告曾雋緯堅決否認有參與詐騙集團詐欺犯行,其供稱:該時間地點係受「麥造」通知去拿「麥造」要兌換成人民幣的錢等語(警一卷第196頁)。
查:⑴證人黃建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交付50多萬給那個人,那個人你從那次見過以後,之後還有再見過嗎?)沒有。
」、「(所以這一次交付50多萬,是你第一次碰到他嗎?)對。」
(院二卷第139頁)、「(之後也沒有再碰過他了?)沒有。」
(院二卷第140頁)、「(你再仔細看一下曾雋緯這個人,你有無見過他?)沒有。
不記得。」
、「(你沒有見過這個人?)沒有。」
、「(沒印象?)沒有。」
(院二卷第142頁)。
是依證人黃建程之證述,其充其量僅與被告曾雋緯係一面之緣,並不認識被告曾雋緯,已難據此即認被告曾雋緯有參與詐騙犯行。
⑵證人吳宗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見過庭上的曾雋緯嗎?)沒有。」
、「(你曾經跟曾雋緯聯絡過嗎?)沒有。
」、「(你說你不認識曾雋緯對不對?)對。」
(院二卷第147頁)。
是依證人吳宗學之證述,其與被告曾雋緯素不相識,亦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曾雋緯有參與詐欺犯行。
㈡檢察官另以證人張○○、陳○○、林○○之證述及林○○至空軍一號寄送包裹影像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000號鑑定書,認被告曾雋緯有參與詐欺犯行云云(院一卷第179至180頁)。
經查,證人張○○、陳○○、林○○固均證稱渠等擔任提款車手(他二卷第141至149頁,他二卷第239至240頁、253至261頁,他二卷第269至276頁),然上開證人所述詐騙集團成員均係以綽號稱呼,從未提及被告曾雋緯,且證人林○○固於擔任提款車手時以空軍一號寄送包裹(影像畫面詳他二卷第301至325頁),惟該包裹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並未發現有與被告曾雋緯相符之指紋,有該局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000號鑑定書(他二卷第330至336頁)可參,故檢察官執此主張,難認與被告曾雋緯相關。
㈢檢察官復以附件所示被告曾雋緯與綽號「麥造」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82至328頁)、曾○○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特定「麥造」為蔡旭騰身分之分析報告,認被告曾雋緯有參與詐欺犯行云云。
經查:⑴附件所示106年1月9日、同年月10日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94頁),被告曾雋緯固曾詢問「哥哥今天有嗎?有的話我叫他留喔」,且被告曾雋緯供稱其稱呼「麥造」為哥哥等語(院二卷第280頁)。
然被告曾雋緯解釋稱:此段對話是因為「麥造」要將新臺幣換成人民幣,伊必須要提前跟蔡○○講,不然有時是沒有人民幣可以換的,「麥造」給伊新臺幣,伊再將新臺幣打到蔡○○指定的帳戶,再問「麥造」這個人民幣要到哪個帳戶,再叫蔡○○把人民幣匯款到那個帳戶等語(院二卷第279、280頁),並據證人蔡○○證稱:伊有仲介做地下匯兌,由黃○○提供黃○○自己及黃○○金融帳戶,伊再把黃○○、黃○○的帳號提供給曾雋緯,由黃○○轉匯人民幣給曾雋緯大陸帳戶,曾雋緯與黃○○互不認識,曾雋緯均透過伊與黃○○做匯兌,所以曾雋緯要匯兌多少都會先問伊那邊有無人民幣可兌換,然後伊問黃○○,若人民幣夠的話,曾雋緯就可匯新臺幣給黃○○,然後黃○○再匯人民幣給曾雋緯等語(他二卷第460、469至472頁),及證人黃○○證稱:伊不認識曾雋緯,伊帳戶內的錢是蔡○○轉帳給伊的,蔡○○轉錢給伊,是要換人民幣,伊就把人民幣轉到蔡○○指定的大陸帳戶內,賺一些匯差,伊承認做地下匯兌等語(警一卷第376頁,他一卷第618頁);
是被告曾雋緯所述,核與證人蔡○○、黃○○所證將新臺幣轉成人民幣之地下匯兌過程相符,堪認被告曾雋緯所辯其負責地下匯兌等語,實屬有據。
⑵附件所示106年2月23日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05頁),「麥造」固提及「你那張台新的要先去掛失」、「那個小朋友說不見,如果有戴帽子的問你,你就說卡丟了」,被告曾雋緯答「已經掛失了」、「是出事嗎」。
然被告曾雋緯解釋稱:這是「麥造」叫伊這樣做,伊問「麥造」、「麥造」也沒有正面回答,「麥造」只說去掛失,伊當初交付父親曾○○的提款卡給「麥造」,是「麥造」說這樣比較方便,因為「麥造」叫他朋友拿錢過來,但伊有時無法配合,「麥造」就說這樣卡給他用,「麥造」要換匯就是存在裡面,方便「麥造」將新臺幣給伊,壹再換匯存到指定帳戶去等語(院二卷第281頁)。
⑶附件所示106年5月10日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13頁),「麥造」固提及「做一晚人就不見了」,被告曾雋緯答「哇不就東西都在他那?」。
然被告曾雋緯解釋稱:因為當初「麥造」說要換的錢都是一些收上來幹嘛的,「麥造」說他人在大陸,「麥造」都是請人家去幫他收的,「麥造」就說幫他收錢的那個人不見了等語(院二卷第281頁)。
⑷至於警方以微信「麥造」之ID為00000-000,以該ID搜尋LINE相同ID,該帳戶暱稱為「明暉」,在被告曾雋緯手機中以軟體檢索「明暉」,得一微信原始ID帳號0000_00000000000000之聯絡紀錄,該帳號103年間曾以「明暉」為暱稱,104年間曾以「旭騰」為暱稱,105年間曾以「麥造」為暱稱,搜尋微信帳號0000_000000000000000,該帳號曾發訊息「建行0000000000000000000蔡旭騰」,搜尋與微信帳號0000_00000000000000之對話,該帳號曾發訊息「土耳其之旅..」、「有點冷..加拿大」,核對被告蔡旭騰入出境資料,被告蔡旭騰當時正好出境至該些國家,因而特定「麥造」為被告蔡旭騰,固有犯嫌「麥造」連結佐證資料(警一卷第336至338頁)為憑。
然遍查檢察官起訴所有證據資料,被告蔡旭騰從未到案陳述意見,並無被告蔡旭騰相關供述證據在卷,且經本院傳喚、拘提被告蔡旭騰,均傳拘無著,已無被告蔡旭騰本人之任何供述可資參酌。
⑸又參以被告蔡旭騰於本院審理時委請辯護人所出具之準備書狀(院一卷第315至323頁),其於該書狀中供承:曾委請曾雋緯進行人民幣與台幣之匯兌,但該款項均係受大陸友人匯兌之請託,方轉而委請曾雋緯辦理,其將友人所述數額告知曾雋緯,曾雋緯會在確認帳戶收受金額無誤後,由大陸配合之業者將人民幣交付或直接撥付至指定處等情,且附件所示106年1月15日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96頁),「麥造」提及「你那裡還有多少草紙?可以先給我用」,而「草紙」即人民幣之民間用語,益徵被告曾雋緯所辯其在做地下匯兌,但不知道這些錢係詐欺所得等語,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曾雋緯究否參與詐騙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曾雋緯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曾雋緯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曾雋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7年度訴字第1023號證據清單
被告:黃建程、吳宗學、曾雋緯、蔡旭騰
案由:詐欺等
卷目: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7016813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10002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73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他一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73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他二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03號偵查卷宗卷(下稱「偵1803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50號偵查卷宗卷(下稱「偵7550卷」)
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3號刑事卷宗一(下稱「院一卷」)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3號刑事卷宗二(下稱「院二卷」)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行為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備註 │宣告刑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一 │李○○│於105年4月11日17時許,│105年4月11日│黃○○ │29985元 │黃建程│於105年4月11日18時34分許,在│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警│黃建程共同犯刑│
│ │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18時30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 │ │吳宗學│台南市○○區○○街000號全家 │ 二卷第1至9頁、偵1803│法第三百三十九│
│ │ │路購物扣款錯誤,致被害│ │永康分行帳戶 │ │ │超商提款機提領2萬005元、1000│ 卷第17至20頁、第29至│條之四第一項第│
│ │ │人陷於錯誤 │ │(帳號000-0000│ │ │5元;於105年4月11日18時45分 │ 33頁、第128至135頁、│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00000000) │ │ │許至18時46分許,在台南市○○│ 第136 至141頁、警一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區○○街000號台南友愛街郵局 │ 卷第8至25 頁、第40至│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提款機,接續提領2萬005元、50│ 43頁、第48至50頁、第│ │
│ │ │ │ │ │ │ │05元 │ 53至63頁、偵1803卷第│吳宗學共同犯刑│
│ │ │ │ │ │ │ │ │ 183至185頁) │法第三百三十九│
│ │ │ │ │ │ │ │ │2.證人李○○警詢之證述│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 │ │ │ │ │ (警一卷第475至477頁│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 │ 公司總行106年5月10日│ │
│ │ │ │ │ │ │ │ │ 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 函檢附黃○○帳號0000│ │
│ │ │ │ │ │ │ │ │ 00000000之開戶資料、│ │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 │
│ │ │ │ │ │ │ │ │ 687至689頁) │ │
│ │ │ │ │ │ │ │ │4.黃建程105年4月11日18│ │
│ │ │ │ │ │ │ │ │ 時34分3秒許於全家康 │ │
│ │ │ │ │ │ │ │ │ 樂一店提領華南銀行00│ │
│ │ │ │ │ │ │ │ │ 0000000000000帳戶3萬│ │
│ │ │ │ │ │ │ │ │ 元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 │
│ │ │ │ │ │ │ │ │ 張(警一卷第5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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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鄭○○│於105年4月11日17時33分│105年4月11日│黃○○ │24985元 │黃建程│ │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黃建程共同犯刑│
│ │ │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18時41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 │ │吳宗學│ │ 上) │法第三百三十九│
│ │ │稱網路購物扣款錯誤,致│ │永康分行帳戶 │ │ │ │2.證人鄭○○警詢之證述│條之四第一項第│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 │(帳號000-0000│ │ │ │ (警一卷第482至484頁│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00000000)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3.鄭○○提供之自動櫃員│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機明細表(警一卷第48│ │
│ │ │ │ │ │ │ │ │ 7頁) │吳宗學共同犯刑│
│ │ │ │ │ │ │ │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法第三百三十九│
│ │ │ │ │ │ │ │ │ 公司總行106年5月10日│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 │ │ │ │ │ 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 │ │ 函檢附黃○○帳號0000│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 00000000之開戶資料、│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 │
│ │ │ │ │ │ │ │ │ 687至68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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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陳○○│於105年4月11日18時30分│105年4月11日│黃○○ │10299元 │黃建程│於105年4月11日19時14分許至19│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黃建程共同犯刑│
│ │ │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19時12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 │ │吳宗學│時17分許,在台南市00區○○路│ 上) │法第三百三十九│
│ │ │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 │永康分行帳戶 │ │ │000號第一銀行金城分行提款機 │2.證人陳○○警詢之證述│條之四第一項第│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帳號000-0000│ │ │,接續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 (警一卷第490至492頁│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00000000) │ │ │元、2005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3.陳○○提供之跨行轉帳│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 │
│ │ │ │ │ │ │ │ │ 493頁) │吳宗學共同犯刑│
│ │ │ │ │ │ │ │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法第三百三十九│
│ │ │ │ │ │ │ │ │ 公司總行106年5月10日│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 │ │ │ │ │ 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 │ │ 函檢附黃○○帳號0000│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 00000000之開戶資料、│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 │
│ │ │ │ │ │ │ │ │ 687至68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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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劉○○│於105年4月11日18時10分│105年4月11日│黃○○ │21012元 │黃建程│ │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黃建程共同犯刑│
│ │ │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19時13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 │ │吳宗學│ │ 上) │法第三百三十九│
│ │ │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 │永康分行帳戶 │ │ │ │2.證人劉○○警詢之證述│條之四第一項第│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帳號000-0000│ │ │ │ (警一卷第497至500頁│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00000000)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3.劉○○提供之自動櫃員│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明細表(警一卷第501 │ │
│ │ │ │ │ │ │ │ │ 至502頁) │吳宗學共同犯刑│
│ │ │ │ │ │ │ │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法第三百三十九│
│ │ │ │ │ │ │ │ │ 公司總行106年5月10日│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 │ │ │ │ │ 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 │ │ 函檢附黃○○帳號0000│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 00000000之開戶資料、│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 │
│ │ │ │ │ │ │ │ │ 687至68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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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林○○│於105年4月13日18時55分│105年4月13日│陳○○ │29985元 │黃建程│於105年4月13日20時28分許,在│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黃建程共同犯刑│
│ │ │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20時20分許 │凱基商業銀行 │ │吳宗學│台南市○○區○○路○段000 號│ 上) │法第三百三十九│
│ │ │稱網路購物扣款錯誤,致│ │北高雄分行帳戶│ │ │京城商業銀行提款機,提領2萬 │2.證人林○○警詢之證述│條之四第一項第│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 │(帳號000-0000│ │ │元、1萬元 │ (警一卷第509至510頁│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00000000)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公司107年1月18日凱銀│ │
│ │ │ │ │ │ │ │ │ 集作字第00000000000 │吳宗學共同犯刑│
│ │ │ │ │ │ │ │ │ 號函檢附陳○○帳號00│法第三百三十九│
│ │ │ │ │ │ │ │ │ 0-000000000000之開戶│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 │ │ 一卷第692至700頁)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 │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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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吳○○│於105年4月13日21時00分│105年4月13日│陳○○ │29988元 │黃建程│於105年4月13日21時32分許至21│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黃建程共同犯刑│
│ │ │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21時30分許 │凱基商業銀行 │ │吳宗學│時33分許,在台南市00區○○路│ 上) │法第三百三十九│
│ │ │稱網路購物扣款錯誤,致│ │北高雄分行帳戶│ │ │0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提款機, │2.證人吳○○警詢之證述│條之四第一項第│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 │(帳號000-0000│ │ │提領2萬元、2萬元 │ (警一卷第514至516頁│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00000000)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3.吳○○提出之轉帳說明│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存摺影本(警一卷第│ │
│ │ │ │ │ │ │ │ │ 517至519頁) │吳宗學共同犯刑│
│ │ │ │ │ │ │ │ │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法第三百三十九│
│ │ │ │ │ │ │ │ │ 公司107年1月18日凱銀│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 │ │ │ │ │ 集作字第00000000000 │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 │ │ 號函檢附陳○○帳號00│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 0-000000000000之開戶│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表(警│ │
│ │ │ │ │ │ │ │ │ 一卷第692至70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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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陳○○│於105年4月13日20時48分│105年4月13日│陳○○ │28985元 │黃建程│於105年4月13日22時38分許至22│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黃建程共同犯刑│
│ │ │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22時33分許 │凱基商業銀行 │ │吳宗學│時39分許,在台南市00區○○路│ 上) │法第三百三十九│
│ │ │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 │北高雄分行帳戶│ │ │0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提款機, │2.證人陳○○警詢之證述│條之四第一項第│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帳號000-0000│ │ │提領2萬元、8000元 │ (警一卷第520至524頁│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00000000)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公司107年1月18日凱銀│ │
│ │ │ │ │ │ │ │ │ 集作字第00000000000 │吳宗學共同犯刑│
│ │ │ │ │ │ │ │ │ 號函檢附陳○○帳號00│法第三百三十九│
│ │ │ │ │ │ │ │ │ 0-000000000000之開戶│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 │ │ 一卷第692至700頁)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 │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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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張○○│於105年4月13日18時00分│105年4月13日│陳○○ │29985元 │黃建程│於105年4月13日18時24分許至18│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黃建程共同犯刑│
│ │ │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18時24分許 │陽信商業銀行 │ │吳宗學│時25分許,在台南市00區○○路│ 上) │法第三百三十九│
│ │ │稱網路購物扣款錯誤,致│ │屏東分行帳戶 │ │ │0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2.證人張○○警詢之證述│條之四第一項第│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 │(帳號000-0000│ │ │分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9000 │ (警一卷第530至532頁│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00000000) │ │ │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3.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公司106年5月12日陽信│ │
│ │ │ │ │ │ │ │ │ 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吳宗學共同犯刑│
│ │ │ │ │ │ │ │ │ 號函檢附陳○○帳號00│法第三百三十九│
│ │ │ │ │ │ │ │ │ 00000000之開戶資料、│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 │ │ 701至703頁)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 │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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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陳○○│於105年4月13日18時07分│105年4月13日│陳○○ │26567元 │黃建程│於105年4月13日19時09分許至19│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黃建程共同犯刑│
│ │ │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19時00分許 │陽信商業銀行 │ │吳宗學│時10分許,在台南市00區○○路│ 上) │法第三百三十九│
│ │ │稱網路購物扣款錯誤,致├──────┤屏東分行帳戶 ├────┤ │00段000號臺南西門路郵局提款 │2.證人陳○○警詢之證述│條之四第一項第│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105年4月13日│(帳號000-0000│9288元 │ │機,提領2萬元、1萬6000元 │ (警一卷第536至537頁│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19時03分許 │00000000)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3.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公司106年5月12日陽信│ │
│ │ │ │ │ │ │ │ │ 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吳宗學共同犯刑│
│ │ │ │ │ │ │ │ │ 號函檢附陳○○帳號00│法第三百三十九│
│ │ │ │ │ │ │ │ │ 00000000之開戶資料、│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 │ │ 701至703頁)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 │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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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王○○│於105年4月17日14時19分│105年4月17日│莫○○ │29985元 │黃建程│於105年4月17日16時19分許至16│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黃建程共同犯刑│
│ │ │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16時14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 │ │吳宗學│時49分許,在台南市00區○○路│ 上) │法第三百三十九│
│ │ │稱網路購物扣款錯誤,致├──────┤北屯分行帳戶 ├────┤ │0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提款機, │2.證人王○○警詢之證述│條之四第一項第│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105年4月17日│(帳號000-000-│30000元 │ │提領2萬元、9000元、2萬元、1 │ (警一卷第545至547頁│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16時22分許 │00000000) │ │ │萬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3.王○○提供之自動櫃員│徒刑壹年參月。│
│ │ │ │105年4月17日│ │11985元 │ │ │ 明細表(警一卷第550 │ │
│ │ │ │16時45分許 │ │ │ │ │ 至551頁) │吳宗學共同犯刑│
│ │ │ │ │ │ │ │ │4.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法第三百三十九│
│ │ │ │ │ │ │ │ │ 106年5月22日一北屯字│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 │ │ │ │ │ 第00000號函檢附莫○ │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之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 (警一卷第704至70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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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朱○○│於105年4月18日19時22分│105年4月18日│敬○○ │29985元 │黃建程│於105年4月18日20時2分許至20 │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黃建程共同犯刑│
│ │ │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19時52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 │ │吳宗學│時4分許,在台南市00區○○路 │ 上) │法第三百三十九│
│ │ │稱網路購物扣款錯誤,致├──────┤歸仁分行帳戶 ├────┤ │0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2.證人朱○○警詢之證述│條之四第一項第│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105年4月18日│(帳號000-0000│44054元 │ │分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9000 │ (警一卷第556至558頁│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20時02分許 │0000000) │ │ │元、2萬元、2萬元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3.朱○○提供之中國信託│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銀行對帳單(警一卷第│ │
│ │ │ │ │ │ │ │ │ 562頁) │吳宗學共同犯刑│
│ │ │ │ │ │ │ │ │4.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法第三百三十九│
│ │ │ │ │ │ │ │ │ 107年1月17日一歸仁字│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 │ │ │ │ │ 第00000號函檢附敬○ │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之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 (警一卷第710至71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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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劉○○│於105年4月18日21時許,│105年4月18日│吳○○ │29985元 │黃建程│於105年4月18日21時27分許,在│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黃建程共同犯刑│
│ │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21時21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 │ │吳宗學│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 上) │法第三百三十九│
│ │ │路購物扣款錯誤,致被害│ │歸仁分行帳戶 │ │ │京城商業銀行提款機,提領2萬 │2.證人劉○○警詢之證述│條之四第一項第│
│ │ │人陷於錯誤 │ │(帳號000-0000│ │ │元、1萬元 │ (警一卷第565至567頁│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0000000)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3.劉○○提供之自動櫃員│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明細表(警一卷第570 │ │
│ │ │ │ │ │ │ │ │ 至571頁) │吳宗學共同犯刑│
│ │ │ │ │ │ │ │ │4.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法第三百三十九│
│ │ │ │ │ │ │ │ │ 107年1月17日一歸仁字│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 │ │ │ │ │ 第00000號函檢附吳○ │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 │ │ ○00000000000之開戶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 │ 一卷第710、713至714 │ │
│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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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戴○○│於105年4月18日,撥打電│105年4月18日│郭○○ │29985元 │黃建程│於105年4月11日18時39分許至18│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黃建程共同犯刑│
│ │ │話向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18時32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 │ │吳宗學│時10分許,在台南市○○區○○│ 上) │法第三百三十九│
│ │ │扣款錯誤,致被害人陷於│ │歸仁分行帳戶 │ │ │街000號台南○○街郵局提款機 │2.證人戴○○警詢之證述│條之四第一項第│
│ │ │錯誤 │ │(帳號000-0000│ │ │,提領2萬元、1萬元 │ (警一卷第574至576頁│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0000000)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3.戴○○提供之自動櫃員│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明細表(警一卷第577 │ │
│ │ │ │ │ │ │ │ │ 頁) │吳宗學共同犯刑│
│ │ │ │ │ │ │ │ │4.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法第三百三十九│
│ │ │ │ │ │ │ │ │ 107年1月17日一歸仁字│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 │ │ │ │ │ 第00000號函檢附郭○ │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 │ │ ○00000000000之開戶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 │ 一卷第710、715至716 │ │
│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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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郭○○│於105年4月18日17時29分│105年4月18日│郭○○ │29985元 │黃建程│於105年4月18日19時51分許至19│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黃建程共同犯刑│
│ │ │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19時42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 │ │吳宗學│時52分許,在台南市00區○○路│ 上) │法第三百三十九│
│ │ │稱網路購物扣款錯誤,致│ │歸仁分行帳戶 │ │ │0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提款機, │2.證人郭○○詢之證述(│條之四第一項第│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 │(帳號000-0000│ │ │提領2萬元、1萬1000元 │ 警一卷第578至579頁)│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 0000000) │ │ │ │3.郭○○提供之自動櫃員│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 明細表(警一卷第581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至582頁) │ │
│ │ │ │ │ │ │ │ │4.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吳宗學共同犯刑│
│ │ │ │ │ │ │ │ │ 107年1月17日一歸仁字│法第三百三十九│
│ │ │ │ │ │ │ │ │ 第00000號函檢附郭○ │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 │ │ │ │ │ ○00000000000之開戶 │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 一卷第710、715至716 │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十五 │胡○○│於105年4月19日19時34分│105年4月20日│劉○○ │150123元│黃建程│於105年4月20日13時08分許至13│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黃建程共同犯刑│
│ │ │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13時01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 │吳宗學│時11分許,在台南市○○區○○│ 上) │法第三百三十九│
│ │ │稱網路購物扣款錯誤,致│ │戶(帳號000-00│ │ │路000號全家超商提款機,提領2│2.證人胡○○警詢之證述│條之四第一項第│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 │000000000000)│ │ │萬005元、2萬005元、2萬005 元│ (警一卷第586至589頁│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 │、2萬005元、2萬005元、2萬005│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元、2萬005元、1萬005元 │3.胡○○提供之存摺影本│徒刑壹年肆月。│
│ │ │ ├──────┼───────┼────┼───┼──────────────┤ (警一卷第595頁) │ │
│ │ │ │105年4月20日│劉○○ │100123元│黃建程│於105年4月20日13時24分至13時│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吳宗學共同犯刑│
│ │ │ │13時11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 │吳宗學│26分許,在台南市00區○○路00│ 公司總行106年5月10日│法第三百三十九│
│ │ │ │ │戶(帳號000-00│ │ │段00號0樓全家超商提款機提領2│ 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 │0000000000) │ │ │萬005元、2萬005元、2萬005元 │ 函檢附劉○○帳號0000│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 │、2萬005元、2萬005元 │ 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徒刑壹年柒月。│
│ │ │ │ │ │ │ │ │ 687、690至691頁) │ │
│ │ │ │ │ │ │ │ │5.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 │ │ 公司作業處107年1月12│ │
│ │ │ │ │ │ │ │ │ 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 │
│ │ │ │ │ │ │ │ │ 000號函檢附劉○○帳 │ │
│ │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開戶│ │
│ │ │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表(警│ │
│ │ │ │ │ │ │ │ │ 一卷第741至748頁) │ │
├───┼───┼───────────┼──────┼───────┼────┼───┼──────────────┼───────────┼───────┤
│十六 │林○○│於105年4月21日18時22分│105年4月21日│劉○○ │10985元 │黃建程│於105年4月21日19時24分許,在│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黃建程共同犯刑│
│ │ │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19時17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 │吳宗學│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上 │ 上) │法第三百三十九│
│ │ │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 │戶(帳號000-00│ │ │海商業儲蓄銀行提款機,提領11│2.證人林○○警詢之證述│條之四第一項第│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0000000000) │ │ │005元 │ (警一卷第596至597頁│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公司總行106年5月10日│ │
│ │ │ │ │ │ │ │ │ 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吳宗學共同犯刑│
│ │ │ │ │ │ │ │ │ 函檢附劉○○帳號0000│法第三百三十九│
│ │ │ │ │ │ │ │ │ 00000000之開戶資料、│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 │ │ 687、690至691頁)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 │徒刑壹年伍月。│
├───┼───┼───────────┼──────┼───────┼────┼───┼──────────────┼───────────┼───────┤
│十七 │陳○○│於105年4月21日18時53分│105年4月21日│劉○○ │29812元 │黃建程│於105年4月21日19時39分至19時│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黃建程共同犯刑│
│ │ │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19時35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 │吳宗學│40分許許,在台南市○○區○○│ 上) │法第三百三十九│
│ │ │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 │戶(帳號000-00│ │ │街000號全家超商提款機提領2萬│2.證人陳○○警詢之證述│條之四第一項第│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0000000000) │ │ │005元、10005元 │ (警一卷第603至605頁│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3.陳○○提供之存摺影本│徒刑壹年參月。│
│ │ │ │105年4月21日│劉○○ │24985元 │黃建程│於105年4月21日22時39分許至22│ (警一卷第609至610頁│ │
│ │ │ │22時25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 │吳宗學│時40分許,在台南市○○區○○│ ) │吳宗學共同犯刑│
│ │ │ │ │戶(帳號000-00│ │ │路00段000號7-11超商提款機,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法第三百三十九│
│ │ │ │ │000000000000)│ │ │提領2萬005元、5005元 │ 公司總行106年5月10日│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 │ │ │ │ │ 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 │ │ 函檢附劉○○帳號0000│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 00000000之開戶資料、│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 │
│ │ │ │ │ │ │ │ │ 687、690至691頁) │ │
│ │ │ │ │ │ │ │ │5.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 │ │ 公司作業處107年1月12│ │
│ │ │ │ │ │ │ │ │ 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 │
│ │ │ │ │ │ │ │ │ 000號函檢附劉○○帳 │ │
│ │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開戶│ │
│ │ │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表(警│ │
│ │ │ │ │ │ │ │ │ 一卷第741至748頁) │ │
├───┼───┼───────────┼──────┼───────┼────┼───┼──────────────┼───────────┼───────┤
│十八 │陳○○│於105年4月21日19時50分│105年4月21日│劉○○ │6985元 │黃建程│於105年4月21日20時33分許,在│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黃建程共同犯刑│
│ │ │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20時24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 │吳宗學│台南市○○區○○路○段000號7│ 上) │法第三百三十九│
│ │ │稱網路購物扣款錯誤,致│ │戶(帳號000-00│ │ │-11超商提款機,提領6005元 │2.證人陳○○警詢之證述│條之四第一項第│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 │0000000000) │ │ │ │ (警一卷第612至614頁│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3.陳○○提供之自動櫃員│徒刑壹年。 │
│ │ │ │ │ │ │ │ │ 明細表(警一卷第618 │ │
│ │ │ │ │ │ │ │ │ 頁) │吳宗學共同犯刑│
│ │ │ │ │ │ │ │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法第三百三十九│
│ │ │ │ │ │ │ │ │ 公司總行106年5月10日│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 │ │ │ │ │ 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 │ │ 函檢附劉○○帳號0000│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 00000000之開戶資料、│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 │
│ │ │ │ │ │ │ │ │ 687、690至69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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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呂○○│於105年4月23日20時許,│105年4月23日│陳○○ │29985元 │黃建程│於105年4月23日21時02分許,在│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黃建程共同犯刑│
│ │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20時58分許 │遠東國際商業銀│ │吳宗學│台南市○○區○○路000號全家 │ 上) │法第三百三十九│
│ │ │路購物扣款錯誤,致被害│ │行帳戶(帳號00│ │ │超商提款機,提領2萬005元、10│2.證人呂○○警詢之證述│條之四第一項第│
│ │ │人陷於錯誤 │ │0-000000000000│ │ │005元 │ (警一卷第625至627頁│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00)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年1月30日(107)遠銀詢│ │
│ │ │ │ │ │ │ │ │ 字第000號函檢附陳○ │吳宗學共同犯刑│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法第三百三十九│
│ │ │ │ │ │ │ │ │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 │ │ │ │ │ 表(警一卷第717至732│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 │ │ 頁)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 │徒刑壹年伍月。│
├───┼───┼───────────┼──────┼───────┼────┼───┼──────────────┼───────────┼───────┤
│二十 │梁○○│於105年4月23日16時45分│105年4月23日│陳○○ │28312元 │黃建程│於105年4月23日17時09分許,在│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黃建程共同犯刑│
│ │ │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17時0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 │吳宗學│台南市○○區○○路000號高雄 │ 上) │法第三百三十九│
│ │ │稱網路購物扣款錯誤,致├──────┤行帳戶(帳號00├────┤ │銀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 │2.證人梁○○之證述(警│條之四第一項第│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105年4月23日│0-000000000000│3380元 │ │ │ 一卷第633至635頁) │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17時05分許 │) │ │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有限公司107年1月16日│徒刑壹年貳月。│
│ │ │ │105年4月23日│ │1242元 │ │ │ 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 │
│ │ │ │17時08分許 │ │ │ │ │ 00000號函檢附陳○○ │吳宗學共同犯刑│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法第三百三十九│
│ │ │ │ │ │ │ │ │ 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 │ │ │ │ │ 警一卷第733至735頁)│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 │徒刑壹年伍月。│
├───┼───┼───────────┼──────┼───────┼────┼───┼──────────────┼───────────┼───────┤
│二十一│王○○│於105年4月23日17時00分│105年4月23日│陳○○ │30000元 │黃建程│於105年4月23日18時10分許至18│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黃建程共同犯刑│
│ │ │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18時07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 │吳宗學│時11分許,在台南市○○區○○│ 上) │法第三百三十九│
│ │ │稱網路購物扣款錯誤,致│ │行帳戶(帳號00│ │ │路000號高雄銀行提款機,提領2│2.證人王○○警詢之證述│條之四第一項第│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 │0-000000000000│ │ │萬元、1萬元 │ (警一卷第643至644頁│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3.王○○提供之自動櫃員│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明細表(警一卷第649 │ │
│ │ │ │ │ │ │ │ │ 頁) │吳宗學共同犯刑│
│ │ │ │ │ │ │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法第三百三十九│
│ │ │ │ │ │ │ │ │ 有限公司107年1月16日│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 │ │ │ │ │ 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 │ │ 00000號函檢附陳○○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之開│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 │ 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 警一卷第733至7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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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許○○│於105年4月29日18時35分│105年4月29日│莊○○ │7985元 │黃建程│於105年4月29日20時45分許,在│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黃建程共同犯刑│
│ │ │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20時41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 │ │吳宗學│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號全│ 上) │法第三百三十九│
│ │ │稱網路購物扣款錯誤,致│ │長春分行帳戶 │ │ │家超商-臺南府城店提款機,提 │2.證人許○○警詢之證述│條之四第一項第│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 │(帳號000-0000│ │ │領1萬8000元 │ (警一卷第653至655頁│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00000000)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3.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徒刑壹年。 │
│ │ │ │ │ │ │ │ │ 106年5月16日春存字第│ │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吳宗學共同犯刑│
│ │ │ │ │ │ │ │ │ 莊○○帳號0000000000│法第三百三十九│
│ │ │ │ │ │ │ │ │ 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 │ │ │ │ │ 細表(警一卷第736至7│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 │ │ 39頁)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有限公司107年1月25日│ │
│ │ │ │ │ │ │ │ │ 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 │
│ │ │ │ │ │ │ │ │ 00000000號函覆提款機│ │
│ │ │ │ │ │ │ │ │ 00000機台設置地點( │ │
│ │ │ │ │ │ │ │ │ 警一卷第74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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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董○○│於105年4月29日19時50分│105年4月29日│莊○○ │30000元 │黃建程│於105年4月29日21時10分許至21│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黃建程共同犯刑│
│ │ │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21時07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 │ │吳宗學│時11分許,在台南市○○區○○│ 上) │法第三百三十九│
│ │ │稱網路購物扣款錯誤,致├──────┤長春分行帳戶 ├────┤ │路000號全家超商提款機,提領2│2.證人董○○警詢之證述│條之四第一項第│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105年4月29日│(帳號000-0000│3000元 │ │萬元、1萬3005元 │ (警一卷第660至662頁│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21時10分許 │00000000)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3.董○○提供之自動櫃員│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明細表(警一卷第664 │ │
│ │ │ │ │ │ │ │ │ 頁) │吳宗學共同犯刑│
│ │ │ │ │ │ │ │ │4.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法第三百三十九│
│ │ │ │ │ │ │ │ │ 106年5月16日春存字第│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 │ │ 莊○○帳號0000000000│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 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 │ 細表(警一卷第736至7│ │
│ │ │ │ │ │ │ │ │ 3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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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翁○○│於105年4月20日21時許,│105年4月21日│劉○○ │10337元 │黃建程│於105年4月21日21時54分許,在│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黃建程共同犯刑│
│ │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21時47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 │吳宗學│台南市○○區○○街000號台南 │ 上) │法第三百三十九│
│ │ │路購物扣款錯誤,致被害│ │戶(帳號000-00│ │ │友愛街郵局提款機,提領1萬000│2.證人翁○○警詢之證述│條之四第一項第│
│ │ │人陷於錯誤 │ │000000000000)│ │ │5元 │ (警一卷第670至671頁│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3.翁○○提供之存摺影本│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警一卷第674頁) │ │
│ │ │ │ │ │ │ │ │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吳宗學共同犯刑│
│ │ │ │ │ │ │ │ │ 公司作業處107年1月12│法第三百三十九│
│ │ │ │ │ │ │ │ │ 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 │ │ │ │ │ 000號函檢附劉○○帳 │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開戶│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 │ 一卷第741至74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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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黃○○│於105年4月21日20時許,│105年4月21日│劉○○ │15985元 │黃建程│於105年4月21日22時09分許,在│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黃建程共同犯刑│
│ │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22時04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 │吳宗學│台南市○○區○○街000號台南 │ 上) │法第三百三十九│
│ │ │路購物扣款錯誤,致被害│ │戶(帳號000-00│ │ │友愛街郵局提款機,提領1萬600│2.證人黃○○警詢之證述│條之四第一項第│
│ │ │人陷於錯誤 │ │000000000000)│ │ │5元 │ (警一卷第675至677頁│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公司作業處107年1月12│ │
│ │ │ │ │ │ │ │ │ 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吳宗學共同犯刑│
│ │ │ │ │ │ │ │ │ 000號函檢附劉○○帳 │法第三百三十九│
│ │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開戶│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 │ │ 一卷第741至748頁)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 │徒刑壹年伍月。│
├───┼───┼───────────┼──────┼───────┼────┼───┼──────────────┼───────────┼───────┤
│二十六│黃○○│於105年4月22日17時30分│105年4月22日│劉○○ │29985元 │黃建程│於105年4月22日18時28分許至18│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黃建程共同犯刑│
│ │ │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18時22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 │吳宗學│時29分許,在台南市○○區○○│ 上) │法第三百三十九│
│ │ │稱網路購物扣款錯誤,致├──────┤戶(帳號000-00├────┤ │路000號0樓全家超商提款機,提│2.證人黃○○警詢之證述│條之四第一項第│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105年4月22日│000000000000)│22985元 │ │領2萬元、1萬0005元;在台南市│ (警一卷第680至681頁│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18時48分許 │ │ │ │○○區○○路○段00號彰化商業│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銀行-南台南分行提款機,接續 │ │壹年參月。 │
│ │ │ │105年4月22日│ │21985元 │ │提領3萬元、1萬7000元 │3.黃○○提供之存摺影本│ │
│ │ │ │19時04分許 │ │ │ │ │ (警一卷第685頁) │吳宗學共同犯刑│
│ │ │ ├──────┤ ├────┤ │ │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法第三百三十九│
│ │ │ │105年4月22日│ │1985元 │ │ │ 公司作業處107年1月12│條之四第一項第│
│ │ │ │19時07分許 │ │ │ │ │ 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二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 │ │ 000號函檢附劉○○帳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開戶│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表(警│ │
│ │ │ │ │ │ │ │ │ 一卷第741至748頁) │ │
└───┴───┴───────────┴──────┴───────┴────┴───┴──────────────┴───────────┴───────┘
附表二:被告黃建程臨櫃存款情形
┌──┬──────┬──────┬────────┬───────────┐
│編號│臨櫃匯款時間│臨櫃匯款金額│臨櫃存款帳戶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1 │105年4月18日│6萬5,900元 │曾○○之台新銀行│①黃建程0000000000行動│
│ │ │ │00000000000000帳│ 電話擷取資料內台新銀│
│ │ │ │戶 │ 行存入憑條照片1幀( │
│ │ │ │ │ 警一卷第68頁) │
│ │ │ │ │②左揭帳戶之交易明細查│
│ │ │ │ │ 詢單(警一卷第432頁 │
│ │ │ │ │ ) │
│ │ │ │ │③被告黃建程供承臨櫃存│
│ │ │ │ │ 款事實(警一卷第10、│
│ │ │ │ │ 16頁) │
├──┼──────┼──────┼────────┼───────────┤
│2 │105年4月19日│14萬7200元 │曾○○之土地銀行│①黃建程0000000000行動│
│ │14時許 │ │000-000-00000-0 │ 電話擷取資料內土地銀│
│ │ │ │帳戶 │ 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照片│
│ │ │ │ │ 1幀(警一卷第70頁) │
│ │ │ │ │②被告黃建程供承臨櫃存│
│ │ │ │ │ 款事實(警一卷第10、│
│ │ │ │ │ 19頁) │
├──┼──────┼──────┼────────┼───────────┤
│3 │105年4月21日│20萬元及6萬4│曾○○之合作金庫│①黃建程0000000000行動│
│ │ │500元 │銀行000000000000│ 電話擷取資料內合作金│
│ │ │ │0帳戶 │ 庫銀行存款憑條照片2 │
│ │ │ │ │ 幀(警一卷第72頁) │
│ │ │ │ │②左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 │ │ │ │ 細查詢結果(警一卷第│
│ │ │ │ │ 431頁) │
│ │ │ │ │③被告黃建程供承臨櫃存│
│ │ │ │ │ 款事實(警一卷第10、│
│ │ │ │ │ 21頁) │
└──┴──────┴──────┴────────┴───────────┘
附表三:被告吳宗學臨櫃存款情形
┌──┬──────┬──────┬────────┬─────────┐
│編號│臨櫃存款時間│臨櫃存款金額│臨櫃存款帳戶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1 │105年12月13 │38萬2,600元 │曾○○之臺灣中小│1.左揭時間被告吳宗│
│ │日13時28分 │ │企業銀行000-00-0│ 學將左揭金額存入│
│ │ │ │00000帳戶 │ 左揭帳戶之影像畫│
│ │ │ │ │ 面(警一卷第41頁│
│ │ │ │ │ ) │
│ │ │ │ │2.左揭帳戶之交易明│
│ │ │ │ │ 細查詢單(警一卷│
│ │ │ │ │ 第430頁) │
│ │ │ │ │3.被告吳宗學供承此│
│ │ │ │ │ 部分臨櫃存款事實│
│ │ │ │ │(院二卷第113頁) │
├──┼──────┼──────┼────────┼─────────┤
│2 │10年12月19日│20萬元 │曾○○之土地銀行│1.左揭時間被告吳宗│
│ │14時 │ │000-000-00000-0 │ 學將左揭金額存入│
│ │ │ │ │ 左揭帳戶之影像畫│
│ │ │ │ │ 面(院一卷第253 │
│ │ │ │ │ 頁) │
│ │ │ │ │2.左揭帳戶之交易明│
│ │ │ │ │ 細查詢單(警一卷│
│ │ │ │ │ 第421頁) │
│ │ │ │ │3.被告吳宗學供承此│
│ │ │ │ │ 部分臨櫃存款事實│
│ │ │ │ │(院二卷第34頁) │
├──┼──────┼──────┼────────┼─────────┤
│3 │105年12月22 │34萬9,900元 │曾○○之臺灣中小│1.左揭時間被告吳宗│
│ │日15時 │ │企業銀行000-00-0│ 學將左揭金額存入│
│ │ │ │00000帳戶 │ 左揭帳戶之影像畫│
│ │ │ │ │ 面(院一卷第297 │
│ │ │ │ │ 頁) │
│ │ │ │ │2.左揭帳戶之交易明│
│ │ │ │ │ 細查詢單(警一卷│
│ │ │ │ │ 第430頁) │
│ │ │ │ │3.被告吳宗學供承此│
│ │ │ │ │ 部分臨櫃存款事實│
│ │ │ │ │(院二卷第34頁) │
│ │ │ │ │ │
├──┼──────┼──────┼────────┼─────────┤
│4 │105年12月29 │33萬3,000元 │曾○○之土地銀行│1.左揭時間被告吳宗│
│ │日15時 │ │000-000-00000-0 │ 學將左揭金額存入│
│ │ │ │帳戶 │ 左揭帳戶之影像畫│
│ │ │ │ │ 面(院一卷第259 │
│ │ │ │ │ 頁) │
│ │ │ │ │2.左揭帳戶之交易明│
│ │ │ │ │ 細查詢單(警一卷│
│ │ │ │ │ 第421頁) │
│ │ │ │ │3.被告吳宗學供承此│
│ │ │ │ │ 部分臨櫃存款事實│
│ │ │ │ │(院二卷第34頁) │
├──┼──────┼──────┼────────┼─────────┤
│5 │106年1月3日1│30萬元 │曾○○之土地銀行│1.左揭時間被告吳宗│
│ │4時 │ │000-000-00000-0 │ 學將左揭金額存入│
│ │ │ │帳戶 │ 左揭帳戶之影像畫│
│ │ │ │ │ 面(院一卷第261 │
│ │ │ │ │ 頁) │
│ │ │ │ │2.左揭帳戶之交易明│
│ │ │ │ │ 細查詢單(警一卷│
│ │ │ │ │ 第421頁) │
│ │ │ │ │3.被告吳宗學供承此│
│ │ │ │ │ 部分臨櫃存款事實│
│ │ │ │ │(院二卷第34頁) │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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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人│備註 │扣押時間地點│
├──┼───────────────┼───┼───────────┼──────┤
│1 │贓款12萬元 │黃建程│左列扣案之款項已於被告│106年4月21日│
│ │ │ │黃建程另案所犯之詐欺案│於臺南市○○│
│ │ │ │件中沒收(詳本院106年 │區○○路00巷│
│ │ │ │度原訴字第11、16、22號│口扣得 │
│ │ │ │、106年度原易字第11號 │ │
│ │ │ │、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 │
│ │ │ │決),為免重複沒收,爰│ │
│ │ │ │不宣告沒收。 │ │
├──┼───────────────┼───┼───────────┤ │
│2 │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黃建程│無證據證明左列扣案之款│ │
│ │00000) │ │項與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 │
│ │ │ │之詐欺犯行有何關聯,且│ │
│ │ │ │已於被告黃建程另案所犯│ │
│ │ │ │之詐欺案件中沒收(詳本│ │
│ │ │ │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1、1│ │
│ │ │ │6、22號、106年度原易字│ │
│ │ │ │第11號、107年度原訴字 │ │
│ │ │ │第1號判決),為免重複 │ │
│ │ │ │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 │
├──┼───────────────┼───┼───────────┤ │
│3 │IPHONE5S白色智慧型手機1隻( │黃建程│被告供稱IPHONE是伊拿來│ │
│ │IMEI:000000000000000 │ │跟吳宗學聯絡的電話等語│ │
│ │ │ │(院二卷第273頁),可 │ │
│ │ │ │認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 │
│ │ │ │共同犯加重詐欺罪所用之│ │
│ │ │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 │
│ │ │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附表五
┌──┬───────────────┬───┬───────────┬──────┐
│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人│備註 │扣押時間地點│
├──┼───────────────┼───┼───────────┼──────┤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吳宗學│被告供稱係其持有,供一│106年11月1日│
│ │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 │位大哥聯繫伊去領錢所用│於臺南市○○│
│ │號) │ │、同時也是拿來跟黃建程│區○○路000 │
│ │ │ │聯絡使用等語。(院二卷│號搜索扣得 │
│ │ │ │第263頁),可認扣案之 │ │
│ │ │ │行動電話為被告共同犯加│ │
│ │ │ │重詐欺罪所用之物,爰依│ │
│ │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 │
│ │ │ │定宣告沒收。 │ │
├──┼───────────────┼───┼───────────┤ │
│2 │oppo牌手機1支 │吳宗學│被告供稱該手機伊沒使用│ │
│ │ │ │過(警一卷第79頁),無│ │
│ │ │ │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 │
│ │ │ │,故本院不予沒收。 │ │
├──┼───────────────┼───┼───────────┤ │
│3 │G-PLUS手機3支(均無SIM卡) │吳宗學│被告供稱該手機伊沒使用│ │
│ │ │ │過(警一卷第79頁),無│ │
│ │ │ │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 │
│ │ │ │,故本院不予沒收。 │ │
├──┼───────────────┼───┼───────────┤ │
│4 │隨身碟3個 │吳宗學│被告供稱係友人所寄放(│ │
│ │ │ │警一卷第79頁),非被告│ │
│ │ │ │所有,無證據證明與上開│ │
│ │ │ │犯行相關,故本院不予沒│ │
│ │ │ │收。 │ │
├──┼───────────────┼───┼───────────┤ │
│5 │讀卡機2個 │吳宗學│被告供稱係其網路轉帳用│ │
│ │ │ │的(警一卷第79頁),無│ │
│ │ │ │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 │
│ │ │ │,故本院不予沒收。 │ │
│ │ │ │ │ │
├──┼───────────────┼───┼───────────┤ │
│6 │刷卡機1個 │吳宗學│被告供稱係友人所寄放(│ │
│ │ │ │警一卷第79頁),非被告│ │
│ │ │ │所有,無證據證明與上開│ │
│ │ │ │犯行相關,故本院不予沒│ │
│ │ │ │收。 │ │
├──┼───────────────┼───┼───────────┤ │
│7 │壓印機(含燙金機、數字模具)1 │吳宗學│被告供稱係友人所寄放(│ │
│ │ │ │警一卷第79頁),非被告│ │
│ │ │ │所有,無證據證明與上開│ │
│ │ │ │犯行相關,故本院不予沒│ │
│ │ │ │收。 │ │
├──┼───────────────┼───┼───────────┤ │
│8 │空白打印卡片2張 │吳宗學│被告供稱係友人所寄放(│ │
│ │ │ │警一卷第79頁),非被告│ │
│ │ │ │所有,無證據證明與上開│ │
│ │ │ │犯行相關,故本院不予沒│ │
│ │ │ │收。 │ │
├──┼───────────────┼───┼───────────┤ │
│9 │荷蘭銀行空白信用卡128 張 │吳宗學│被告供稱係友人所寄放(│ │
│ │ │ │警一卷第79頁),非被告│ │
│ │ │ │所有,無證據證明與上開│ │
│ │ │ │犯行相關,故本院不予沒│ │
│ │ │ │收。 │ │
├──┼───────────────┼───┼───────────┤ │
│10 │美國運通空白卡12張 │吳宗學│被告供稱係友人所寄放(│ │
│ │ │ │警一卷第79頁),非被告│ │
│ │ │ │所有,無證據證明與上開│ │
│ │ │ │犯行相關,故本院不予沒│ │
│ │ │ │收。 │ │
├──┼───────────────┼───┼───────────┤ │
│11 │water and power MasterCard空白│吳宗學│被告供稱係友人所寄放(│ │
│ │卡34張 │ │警一卷第79頁),非被告│ │
│ │ │ │所有,無證據證明與上開│ │
│ │ │ │犯行相關,故本院不予沒│ │
│ │ │ │收。 │ │
├──┼───────────────┼───┼───────────┤ │
│12 │澳門金沙卡2張 │吳宗學│被告供稱係友人所寄放(│ │
│ │ │ │警一卷第79頁),非被告│ │
│ │ │ │所有,無證據證明與上開│ │
│ │ │ │犯行相關,故本院不予沒│ │
│ │ │ │收。 │ │
├──┼───────────────┼───┼───────────┤ │
│13 │大地名品購物金卡1張 │吳宗學│被告供稱係友人所寄放(│ │
│ │ │ │警一卷第79頁),非被告│ │
│ │ │ │所有,無證據證明與上開│ │
│ │ │ │犯行相關,故本院不予沒│ │
│ │ │ │收。 │ │
├──┼───────────────┼───┼───────────┤ │
│14 │百亮超市金卡1張 │吳宗學│被告供稱係友人所寄放(│ │
│ │ │ │警一卷第79頁),非被告│ │
│ │ │ │所有,無證據證明與上開│ │
│ │ │ │犯行相關,故本院不予沒│ │
│ │ │ │收。 │ │
├──┼───────────────┼───┼───────────┤ │
│15 │百亮超市銀卡1張 │吳宗學│被告供稱係友人所寄放(│ │
│ │ │ │警一卷第79頁),非被告│ │
│ │ │ │所有,無證據證明與上開│ │
│ │ │ │犯行相關,故本院不予沒│ │
│ │ │ │收。 │ │
├──┼───────────────┼───┼───────────┤ │
│16 │RBC Royal Bank VISA卡1張 │吳宗學│被告供稱係友人所寄放(│ │
│ │ │ │警一卷第79頁),非被告│ │
│ │ │ │所有,無證據證明與上開│ │
│ │ │ │犯行相關,故本院不予沒│ │
│ │ │ │收。 │ │
├──┼───────────────┼───┼───────────┤ │
│17 │AMERICAN EXPRESS卡1張 │吳宗學│被告供稱係友人所寄放(│ │
│ │ │ │警一卷第79頁),非被告│ │
│ │ │ │所有,無證據證明與上開│ │
│ │ │ │犯行相關,故本院不予沒│ │
│ │ │ │收。 │ │
├──┼───────────────┼───┼───────────┤ │
│18 │花旗信用卡1張 │吳宗學│被告供稱係友人所寄放(│ │
│ │ │ │警一卷第79頁),非被告│ │
│ │ │ │所有,無證據證明與上開│ │
│ │ │ │犯行相關,故本院不予沒│ │
│ │ │ │收。 │ │
├──┼───────────────┼───┼───────────┤ │
│19 │Lenovo牌筆電1台 │吳宗學│被告供稱係其在使用(警│ │
│ │ │ │一卷第79頁),然無證據│ │
│ │ │ │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故│ │
│ │ │ │本院不予沒收。 │ │
├──┼───────────────┼───┼───────────┤ │
│20 │記事本1本。 │吳宗學│被告供稱係友人所寄放(│ │
│ │ │ │警一卷第79頁),非被告│ │
│ │ │ │所有,無證據證明與上開│ │
│ │ │ │犯行相關,故本院不予沒│ │
│ │ │ │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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