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鍾雲華為成源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
- (一)鍾雲華於民國102年12月間接獲成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二)鍾雲華於104年12月14日接獲成傑公司訂購、欲使用於該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
- 壹、程序分面: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鍾雲華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鍾雲華固坦承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
- 二、經查,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客觀行
-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伊所變造之審定登記文件,係與已確定之
- (一)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 (二)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所變造之預建污字第000-
- 四、又被告另辯稱:本件伊所變造之「審定登記文件」屬於「關
- (一)本件被告所變造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記
- (二)自上開辦法之條文觀之,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非經審定登
- 五、綜合上述,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客
-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七、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須經環保署及內
- 九、又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行為後、犯罪事實(二)行為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雲華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雲華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正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及「高凌雲」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鍾雲華為成源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成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明知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須依據「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進行第一階段設計技術書面審查及第二階段抗壓、滲漏及功能測試審查後,由環保署會同內政部辦理審定登記,始得上市販售,以確保一般消費者購買之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符合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且建管單位核發建築使用執照前,均須詳予查驗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記相關文件,以維護新建建築物污水處理功能,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鍾雲華於民國102年12月間接獲成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傑公司)所訂購、欲使用於該公司承攬之統成蜂巢應用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廠房新建工程之FRP製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15人份1組之訂單後,明知成源公司嗣後出貨與成傑公司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實際上並非由正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吉公司,負責人為高凌雲)製作出品,亦未取得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記,而係成源公司自行向不詳工廠訂購製作之污水處理槽及向其他廠商訂購製作之污水處理設施,並未經審定通過,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告知成傑公司承辦人員上情,使成傑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成源公司欲提供使用於該工程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係經環保署、內政部審定通過,因而給付新臺幣(下同)31,500元之貨款予成源公司。
嗣至成源公司將上開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出貨後、須提供完工資料予成傑公司以申報完工建築執照時,鍾雲華為掩飾上揭犯行,遂續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3年8月15日前某日,以郵寄方式,同時將:①其於103年1月23日前某日在成源公司以不詳方式所偽造,用以表彰上開預鑄式污水處理設備係由正吉公司製作供應、且其上「廠商」欄位中有其偽造之「正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及「高凌雲」印文各1枚之「出廠證明」私文書1份,以及②其於103年8月15日前某日,利用電腦繪圖軟體,以如附表1所示內容加以變造之預建污字第707-01號(型號:ZJ -15)審定登記公文書1份,連同施工照片等作為完工資料,提供予成傑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正吉公司、高凌雲、成傑公司、環保署與內政部對於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之審定登記管理以及建管單位審查新建建築物污水處理功能之正確性。
(二)鍾雲華於104年12月14日接獲成傑公司訂購、欲使用於該公司所承攬之善化文正段7戶住宅新建工程中之FRP製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8人份2組、10人份4組、15人份1組訂單後,明知成源公司嗣後出貨與成傑公司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並未取得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記,而係成源公司自行向全勝實業社或其他廠商訂購製作之污水處理設施而未經審定通過,竟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而未告知成傑公司承辦人員上情,使成傑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成源公司欲提供使用於該工程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係經環保署、內政部審定通過,因而給付164,850元之貨款予成源公司。
嗣於成源公司將上開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出貨後、須提供完工資料予成傑公司之時,鍾雲華遂續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5年2月23日至106年4月11日間某日,在成源公司,自行或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助理,將預建污字第0000-00號(型號:CF-10A)、812-02號(型號:CF-08)、0000-00號(型號:CF-15A)審定登記文件,以電腦繪圖軟體,以如附表2至4所示內容加以變造,連同與本件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相關之出廠證明、施工照片等作為完工資料,並於105年2月23日至106年4月11日間某日,以郵寄方式提供予成傑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成傑公司、環保署與內政部對於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之審定登記管理以及建管單位審查新建建築物污水處理功能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分面: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鍾雲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鍾雲華固坦承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客觀行為,惟辯稱:(一)伊因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所涉犯之偽造文書等犯行,除本件外,尚有前於105年9月30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105年度偵字第323號案件,及經本院於107年7月18日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之107年度簡字第2045號案件。
本件被告所交付予成傑公司之變造審定登記文件,實係與前2案件中之審定登記文件同時製作,該等文件之內容均相同,係同一次所變造之文件,只是因應不同工程而於不同時間交付予業主,故應認為被告各次被訴之犯行為同一接續之犯罪行為或同一集合犯行,而屬同一案件,既經前案緩起訴及判決確定,本件應為免訴判決;
(二)本件被告所變造之「審定登記文件」,係在表明「申請人所提之申請業經行政院環保署與內政部共同審核通過並予登記」之意旨,即申請者已因審核通過及登記,取得各該項預鑄式建物污水處理設施資格之文書,此種文書之性質,與學位證書、殘障手冊等特種文書之功用相同,屬於「關於品性、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性質類同於專利權證書,而為特種公文書,應依刑法第212條論處,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洽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客觀行為,業據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勝實業社負責人李博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東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17號卷,下稱偵1卷,第164至177頁;
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760號卷,下稱偵5卷,第543至548頁),及證人即成傑公司負責人王寶成、張世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卷第569至573頁)相符,並有臺南地檢署107年5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和解書1份(見偵5卷第585至589頁)、103年12月25日統成蜂巢應用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廠房新建工程成傑公司發包採購呈核單、材料報價單、103年1月24日施工日誌各1份及103年1月24日施工照片共3張(見偵5卷第331至337頁)、104年12月25日善化文正段7戶住宅新建工程發包採購呈核單、材料報價單、成傑公司會辦單、訂購單、材料報價單、施工照片等資料(見偵5卷第247至265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2月12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61320214號函暨所送審、竣工資料1份(見偵5卷第357至371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月12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61329182號函暨所附奇美醫院甲頂辦公區結構裝修工程之卷內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核送審、竣工資料1份(見偵5卷第373至459頁)、臺南地檢署107年5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展延前審定登記文件(見偵5卷第599至617頁)、臺東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17號影卷、被告107年12月4日刑事準備狀所附與正吉公司和解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被告與成傑公司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487號調解筆錄、匯款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環保署103年4月25日環署督字第1030033968號函暨所附全勝牌型號CF-10A(審定字號:預建污字第0000-00號)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記文件(見本院卷第193至204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客觀行為,首堪認定。
而被告前同因偽造、變造審定登記等文件而犯偽造文書等犯行,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23號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4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等情,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見臺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981號卷,下稱偵4卷,第124至130頁)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伊所變造之審定登記文件,係與已確定之臺東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23號案件及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045號案件中之審定登記文件同時變造,僅係為配合不同廠商之工程而於不同時間先後行使,此3案件實為接續或集合犯之同一犯行,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
惟查:
(一)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而接續犯則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為包括之一罪。
又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
若上訴人各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仍可以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認其多次犯行,均不符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而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所變造之預建污字第000-00號(型號ZJ-15)審定登記文件,固與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045號案件中其所變造之審定登記文件型號、變造內容均相同,而無法排除被告所主張、其係於同一時間一次變造多張審定登記文件之可能;
然被告所為之行使變造審定登記文件犯行,其罪之成立,本質上並不必然具有反覆性,亦與實務上所認屬集合犯之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性質迥異,是縱被告本件與前2案件中變造審定登記文件之行為,係於同一時間一次變造後,再分次行使、交付予各該工程之負責人,只要其各次行使之行為並非於密接之時間、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所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殊難認其各次所為之行使變造審定登記文件犯行係集合犯或接續犯,而為同一行為。
就本件犯罪事實(一)而言,被告向成傑公司行使偽造之出廠證明及變造之審定登記文件,係於「103年8月15日前之某日」為之(103年8月15日為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收受審定登記文件之日期,見偵5卷第593頁照片上之戳章),業經認定如前,而其前於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045號案件中,係於「103年1月27日」向成傑公司行使變造之審定登記文件,亦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045號簡易判決認定屬實。
本件被告行使變造之審定登記文件日期為「103年8月15日前之某日」,雖亦包含前開案件中之「103年1月27日」,而乍看存有被告於103年1月27日「同時」向成傑公司負責人以電子郵件傳送偽造之出廠證明及變造之審定登記文件而行使之可能。
然被告固主張3案之審定登記文件係同時變造,但坦承各份文件係應業主要求,而於不同時間交付;
且一般審定登記文件,是在完工後始行交付,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成傑公司通常是於工程完工後,才會向成源公司索取預鑄式建築污水處理設施的審定登記文件,當要向工務局申報完工時,需要成源公司提供的審定登記文件,否則無法拿到使用執照等情,復據證人即成傑公司負責人張世杰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5卷第572頁),足徵於一般情形,被告係於工程完工時交付出廠證明及審定登記文件。
而犯罪事實(一)中之統成蜂巢應用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廠房新建工程,於103年1月24日尚在施工當中,剩餘工期54天等情,有上開工程施工日誌1份及施工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5卷第335至337頁)。
是本件統成蜂巢應用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廠房新建工程既於103年1月24日尚在施工當中、且剩餘工期54天,揆諸被告及證人張世杰上開所述,於103年1月27日時該工程當無已完工而須被告提供審定登記文件申請使用執照之情形,被告所坦承其因各次工程之完工日期、業主之要求不同,而於不同時間交付各該工程相關之審定登記等證明文件之情,應屬可信,故本件犯罪事實(一)中被告向成傑公司行使變造之審定登記文件,應足認並非同於103年1月27日行使之,而難認與前案係以同一行為為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
次就本件犯罪事實(二)而言,被告於此部分事實中所變造之審定登記文件,其型號、內容等,均與臺東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23號案件及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045號案件中所變造之審定登記文件不同,且其行使變造之審定登記文件日期為「105年2月23日至106年4月11日間某日」,亦與前開2案件之行使日期均有相當時日之差距,其本件犯罪事實(二)中行使變造審定登記文件之行為,尚無與前2案件屬同一行為之可能。
綜合上述,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審定登記文件之行為,均難認與前2案件中所為屬集合犯或於密接時地接續所為之接續犯,並非同一行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件與前2案件為同一行為,既經緩起訴處分及判決確定,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並無可採。
四、又被告另辯稱:本件伊所變造之「審定登記文件」屬於「關於品性、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特種文書而非公文書,應依刑法第212條論處云云。
惟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
此類文書多為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其情節較為輕微,故特設本條,科以較輕之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於判斷文書是否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時,應依該條之立法目的,判斷該份文書之性質是否屬於「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屬「為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而得認為違反情節較為輕微,方符合立法者將特種文書獨立於私文書、公文書以外,特別另行規定處以較輕之刑之旨。
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變造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記文件」,係由環保署及內政部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5條第3項所授權訂定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共同審定登記後作成,為公務員職務上所作成之公文書。
該審定登記之效力,係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定登記後,始得上市,該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
而中央主管機關審定通過後,應發給審定登記文件,其應登記主要事項如:申請者之基本資料、審定登記內容(包括名稱、廠牌、型號、規格、材質、外型及人孔數)、審定登記文件之有效期限及審定登記字號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該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
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製造者,應於設施主體明顯處及自動控制箱(盤)上標示廠牌、型號、生產序號及審定登記字號,並檢附安裝、操作維護及使用手冊、品質服務保證書、出廠證明;
申請者取得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審定登記後,應按月記錄型號、審定登記字號、製造數量、銷售數量、生產序號、使用者及安裝地點,並保存3年,供主管機關查驗;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製造或設置場所,執行下列查驗工作:一、於審定期間,查驗其實體設施設置規格、功能測試情形及其相關紀錄,該辦法第11條、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自上開辦法之條文觀之,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非經審定登記,效果為「不得上市」,且該等污水處理設施之製造者,於審定通過後,仍須隨時督促、維持自身污水處理設施經審定之品質,以供主管機關查驗,若不合格可能無法延展,顯見該審定登記之事項係受主管機關之嚴密監控。
準此,本件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之審定登記,實屬該等設施上市之審核,該審定登記文件,亦係表彰該設施業經審核而得依該文件上所載之規格、型號等內容上市,並非僅屬表彰該設施具有一定權利、能力或等級之標章或證書,此與市面上之所謂省水、節能標章,抑或辯護人所提之專利證書,係用以表彰該產品相較於市面上其他競爭產品具有特別之效果、功用,或用以表彰權利人擁有某項權利之效力,均不相同,尚難並論。
且本件被告持變造之審定登記文件向訂購廠商行使之,係為向訂購廠商表彰自己為主管機關審定通過得以上市之污水處理設施、以供該廠商進而向主管機關取得使用執照,顯非為供求職謀生所用,亦非為通行、移動等一時便利之用而行使,本件之情形,顯與刑法第212條立法意旨所述,因特種文書多係供求職謀生所用、一時便利而危害較輕之情形,迥然有異。
綜上,本件被告所變造之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記文件,自其表彰之意義、效力及所供使用之情境等觀之,均難認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而仍應認屬於公文書,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合上述,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客觀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其上開辯解復均無可採,是其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犯罪事實(一)中被告於102年12月間向成傑公司為詐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該條文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此部分所為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
而刑法上之變造公文書罪,係指無改作權者,就真正之公文書不法地加以竄改,使其內容為反於真實性之變更者而言。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中詐欺成傑公司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正吉公司、高凌雲之印文而偽造該公司之出廠證明並行使之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其變造其無權竄改之審定登記文件公文書並行使之部分,係犯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其就犯罪事實(二)中詐欺成傑公司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變造審定登記文件並行使之部分,係犯第216條、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
被告犯罪事實(一)中偽造正吉公司、該公司負責人高凌雲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助理遂行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中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目的,均係在延續其先前對於成傑公司之詐欺取財行為,應認其於犯罪事實(一)、(二)中,係各以一行為觸犯各該事實中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1條、216條定有明文。
然同為偽造、變造公文書者,其偽造或變造之公文書種類、其偽造或變造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犯罪情狀,及行為人犯後是否業已賠償被害人、盡力彌補損害之犯後處理態度,均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滿法定最輕本刑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件被告變造環保署及內政部所製作發給之審定登記文件,持以向成傑公司行使,使成傑公司誤信其被告公司提供之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產品符合環保署及內政部之要求,亦對正吉公司、高凌雲、環保署與內政部對於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之審定登記管理及建管單位審查新建建築物污水處理功能之正確性均造成損害,其所為確有不該。
惟被告除與本件類同之臺東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23號、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045號案件外分別經緩起訴及判處緩刑外,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觀諸其行使本件變造審定登記文件之時間,係103年間與105年6月至106年4月間某日之事,此與其於前2案件中之犯罪行為時間101年間至105年3月9日相對照,堪認係屬相近之同一段期間,因承攬不同建築或工程所為;
而被告於前2案件中,固最早係於105年1月間經檢方搜索傳喚,然係於同年9月30日方經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處分,而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時間,為105年2月23日至106年4月11日間某日,尚無法排除被告行使本件變造公文書之時間,可能係檢方已傳喚被告說明、然尚未有確定之結果之時,準此,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起訴書所載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後仍故為本件犯罪事實(二)顯無悔意之情,或經本院判刑確定後,猶明知不可而一再違犯之重大惡性。
且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等犯行,雖造成正吉公司與成傑公司之損害,然被告與正吉公司及成傑公司均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經正吉公司及成傑公司表示願原諒被告,此有被告與正吉公司和解書、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487號調解筆錄、匯款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135至139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獲被害人之諒解,其客觀上之惡性,亦難謂重大。
綜上,本院認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分別所為之犯行,均有科以最低刑度仍為過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須經環保署及內政部審定登記通過後始得上市販售,竟向成傑公司謊稱其所生產之設施業經審定登記,使成傑公司陷於錯誤而向其訂購本件設施,嗣被告並偽造正吉公司之出廠證明及變造他公司經審定合格之審定登記文件,持以向成傑公司行使,非僅對正吉公司、高凌雲及成傑公司均造成損害,亦有害環保署與內政部對於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之審定登記管理,以及建管單位審查新建建築物污水處理功能之正確性,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本件客觀犯行,且業與正吉公司及成傑公司均達成和解並賠償該等公司所受之損害、獲得原諒,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除與本件犯行相類之臺東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23 號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045號案件獲緩刑3 年以外,並無前科紀錄,其素行尚稱良好。
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 個小孩均已成年,現仍為成源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九、又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行為後、犯罪事實(二)行為前,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自成傑公司詐得之貨款共計196,350元(31,500+ 164,850 =196,350),惟其業與成傑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成傑公司5萬元,本院認倘就本案犯罪所得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所行使之正吉公司出廠證明私文書,以及其所變造之各審定登記文件公文書,業經被告提出與成傑公司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所偽造之「正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及「高凌雲」印文,雖未扣案,然既屬偽造,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ZJ-15之變造情形)
┌──────────┬───────────┐
│原始審定登記文件內容│ 變造審定登記文件內容 │
├──────────┼───────────┤
│四、基本資料及規格:│四、基本資料及規格:第│
│ 第2 頁至第8 頁(│ 2頁 │
│ 共7頁) │ │
├──────────┼───────────┤
│六、外型:圓柱體總長│六、外型:長方體槽體尺│
│ :3.44公尺、槽體│ 寸:2.30(長)× │
│ 數:1 個槽體尺寸│ 1.35(寬)×1.56(│
│ :3.44(長)× │ 高),單位:公尺 │
│ 2.00(直徑),單│ │
│ 位:公尺 │ │
│(起訴書就「3.44(長│ │
│)」部分,誤載為「 │ │
│6.18(長)」) │ │
├──────────┼───────────┤
│七、人孔數:4個 │七、人孔數:3個 │
└──────────┴───────────┘
附表二(CF-10A之變造情形)
┌──────────┬───────────┐
│原始審定登記文件內容│變造審定登記文件內容 │
├──────────┼───────────┤
│四、基本資料及規格:│四、基本資料及規格:第│
│ 第2 頁至第8 頁(│ 2頁 │
│ 共10頁) │ │
├──────────┼───────────┤
│六、外型:長方體,總│六、外型:長方體槽體尺│
│ 長:2.70公尺,槽│ 寸:2.23(長)× │
│ 體數:1個,槽體尺│ 1.20(寬)×1.54(│
│ 寸:2.70(L )×│ 高),單位:公尺 │
│ 1.76(W )×1.80│ │
│ (H ),單位:公│ │
│ 尺 │ │
├──────────┼───────────┤
│七、人孔數:3個 │七、人孔數:3個 │
└──────────┴───────────┘
附表三(CF-08之變造情形)
┌──────────┬───────────┐
│原始審定登記文件內容│變造審定登記文件內容 │
├──────────┼───────────┤
│四、基本資料及規格:│四、基本資料及規格:第│
│ 第2 頁至第9 頁(│ 2頁 │
│ 共8頁) │ │
├──────────┼───────────┤
│六、外型:長方體,總│六、外型:長方體,總長│
│ 長2.55公尺,槽體│ 1.96公尺,槽體數:1│
│ 數:1個,槽體尺寸│ 個,槽體尺寸:1. │
│ :2. 55 (長)×│ 96(長)×1.10(寬│
│ 1.55(寬)×1.66│ )×1.47(高),單│
│ (高),單位:公│ 位:公尺 │
│ 尺 │ │
└──────────┴───────────┘
附表四(CF-15A之變造情形)
┌──────────┬───────────┐
│原始審定登記文件內容│變造審定登記文件內容 │
├──────────┼───────────┤
│四、基本資料及規格:│四、基本資料及規格:第│
│ 第2 頁至第10頁(│ 2頁 │
│ 共9頁) │ │
├──────────┼───────────┤
│六、外型:圓柱體,總│六、外型:長方體,總長│
│ 長: 3.86公尺,槽│ :2.28 公尺,槽體數│
│ 體數1 個,槽體尺│ :1個,槽體尺寸: │
│ 寸:3.86(長)×│ 2.28(長)×1.30(│
│ 2.22(直徑),單│ 寬)×1.54(高),│
│ 位:公尺 │ 單位:公尺 │
├──────────┼───────────┤
│七、人孔數:4個 │七、人孔數:3個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