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訴,1070,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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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庚○○與乙○○(所涉違反公司法等部分,另經本院以107
  4. (一)由乙○○於105年2月22日帶同子○○至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5. (二)嗣渠等再接續由庚○○於105年3月16日自玉山商業銀行股
  6. 二、丁○○(所涉違反公司法部分,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7. (一)由乙○○、庚○○於104年8月10日帶同丁○○至玉山銀行
  8. (二)嗣復於105年間,因丁○○欲另行籌設詠業公司,遂另行
  9. 三、甲○○(所涉違反公司法部分,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10. 四、壬○○及施玲玉(此2人所涉違反公司法等部分,均另經臺
  11. 五、癸○○(所涉違反公司法等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12. 六、己○○於105年3月間欲成立「鉅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
  13.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移送
  14. 理由
  15. 壹、程序方面
  16.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7. 二、至本案下列所引之其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庚○○、被
  18. 貳、實體方面
  19. 一、被告2人坦承之事實及辯解
  20.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與乙○○、戊○○為朋友,以及坦
  21.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為鉅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坦
  22. 二、以下分就各犯罪事實,逐一析述。
  23.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
  24. (一)前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中所載:子○○於105年2
  25. (二)被告庚○○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辯稱:伊不認識子○○
  26.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
  27.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二)所載:丁○○分別於104
  28. (二)被告庚○○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辯稱:伊不認識丁○○
  29. 五、犯罪事實三部分
  30. (一)上開犯罪事實三所載:甲○○於105年6月間欲設立浩勝公
  31. (二)被告庚○○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辯稱:伊完全不認識甲
  32. 六、犯罪事實四部分
  33. (一)上開犯罪事實四所載:壬○○及施玲玉於105年間3月間欲
  34. (二)被告庚○○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僅坦承有介紹壬○○向
  35. 七、犯罪事實五部分
  36. (一)上開犯罪事實五所載:癸○○於105年4月間欲設立錦億公
  37. (二)被告庚○○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固辯稱:伊不認識癸○
  38. 八、犯罪事實六部分
  39. (一)上開犯罪事實六所載關於鉅鍑公司偽充股款已收足而申請
  40. (二)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主管機關登載之公司登記
  41.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及己○○之犯行均堪
  42. 十、論罪
  43.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
  44. (二)查被告庚○○雖非犯罪事實欄中所載各公司之董事,然證
  45. (三)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
  46. (一)累犯
  47. (二)爰審酌被告庚○○與乙○○、戊○○及上開各公司之負責
  48.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4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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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雲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杜清泉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與乙○○(所涉違反公司法等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90號判決為簡易判決處刑)及戊○○(所涉違反公司法等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56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朋友,而子○○(所涉違反公司法等部分,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5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2月間欲設立「金將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將物業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2樓)及「金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大廈管理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並欲擔任此2間公司之負責人。

渠等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詎子○○為使上開2間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竟於金將物業公司無法籌足股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金將大廈管理公司無法籌足股款1,000萬元之情況下,透過友人介紹,委由乙○○代為處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由乙○○透過庚○○委請戊○○提供資金充作股款,以此方式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由乙○○於105年2月22日帶同子○○至第一銀行大灣分行開設上開2公司之籌備處帳戶,開戶後將印章、存摺均交與乙○○,再由乙○○聯繫庚○○,由庚○○指示戊○○於105年2月24日自其妹妹陳李瓊梅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李瓊梅帳戶)帳戶中取款300萬元,如數存入金將物業公司籌備處設於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金將物業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該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足之證明,乙○○與庚○○再透過不詳方式,將該2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印鑑交與戊○○。

嗣由乙○○於105年2月24日將金將物業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3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李勝雄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李勝雄會計師並於同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

復由庚○○指示戊○○於105年2月25日,自金將物業公司帳戶匯出300萬元至陳李瓊梅帳戶,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

嗣再由乙○○與子○○備妥金將物業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由乙○○填製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記載子○○為金將物業公司負責人,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5年3月7日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渠等再接續由庚○○於105年3月16日自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大順分行0000000000000號庚○○帳戶(下稱庚○○帳戶)轉出300萬元至陳李瓊梅帳戶,復由戊○○依照庚○○指示,分別自陳李瓊梅帳戶、戊○○帳戶取款860萬元、140萬元後,將共計1,000萬元存入金將大廈管理公司籌備處設於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金將大廈管理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該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足之證明。

復由乙○○於105年3月16日將金將大廈管理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1,0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李勝雄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李勝雄會計師並於同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

再由戊○○依照庚○○指示,於105年3月17日自金將大廈管理公司籌備處帳戶分別轉出328萬9,000元、345萬元、326萬1,000元至庚○○帳戶、戊○○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陳李瓊梅帳戶(共計1,000萬元),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

嗣再由子○○與乙○○備妥金將大廈管理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由乙○○填製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記載子○○為金將大廈管理公司負責人,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5年4月22日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所涉違反公司法部分,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5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年間欲設立「帝傑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傑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樓)並擔任負責人,嗣於105年間復另欲設立「詠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業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樓)並擔任負責人。

其與庚○○、乙○○、戊○○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詎丁○○於無法籌足帝傑公司股款300萬元、詠業公司之股款1,000萬元之情況下,竟為使帝傑公司、詠業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透過友人介紹,分別於104年、105年間委由乙○○代為處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由乙○○再分別透過庚○○單獨或由庚○○委請戊○○提供資金充作股款,以此方式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乙○○、庚○○於104年8月10日帶同丁○○至玉山銀行七賢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帝傑公司籌備處帳戶(下稱帝傑公司籌備處帳戶),復由庚○○、乙○○中之1人當場將所攜帶之現金300萬元存入該帳戶,作為該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足之證明。

嗣乙○○於同日將帝傑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3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李勝雄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李勝雄會計師並於同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

再由丁○○於104年8月11日自帝傑公司籌備處帳戶領出現金300萬元交還乙○○,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

嗣丁○○與乙○○備妥帝傑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由乙○○填製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記載丁○○為帝傑公司負責人,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4年8月27日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復於105年間,因丁○○欲另行籌設詠業公司,遂另行起意,由乙○○、庚○○於105年4月14日帶同丁○○至玉山銀行七賢分行開設000000000000號詠業公司籌備處帳戶(下稱詠業公司籌備處帳戶),庚○○旋於105年4月14日從自身帳戶中轉出300萬元至戊○○帳戶,復指示戊○○自陳李瓊梅帳戶中取款1,000萬元存入玉山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號丁○○帳戶(下稱丁○○帳戶),再由丁○○自其帳戶匯出30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350萬元(共計1,000萬元)至詠業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該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足之證明。

嗣乙○○於105年4月14日將詠業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1,0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李勝雄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李勝雄會計師並於同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

丁○○復於105年4月15日自詠業公司籌備處帳戶匯出1,000萬元至丁○○帳戶,再自該帳戶匯出1,000萬元至陳李瓊梅帳戶,並由戊○○自陳李瓊梅第一銀行帳戶取款300萬元存入庚○○帳戶,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

嗣丁○○與乙○○將詠業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備妥,由乙○○填製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記載丁○○為詠業公司負責人,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5年5月10日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所涉違反公司法部分,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5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間6月間欲成立「浩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浩勝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並擔任負責人,其與乙○○、庚○○、戊○○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詎甲○○於無法籌足浩勝公司股款1,000萬元之情況下,為使該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透過友人介紹,委由乙○○代為處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由乙○○透過庚○○委請戊○○提供資金,以此方式與乙○○、庚○○及戊○○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庚○○帶同甲○○至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之浩勝公司籌備處帳戶(下稱浩勝公司籌備處帳戶),再由戊○○依庚○○指示,於105年6月6日自陳李瓊梅帳戶取款1,000萬元後,如數存入上開浩勝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該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足之證明。

嗣乙○○於105年6月6日將浩勝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1,0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李勝雄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李勝雄會計師並於同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

嗣由甲○○於105年6月7日依乙○○指示,自浩勝公司籌備處帳戶匯出1,000萬元至陳李瓊梅帳戶,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

甲○○與乙○○再備妥浩勝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由乙○○填製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記載甲○○為浩勝公司負責人,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5年8月23日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四、壬○○及施玲玉(此2人所涉違反公司法等部分,均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55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3月間欲成立「運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運臻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並由壬○○擔任負責人,渠等與庚○○、戊○○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渠等為使址設順利完成設立登記。

詎壬○○、施玲玉於無法籌足該公司股款500萬元之情況下,為使運臻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竟與庚○○、戊○○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商由施玲玉辦理該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事宜,並由壬○○透過庚○○向戊○○籌借500萬元,作為運臻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繳足之股款。

戊○○遂依照庚○○指示,於105年3月23日自陳李瓊梅帳戶、戊○○帳戶分別取款300萬元、200萬元後,將前開共500萬元存入彰化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施玲玉帳戶(下稱施玲玉彰化銀行帳戶),復由施玲玉自其彰化銀行帳戶轉出500萬元至運臻公司籌備處設於玉山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運臻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該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足之證明。

嗣施玲玉於105年3月24日將運臻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5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李善餘會計師並於同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

施玲玉嗣於105年3月24日自運臻公司籌備處帳戶匯出435萬元至第一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號施玲玉帳戶(下稱施玲玉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該帳戶匯出500萬元至陳李瓊梅帳戶,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

復由壬○○將運臻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交付施玲玉,由施玲玉填製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記載壬○○為運臻公司負責人,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5年4月6日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五、癸○○(所涉違反公司法等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90號為簡易判決處刑)於105年間4月間欲成立「錦億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錦億公司,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並擔任負責人,其與乙○○、庚○○、戊○○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詎癸○○於無法籌足錦億公司股款500萬元之情況下,為使該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竟委由乙○○代為處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由乙○○再透過庚○○委請戊○○提供資金,以此方式與渠等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及庚○○於105年4月26日帶同癸○○至玉山銀行鳳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錦億公司籌備處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與乙○○,再由戊○○依庚○○指示,於同日自陳李瓊梅帳戶取款500萬元後,如數存入上開錦億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該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足之證明。

嗣乙○○於105年4月27日將錦億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5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李勝雄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李勝雄會計師並於同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

癸○○、乙○○及庚○○再於105年4月27日,自錦億公司籌備處帳戶匯出400萬元至陳李瓊梅帳戶,另領現100萬元,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再由乙○○將錦億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印鑑交還癸○○。

嗣癸○○與乙○○備妥錦億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後,由乙○○填製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記載癸○○為錦億公司負責人,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5年4月28日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六、己○○於105年3月間欲成立「鉅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鍑公司,址設於臺南市○區○○○街00號1樓),並委請不知情之友人丙○○擔任名義負責人,由自己擔任實際負責人。

己○○與向其承攬工程之客戶戊○○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詎己○○於無法籌足鉅鍑公司股款100萬元之情況下,為使該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竟與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05年3月28日自陳李瓊梅帳戶取款200萬元後,將其中之100萬元存入鉅鍑公司設於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鉅鍑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該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足之證明。

嗣己○○於105年3月28日將鉅鍑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1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吳順發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吳順發會計師並於同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

戊○○復於105年3月29日自鉅鍑公司籌備處帳戶匯出100萬元至陳李瓊梅帳戶,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

嗣己○○再填製鉅鍑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記載丙○○為該公司之負責人,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105年3月29日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乙○○、戊○○、子○○、丁○○、甲○○、壬○○、癸○○於調查局中之證述,係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既經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核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自應認渠等於調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本案下列所引之其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庚○○、被告己○○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2人坦承之事實及辯解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與乙○○、戊○○為朋友,以及坦承確有犯罪事實一(二)、二(二)中與戊○○之銀行匯款往來,犯罪事實四中介紹施玲玉、壬○○向戊○○調用資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或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上開與戊○○間之銀行匯款往來,係渠等間之借貸關係,與本件各公司之設立登記無關,而伊介紹施玲玉、壬○○向戊○○調用資金時,施玲玉及壬○○並未向伊表示資金用途,故伊對該筆資金係要用於公司設立登記之款項一事,並不知情;

伊與其他各犯罪事實中之公司負責人均不認識,不可能借錢給他們,伊只有介紹戊○○給乙○○認識,之後均由乙○○與戊○○自行聯繫,伊完全沒有參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云云。

被告庚○○之辯護人則為其答辯稱:被告庚○○僅介紹戊○○與乙○○認識,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五均係乙○○逕行與戊○○接觸,犯罪事實四則係庚○○介紹施玲玉、壬○○與戊○○借款,庚○○並未參與其中,庚○○與戊○○間之匯款往來,僅係渠等間之借貸關係,本件除戊○○、乙○○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難以此入被告庚○○於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為鉅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坦承其確有上開犯罪事實六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被告己○○之辯護人則為其答辯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否足生損害,應個案審酌,且應視結果發展終了時反推是否確實有產生危險而定。

資本額係公司作為營運使用之資金,可能因後續公司需求而取出使用,故主管機關登載之登記表所記載之資本額,絕大多數皆與實際公司帳戶資金不符,難以想像資本額登記之原始數額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管理間有何重要連結度,而被告所營鉅鍑公司未實際繳納股款可能致生交易危險固屬公司法第9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欲維護之法益,但應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所區別,此一結果並未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產生危險,要無由令被告己○○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云云。

二、以下分就各犯罪事實,逐一析述。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中所載:子○○於105年2月間委由乙○○代辦金將物業、金將大廈管理2間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事宜,並於105年2月22日至第一銀行大灣分行開立上開2間公司之籌備處帳戶,及庚○○與戊○○間、戊○○與金將2公司間之客觀資金往來,以及金將2間公司偽充股款已收足而申請設立登記之過程等客觀事實,均為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子○○、乙○○及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556號卷【一】,下稱偵1卷,第228至232頁;

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556號卷【二】,下稱偵2卷,第16至19頁、第94至95頁),以及證人子○○、戊○○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32至258頁、第282至31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105年3月7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2140650號函及所附金將物業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金將物業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金將物業公司籌備處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及內頁明細、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見調查局調南機防字第00000000000號卷【證據資料卷】,下稱調1卷,第39至49頁),以及臺南市政府105年4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3377350號函及所附金將大廈管理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委託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第一銀行金將大廈管理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及內頁明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及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及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調1卷第50至61頁),及庚○○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內業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及法務部調查局調南機防字第00000000000號卷【筆錄卷】,下稱調2卷,第128頁)、戊○○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2卷第11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庚○○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辯稱:伊不認識子○○,不可能會借錢給他,105年3月17日確實有錢轉到伊帳戶,但這不是子○○轉給伊的,而是戊○○因借貸關係轉給伊的款項,伊與戊○○長期都有借貸關係云云。

惟查:1.證人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乙○○帶其至第一銀行開戶,開戶後存摺、印章都是交給乙○○,其應乙○○要求簽立借據與本票,設立公司所需之資金是乙○○幫忙調來的,詳情其不太清楚,就是由乙○○提供協助匯款進入其公司的帳戶,確認公司有這筆錢後再讓金主把錢匯出去,把所有程序都跑完,錢也匯款回去後再把借據、存摺、印鑑都歸還給其等語(見偵1卷第228至232頁);

子○○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其委託乙○○幫忙處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乙○○說要成立公司必須要先成立公司籌備處,所以要開戶,於是乙○○通知其至第一銀行大灣分行開設2間公司籌備處之帳戶,當時其是與乙○○一起去臨櫃辦理開戶,開戶後存摺、印章均是交給乙○○,當場僅有乙○○1人,並無其他女士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58頁)。

而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確實有借子○○這筆錢,是因為庚○○幫忙乙○○向其借錢,是他們開戶後庚○○打電話與其聯繫,約在一個地方見面交付存摺及印鑑到其手上,這個案件是庚○○接的,因為庚○○錢不夠才跟其借,庚○○先匯款360萬到其帳戶,其收到匯款後就分別匯款所需的金額至子○○公司之帳戶,存摺和印鑑其好像是寄還給庚○○,其不認識乙○○應該不是寄去給乙○○等語(見偵2卷第94至95頁);

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乙○○是其透過庚○○介紹才認識的,本件起訴的公司中,僅有位於臺南的金將2間公司存摺、印章有到其手上,其餘均沒有,其並沒有到銀行去參與金將2間公司的開戶,是他們開好戶、用好了,存摺和印章就交到其手上,後來其打電話給庚○○說其把事情辦好了,庚○○叫其寄去給她,所以其就把存摺、印鑑寄給庚○○,中間沒有經過乙○○,其是照庚○○的指示把事情處理完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312頁)。

復參以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認識庚○○,但不認識戊○○,金將2間公司是做完資金之後,庚○○將存摺、印鑑及存摺影本寄回到其住處給其收受等語(見偵2卷第18至19頁)。

2.由上述證人之證言可知,子○○就上開2間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與充作股款之金額籌措,係同於105年2月間委由乙○○處理,乙○○並於105年2月22日帶同子○○至前者指定之第一銀行大灣分行開立2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帳戶開立完畢後,帳戶存摺、印鑑均交給乙○○,此開戶之過程,業據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一致。

雖乙○○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是庚○○、子○○共同前往開戶,開完戶後庚○○直接將存摺、印鑑取走等語(見偵2卷第10頁);

惟被告庚○○否認有到場,子○○並證述僅乙○○1人到場,而查乙○○同一時間所涉之違反公司法案件眾多,金將2間公司之開戶過程,未必能有特別之點使其能清楚記憶,要無法排除乙○○就此部分有記憶混淆誤認之可能。

而子○○為金將2間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自身經營之公司設立過程,相較於乙○○應能有更深刻之記憶,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上述開戶過程均屬一致,所言應足採信。

準此,乙○○獨自於105年2月22日帶同子○○至第一銀行大灣分行辦理金將2間公司籌備處帳戶開戶,該2帳戶之存摺、印鑑均於開戶後交與乙○○等情,應堪認定。

3.而該2帳戶之存摺、印鑑嗣後之流向,據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存摺、印鑑係由庚○○與其聯絡後,由乙○○、庚○○或其他人經由不詳方式,約定好地點交給其,再由其打電話聯繫庚○○,寄還給庚○○,中間沒有經過乙○○等語(見偵2卷第95頁、本院卷第311頁)。

則縱使戊○○無法明確指出上開存摺、印鑑是由誰交付,然就該2帳戶之存摺、印鑑,係由其於處理完資金事宜後寄還給庚○○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一致,且此與乙○○於偵查中所結稱:該2帳戶之存摺、印鑑係由庚○○寄回到其住處給其收受等語(見偵2卷第18至19頁),亦屬相符,堪認金將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確係乙○○在開戶當場收受後,輾轉交給戊○○,再由戊○○寄給被告庚○○,最後由被告庚○○寄給乙○○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事實,應足認定。

準此,被告庚○○於子○○委請乙○○辦理金將2間公司之設立登記過程中,至少有參與與戊○○連繫,以及收受戊○○所寄之金將公司籌備處存摺及印鑑,並將上開存摺、印鑑再寄與乙○○之行為,應堪認定,其所辯對此事件全然不知情云云,顯係脫諉之詞,要無可採。

4.再者,被告庚○○於105年3月16日自玉山銀行庚○○帳戶轉出300萬元至陳李瓊梅帳戶,而戊○○於同日即分別自陳李瓊梅帳戶、戊○○帳戶取款860萬元、140萬元後,將共計1,000萬元存入金將大廈管理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該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足之證明。

嗣待乙○○於105年3月16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完成查核、簽證等程序後,戊○○旋於105年3月17日自金將大廈管理公司籌備處帳戶取款1,000萬元後,再由其帳戶轉出328萬9,000元至庚○○帳戶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則縱如被告庚○○所辯,此些匯款係因其與戊○○間之借貸關係所生,然徵諸戊○○於前一天向其借款300萬元、隔天即能連同其他金額全部一同匯回清償,被告竟未曾起疑,顯與常情未符。

再佐以前述認定被告庚○○有參與戊○○、乙○○間就本件存摺、印鑑寄送之事實,足徵其對於乙○○、子○○及戊○○就金將2間公司之設立登記、偽充股款之資金進出等事,應有認識。

是戊○○所稱,本件是被告庚○○幫忙乙○○向其借錢,案件是被告庚○○接的,因為被告庚○○錢不夠才跟其借,由被告庚○○先匯款360萬到其帳戶,其收到匯款後就分別匯款所需的金額至子○○公司之帳戶等情,尚非無稽。

況戊○○於偵查中結稱其與乙○○並不熟識,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結稱:其是先認識庚○○,本來並不認識乙○○,是本件事情處理前沒多久,庚○○說要到臺南與其見一面,同時帶了友人乙○○介紹與其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

則相較於乙○○,戊○○與被告庚○○本之交情更為深厚、更具信任關係,戊○○係依照被告庚○○之指示,存入金錢於金將上開2帳戶內,並操作存取款等動作之可能性,較諸乙○○直接與戊○○聯繫、並由乙○○聯繫戊○○處理匯款事宜,更符常情,益徵被告庚○○所辯本件係由乙○○直接與戊○○連繫、其完全不知情云云,並無可採。

5.綜合上述,被告庚○○對於子○○委請乙○○辦理之金將2公司設立登記過程中虛偽充作股款等事,要屬知情,且本件係由乙○○透過其委請戊○○提供資金,由乙○○帶同子○○至第一銀行大灣分行開立金將公司2帳戶後,取得該些帳戶之存摺、印鑑,乙○○再與其透過不詳方式交與戊○○,嗣戊○○依其指示,或由自己資金、或由其提供資金之一部,而為上開存、取及匯款之行為,處理完後再連繫其將存摺、印鑑寄還被告庚○○,復再由被告庚○○寄還乙○○等情,應堪認定。

被告庚○○既對於乙○○、子○○及戊○○就犯罪事實一中所載之各行為均屬知情,且其有自行或委請戊○○提供子○○所需資金,及自乙○○處收取金將2公司之存摺及印鑑後交付戊○○、嗣再寄還乙○○,以及指示戊○○為存取或匯款充作公司股款等行為,則其與乙○○、子○○及戊○○就犯罪事實一中接續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二)所載:丁○○分別於104年8月間、105年4月間欲設立帝傑、詠業公司,而分別委由乙○○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乙○○分別於104年8月10日、105年4月14日帶同丁○○前往玉山銀行七賢分行開設帝傑公司、詠業公司籌備處帳戶,及帝傑公司籌備處帳戶之現金往來、庚○○及戊○○間、戊○○與丁○○及詠業公司間之客觀資金往來,以及帝傑、詠業公司偽充股款已收足而申請設立登記之過程等客觀事實,均為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卷237至240頁,本院卷第258至282頁)、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2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282至313頁)及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卷第19至20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104年8月2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3172630號函及所附帝傑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發起人名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帝傑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存款須知及存摺內頁影本、帝傑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結果(見調1卷第73至85頁),以及高雄市政府105年5月1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2626810號函及所附列詠業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詠業公司籌備處帳戶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存摺、存款須知及存摺內頁影本、詠業公司發起人名冊、發起人會議紀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單(見調1卷第130至143頁),及丁○○帳戶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見調二卷第129頁)、庚○○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調2卷第128頁)、陳李瓊梅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調2卷第123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庚○○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辯稱:伊不認識丁○○,自沒有借錢給丁○○,伊只有借款給戊○○,是渠等作股票資金上的借調往來,丁○○所稱開戶當天出現的中年婦女不是伊,伊沒有參與帝傑、詠業公司的存取款及設立登記過程云云。

惟查:1.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帝傑、詠業2間公司之籌備處帳戶均是乙○○帶其至銀行開戶,開戶時都有1名中年婦女出現,由該名中年婦女拿本票及借據給其,存摺及印鑑好像是交給該名中年婦女等語(見偵1卷第238至240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上開2間公司之籌備處帳戶開戶都是乙○○帶其去辦理的,當時確實有1位中年婦女,帝傑公司籌備處要開戶的時候,中年婦女要匯款至該帳戶內,其就簽立本票,事後其再把錢還給該婦女、該婦女亦將本票交還,當時出現的中年婦女比較像庚○○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82頁)。

而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確實有將1,000萬匯入丁○○的帳戶,是庚○○向其借款的,是庚○○先匯300萬元至其帳戶,其再一併匯款1,000萬元至丁○○帳戶,之後其再匯款300萬元回去給庚○○,由庚○○之後匯利息至其帳戶內等語(見偵2卷第96至98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帝傑公司300萬的部分跟其沒有關係,只有詠業公司1,000萬的部分是從其那邊匯過去,那個1,000萬裡面也有庚○○的,其是基於信任庚○○,高雄的(公司設立登記過程)其完全不知道,其只是純粹借錢給庚○○,其沒有到高雄、也不可能到高雄去,是庚○○告訴其要匯款的戶頭、其就匯過去,帝傑、詠業公司的取款是他們在高雄自行處理的,他們再匯過來至其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313頁)。

而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帝傑公司開戶當天的300萬元現金,是庚○○帶過去的,丁○○所稱給他簽借據和本票的婦女就是庚○○,其是介紹丁○○去向庚○○借錢,不是向戊○○借錢等語(見偵2卷第19至21頁)。

2.自證人上述證言觀之,上開2公司籌備處帳戶之開戶過程,均係由乙○○與1名中年婦女帶同丁○○前往等情,業據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

乙○○前於本案偵查中固證稱:是庚○○、丁○○共同前往開戶,其沒有參與,開完戶後庚○○直接將存摺、印鑑取走等語(見偵2卷第10頁);

然乙○○同一時間所涉之違反公司法案件眾多,帝傑、詠業2間公司之開戶過程,未必能有特別之點使其能清楚記憶,無法排除乙○○有記憶混淆誤認之可能,而丁○○為帝傑、詠業2間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自身經營之公司設立過程,相較於乙○○應能有更深刻之記憶,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上述開戶過程均屬一致,其所言應足採信。

準此,乙○○、丁○○與1名中年婦女曾分別於104年8月10日、105年4月14日共同至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辦理帝傑、詠業2間公司籌備處帳戶開戶等情,應堪認定屬實。

3.至該名中年婦女之身分,據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帝傑公司籌備處帳戶要開戶的時候,該名中年婦女要匯款至該帳戶內,其就簽立本票,事後其再把錢還給該婦女、該婦女亦將本票交還,當時出現的中年婦女比較像在庭的庚○○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82頁);

而乙○○於偵查中亦結稱:帝傑公司開戶當天的300萬元現金,是庚○○帶過去的,丁○○所稱給他簽借據和本票的婦女就是庚○○等語(見偵2卷第19至21頁),已如前述。

查乙○○與被告庚○○本為舊識,其既於偵查中結稱開戶時在場並給丁○○簽借據與本票之人為被告庚○○,應無誤認錯人之可能;

且丁○○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該名中年婦女比較像被告庚○○,益徵乙○○所言,應非誣陷被告之詞。

又本案中關於帝傑及詠業公司之可能資金提供者,據乙○○、戊○○及被告庚○○所述,非戊○○即被告庚○○,而戊○○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其有經手的只有臺南(公司)的部分,其沒有到高雄、也不可能到高雄去,是庚○○告訴其要匯款的戶頭、其就匯過去,帝傑、詠業公司的取款是他們在高雄自行處理的,他們再匯過來至其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313頁),顯見該名在場之中年婦女,應不可能為戊○○。

再者,乙○○、戊○○及被告庚○○於本件收到調查局傳票後,曾約出去於咖啡廳見面,丁○○、楊奇天亦在場,最後決定要求丁○○應訊時說資金是股東楊奇天向戊○○調取的,但丁○○不敢說謊,直接說是乙○○安排的等語,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自述甚詳(見偵2卷第64頁)。

而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那一天乙○○約其與楊奇天到咖啡廳,戊○○與庚○○應該也有在場,乙○○叫我怎麼講,2位女性(戊○○與庚○○)也一起討論,說現金比較沒有金流的問題,300萬的部分叫其說是自己拿現金去處理的,1,000萬的部分說要推給楊奇天,這2位女性中的其中一位,有跟其去開戶、並拿走其簽立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

上開於咖啡廳討論之情形,亦據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77頁)。

準此,丁○○既於本院審理中清楚結稱該在銀行出現之中年婦女係戊○○與被告庚○○中之一位,復當庭指認該中年婦女比較像被告庚○○,而戊○○又未曾赴高雄銀行處理公司設立登記款項事宜,已如前述,均足見丁○○及乙○○之前開指訴,並無違誤,該名中年婦女當確係被告庚○○無誤。

綜上,104年8月10日係被告庚○○同乙○○與丁○○至玉山銀行七賢分行開設帝傑公司籌備處帳戶,並由被告庚○○或乙○○當場存入現金300萬元,充作該公司之股款,105年4月14日亦係被告庚○○同乙○○與丁○○至玉山銀行七賢分行開設詠業公司籌備處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4.又被告庚○○於105年4月14日自其帳戶轉出300萬元至戊○○帳戶,戊○○並於同日自陳李瓊梅帳戶取款1,000萬元後存入丁○○帳戶,丁○○並於同日自其帳戶匯出30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350萬元(共計1,000萬元)至詠業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該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足之證明。

嗣乙○○於105年4月14日將詠業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併同該公司存款1,0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後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

丁○○復於105年4月15日自詠業公司籌備處帳戶匯出1,000萬元至其自身帳戶,復再自其帳戶匯出1,000萬元至陳李瓊梅帳戶,再由戊○○自陳李瓊梅第一銀行帳戶取款300萬元存入庚○○帳戶,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庚○○雖辯稱此匯出、還款係因其貸與戊○○金錢所生,然究係基於何種借貸關係,可使其於105年4月14日貸與戊○○300萬元後,隔天戊○○即將該300萬元全數匯回?縱係被告庚○○所稱作股票之資金調借,衡諸常情,亦難有如此大筆之數額、以如此快速之借還速度為款項進出。

況被告庚○○既於105年4月14日與丁○○、乙○○同至玉山銀行開立詠業公司籌備處帳戶,業經認定如前,其對於乙○○安排該公司籌備股款、不實登記等情,自應有所知悉,且何以被告庚○○於開立詠業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同日,即恰巧貸與戊○○300萬元,於詠業公司完成資本查核後之隔日即105年4月15日,恰巧戊○○亦匯款返還被告300萬元之金額?更徵被告所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再觀以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其係依庚○○指示,由庚○○先匯300萬元至其帳戶,其再連同這300萬元一併匯款1,000萬元至丁○○帳戶,之後其再匯款300萬元回去給庚○○,由庚○○之後匯利息至其帳戶內,其這麼做是基於與庚○○間之信任關係,是庚○○告訴其要匯款的戶頭、其就匯過去,帝傑、詠業公司的取款是他們在高雄自行處理的,他們再匯過來至其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313頁);

以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匯款1,000萬元返還至陳李瓊梅帳戶確實是其所為,匯款的名字資料都是乙○○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

可見戊○○與丁○○關於該等匯款之證述,核屬一致,更徵被告庚○○所辯,非僅與證人所述有違,亦與常情相悖,厥無可採。

準此,詠業公司之資金,係被告庚○○於105年4月14日由自身帳戶轉出300萬元至戊○○帳戶,復指示戊○○自陳李瓊梅帳戶取款1,000萬元存入丁○○帳戶,再由丁○○依乙○○指示,自其帳戶匯出30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350萬元(共計1,000萬元)至詠業公司籌備帳戶,作為該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足之證明。

嗣乙○○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再由丁○○依乙○○指示,於105年4月15日自詠業公司籌備處帳戶匯出1,000萬元至其帳戶,復自其帳戶匯出1,000萬元至陳李瓊梅帳戶,再由戊○○自陳李瓊梅第一銀行帳戶取款300萬元存入庚○○帳戶,而未用於該公司之經營等情,洵堪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庚○○於丁○○、乙○○開立2家公司之籌備處帳戶時,均同時在場,且於開立帝傑公司籌備處帳戶時,係由其或乙○○中之1人將現金300萬元存入帝傑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充作股款,其嗣復自行提供部分資金、並指示戊○○匯款提供資金予詠業公司,顯見其對於乙○○、丁○○及戊○○所為偽充股款、不實登記之事,均係有所知悉且有犯意之聯絡。

其既對於乙○○、丁○○及戊○○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各行為均屬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且有自行或委請戊○○提供帝傑、詠業公司所需資金,以及指示戊○○為存取或匯款充作該2公司股款等行為,其與乙○○及丁○○就犯罪事實二(一)中所為,及與乙○○、丁○○、戊○○於犯罪事實二(二)中所為,分別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三所載:甲○○於105年6月間欲設立浩勝公司,而委由乙○○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乙○○於105年6月6日帶同甲○○前往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開設浩勝公司籌備處帳戶之過程,及戊○○、浩勝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以及浩勝公司偽充股款已收足而申請設立登記之過程等客觀事實,均為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見偵1卷第351至353頁,本院卷第214至232頁)、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2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第282至313頁),以及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2卷第21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105年8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4253000號函及所附浩勝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浩勝公司籌備處甲○○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影本、存款須知及存摺內頁明細、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等(見調1卷第110至11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庚○○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辯稱:伊完全不認識甲○○,也沒有與戊○○一起借錢給甲○○,在浩勝公司籌備處帳戶開戶當天伊不在場,亦沒有收到該公司之帳簿、印鑑,伊完全沒有參與浩勝公司的存取款、設立登記過程云云。

惟查:1.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去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浩勝公司籌備處帳戶時,乙○○與1名中年婦人均在場,該名中年婦女就是放款的人,上開帳戶的存摺和印鑑是交給乙○○還是該名中年婦女其記不起來了,該名婦女出現的目的好像是叫其填寫匯款單匯到某人的帳戶,其無法確定該名婦女就是庚○○等語(見偵1卷第351至353頁,偵2卷第377至378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其不知道公司設立登記的資金是哪裡來的,都是乙○○幫其處理的,自浩勝公司籌備處帳戶匯款出去至陳李瓊梅帳戶的匯款單,是乙○○叫其填寫的,開完戶存摺、印鑑都交給乙○○,等到把資金匯還回去後才還交還至其手上,該名出現在銀行的中年婦女是庚○○或戊○○其無法確定,該名婦女出現主要的目的就是遞一張字條、叫其填寫取款條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32頁)。

而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浩勝公司部分是庚○○向其借款,但裡面沒有庚○○的資金,存摺和印鑑都是他們在高雄做的,資金1,000萬元是我匯過去的沒錯,這算是庚○○借的,庚○○在105年6月4日有匯款12,000包含利息費用還給其,從浩勝公司匯款回來的部分其沒有經手,該公司籌備處帳戶的存摺、印鑑也都沒有到其手中,其是信任庚○○等語(見偵2卷第99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高雄的(公司設立登記過程)其完全不知道,其只是純粹借錢給庚○○,其沒有到高雄、也不可能到高雄去,是庚○○告訴其要匯款的戶頭、其就匯過去,浩勝公司匯款1,000萬元至陳李瓊梅帳戶是他們那邊做的,高雄的其都沒有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313頁)。

而證人乙○○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其是介紹甲○○去向庚○○借錢,甲○○稱與他一起去銀行開戶的中年婦女應該就是庚○○等語(見偵2卷第21至22頁)。

2.自證人上述證言觀之,浩勝公司籌備處帳戶係由乙○○與1名中年婦女帶同甲○○前往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等情,業據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

乙○○前於本案偵查中固證稱:是庚○○、甲○○共同前往開戶,其沒有參與,只是開戶後把存摺、印鑑寄給其去辦理會計師那裡辦理手續等語(見偵2卷第21頁);

然乙○○同一時間所涉之違反公司法案件眾多,浩勝公司之開戶過程,未必能有特別之點使其能清楚記憶,無法排除乙○○有記憶混淆誤認之可能,而甲○○為浩勝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自身經營之公司設立過程,相較於乙○○應能有更深刻之記憶,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上述開戶過程均屬一致,其所言應足採信。

準此,乙○○、甲○○與1名中年婦女於105年6月6日共同至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浩勝公司籌備處帳戶等情,應堪認定屬實。

3.又就該名中年婦女之身分,證人甲○○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不記得該名婦女之特徵,無法確定是否為庚○○或戊○○等語(見偵1卷第352頁,偵2卷第377頁,本院卷第223、224頁)。

惟乙○○於偵查中結稱:當天和甲○○一起去開戶的中年婦女應該就是庚○○等語(見偵2卷第21頁),而本件犯罪事實中據乙○○、戊○○及被告庚○○所述,浩勝公司可能之資金提供者,應非戊○○即被告庚○○,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其有經手的只有臺南(公司)的部分,其沒有到高雄、也不可能到高雄去,是庚○○告訴其要匯款的戶頭、其就匯過去,浩勝公司匯款1,000萬元至陳李瓊梅帳戶是他們那邊做的,高雄的其都沒有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313頁),浩勝公司籌備處帳戶開立之地點又係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顯見該名在場之中年婦女,應不可能為戊○○,是證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應非全然無稽。

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本來不認識乙○○,是乙○○先認識庚○○,在做這件事情之前沒多久,庚○○來台南,到其住家附近說要見一下面,就介紹乙○○給其認識,其才認識乙○○,其與乙○○只是見一面,不到30分鐘就離開了,乙○○要什麼都是跟庚○○講,乙○○沒有跟其談什麼事情,也沒有接洽什麼業務,就是乙○○要什麼向庚○○借,庚○○再跟其調資金,要不然其什麼都沒拿到,只是信任庚○○等語(見本院卷第371、第291頁)。

被告庚○○於偵查中亦自陳:只有1次就是伊帶乙○○到戊○○家附近的咖啡店,我沒有幫他們2人互留電話,他們2人有無互留電話我也不知道,是幾年前的事情等語(見偵2卷第64頁)。

以渠等所述,足見戊○○、乙○○係分別與被告庚○○熟識,戊○○、乙○○彼此間僅有短暫之會面,應無密切之聯繫或信任基礎,則於戊○○並未直接至高雄參與浩勝公司籌備處帳戶開戶過程,亦未收受該帳戶之存摺、印鑑或其他借據本票之情形下,由乙○○逕與戊○○聯繫,戊○○即答應提供數額非小之資金之可能性,實屬低微。

是以,以戊○○與乙○○之交情、渠等與被告庚○○之交情,以及開戶借款時出現於銀行之中年婦女並非戊○○、戊○○亦未曾收受浩勝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印鑑或本票借據等情形綜合以觀,可認證人戊○○所述,其係基於信任被告庚○○,依照被告庚○○之指示,存入1,000萬元於浩勝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情節,較諸乙○○直接與戊○○聯繫處理匯款事宜,應更符常情,亦徵乙○○前述開立浩勝公司籌備處帳戶時在場之中年婦女為被告庚○○等語,並非虛言。

綜合上述,被告庚○○所辯本件係由乙○○直接與戊○○連繫、其完全不知情云云,應無可採,本件係由其與乙○○、甲○○共同至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浩勝公司籌備處帳戶,並由其指示戊○○自陳李瓊梅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浩勝公司籌備處帳戶充作公司股款,於驗資與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再由其與乙○○指示甲○○匯回1,000萬元至陳李瓊梅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庚○○於甲○○、乙○○開立浩勝公司籌備處帳戶時,均同時在場,且其指示戊○○自陳李瓊梅帳戶匯款1,000萬元作為充當公司股款之資金,復又於驗資及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與乙○○指示甲○○將上開款項匯還予陳李瓊梅帳戶,顯見其對於乙○○、甲○○及戊○○所為偽充股款、不實登記之事,均係有所知悉,且與渠等有犯意之聯絡。

其既對於乙○○、丁○○及戊○○就犯罪事實三所載之行為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並且有委請戊○○提供浩勝所需資金、指示戊○○及甲○○匯款之行為,其與乙○○、甲○○及戊○○就有犯罪事實三中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四所載:壬○○及施玲玉於105年間3月間欲成立運臻公司,由壬○○透過庚○○向戊○○籌借500萬,及戊○○與施玲玉、運臻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以及運臻公司偽充股款已收足而申請設立登記之過程等客觀事實,均為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壬○○、施玲玉、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1卷第329至331頁、第334至335頁,偵2卷第101至102頁),以及證人壬○○及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34至355頁、第367至375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105年4月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1691210號函及所附運臻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運臻公司籌備處壬○○帳戶玉山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代送文件委託書(見調1卷第172至188頁,調2卷第200頁反面)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庚○○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僅坦承有介紹壬○○向戊○○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是施玲玉、壬○○問伊有沒有金主可以借錢,伊就介紹戊○○給他們認識,伊對於借款的目的並不知情,伊忘記是他們跟我借錢、我再去跟戊○○調錢,還是他們跟我借錢後,我直接介紹戊○○給他們,由他們自己去借錢云云。

查被告庚○○既對於其介紹施玲玉、壬○○2人向戊○○借款500萬一事並不爭執,則此部分之爭點厥為,被告庚○○於介紹渠等為上開借款之時,對於施玲玉、壬○○2人借款之目的,係明知無法湊足運臻公司股款,卻仍欲以之充作股款而為公司設立之登記等情,是否知情,又其是否有指示戊○○匯款至施玲玉帳戶等行為分擔。

經查:1.證人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庚○○介紹其去向戊○○借錢,當時其是向庚○○說公司需要一些錢,好像是說要做公司,庚○○說她有朋友可以幫忙,其沒有見過戊○○,運臻公司籌備處帳戶的存摺、印鑑好像沒有交給別人,是在施玲玉那邊(見偵1卷第331頁)。

證人施玲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實際上於運臻公司並沒有出資,只是當股東而已,資金調動是哥哥壬○○負責的,錢怎麼來的其不知道,其沒有把運臻公司籌備處帳戶的存摺、印鑑交給其他人,在資金進入公司籌備處帳戶的隔天就把500萬元轉出去至戊○○的帳戶,是其聽哥哥指示做的等語(見偵1卷第334至335頁)。

而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是庚○○借款的,其是按照庚○○的指示轉500萬至庚○○指定的帳戶,庚○○於105年3月24日匯款4,800元利息至其帳戶,其是基於跟庚○○間的信任關係才借此筆款項等語(見偵2卷第101至102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並具結證稱:其不認識壬○○,是庚○○告訴其說她朋友需要用錢,叫其匯過去,帳號、戶名也都是庚○○以電話通知的,是庚○○向其借的,其沒有經手過運臻公司籌備處的存摺、印章,施玲玉帳戶的存摺其也沒有經手過,其都是把錢匯到高雄去、第2天前才從高雄匯過來,庚○○跟其說明天就會匯給你了、就這樣,其沒有接到過叫施玲玉或壬○○的人打來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72至373頁)。

2.自證人上開證詞觀之,壬○○於聯繫被告庚○○商借公司所需款項時,是向其稱公司需要一些錢,好像曾向被告庚○○表示是要做公司等語,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1卷第331頁)。

果此,則被告庚○○聽聞「做公司」等語,自應對於壬○○向其借款之目的係為公司驗資偽充股款所用,有所知悉。

且壬○○、施玲玉與戊○○間並不相識,業據渠等結證屬實,而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運臻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印鑑其未曾經手,其亦不曾收受施玲玉帳戶的存摺、印鑑等語,此核與施玲玉所證述,運臻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印鑑均由其保管,未曾交付他人等語,大致相符。

戊○○既與施玲玉、壬○○均不相識,殊難想像其竟會願意於未收受運臻公司籌備處帳戶或施玲玉帳戶之存摺、印鑑之情形下,毫無保障即貸與施玲玉或運臻公司500萬元之款項。

是衡諸戊○○、被告庚○○、施玲玉及壬○○彼此間之交情,以及運臻公司籌備處或施玲玉帳戶之存摺、印鑑均未曾交與戊○○等情形,應以戊○○所稱係被告庚○○指示其匯款至施玲玉帳戶,其基於對被告庚○○之信任而為之等語,較為可信。

況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施玲玉及壬○○從頭至尾均未曾與其接觸或聯繫(見本院卷第372、373頁);

而壬○○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庚○○給其金主的電話後,就由施玲玉與金主聯繫等語,然就其所稱庚○○所述之金主姓名、其轉告施玲玉金主之聯繫方式、聯繫之對象等事,均表示毫無印象(見本院卷第343至355頁)。

此對照施玲玉於偵查中所證述:是壬○○負責資金來源,其都是依照壬○○指示前去匯款等語(見偵1卷第334至336頁),可見就究係施玲玉或壬○○中之何人與金主聯繫、何人主導運臻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之存款或資金匯還,該2人所述,顯有矛盾。

且衡諸常情,施家2人非僅於籌借資金時須聯繫該名金主,於收受資金後、或運臻公司驗資後,應亦須聯繫該名金主以確認是否有收到款項、或詢問匯還之帳戶名稱,渠等與該名金主並非一次性、偶然性之短暫聯繫,且此事對於運臻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言,事屬重大,渠等殊無對於金主姓名、金主聯繫方式、金主性別等事,均毫無印象之可能。

準此,足徵壬○○於本院審理中所言,應係避重就輕、推諉之詞,要無足採,而戊○○所證壬○○或施玲玉未曾與之聯繫接觸等語,應堪採信。

是本件係壬○○向被告庚○○詢問有無資金可提供做公司(應係指公司之設立登記)後,由被告庚○○委請戊○○借款500萬元並居中聯繫,指示戊○○匯款500萬元至施玲玉彰化銀行帳戶,再由施玲玉將該款項匯至運臻公司籌備處帳戶,復於運臻公司驗資、設立登記完成後,經由施玲玉第一銀行帳戶匯回陳戊○○帳戶等情,應堪認定,壬○○既係因與被告庚○○認識而找其幫忙,被告庚○○並有居中聯繫及指示戊○○、施玲玉及壬○○間資金進出之行為,則其對於此一借款之目的係為偽充運臻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自難諉為不知,其所辯對於此事完全不知情云云,要無可採。

3.綜合上述,被告庚○○於壬○○向其借款之時,對於該筆借款之目的係為公司驗資偽充股款所用,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且其復進而介紹戊○○為運臻公司提供資金,並指示戊○○匯款500萬元至施玲玉帳戶、再由施玲玉轉匯至運臻公司籌備處帳戶充作該公司之股款等行為之分擔,顯見其與戊○○、壬○○及施玲玉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七、犯罪事實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五所載:癸○○於105年4月間欲設立錦億公司,而委由乙○○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於105年4月26日與乙○○及1名年約6、70歲之婦女共同至玉山銀行鳳山分行開立錦億公司籌備處帳戶後,存摺、印鑑均交與乙○○之過程,及戊○○、錦億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以及錦億公司偽充股款已收足而申請設立登記之過程等客觀事實,均為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癸○○、戊○○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卷第313至315頁,偵2卷第103至104頁、第21至22頁),以及證人癸○○、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18至432頁、第432至439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105年4月2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2791610號函及所附錦億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錦億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癸○○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存摺影本及內頁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見調1卷第209至219頁,調2卷第249頁)、陳李瓊梅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調2卷第123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庚○○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固辯稱:伊不認識癸○○,不可能借錢給他,癸○○辦理錦億公司籌備處帳戶及匯還款項時,伊也沒有在場,可能是乙○○教癸○○怎麼講,伊對於戊○○匯款進出錦億公司籌備處帳戶等事亦不知情云云。

惟查:1.證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錦億公司籌備處帳戶係由乙○○與1名年約6、70歲之婦女帶同其前往玉山銀行鳳山分行開立,並由該婦女幫其處理借款事宜,嗣隔日公司完成驗資、設立登記後,該名婦女又有與其一同至銀行領款400萬元匯入陳李瓊梅帳戶,業據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見偵1卷第313至315頁,本院卷第418至432頁)。

而乙○○前於本案偵查中固證稱:是庚○○、癸○○共同前往開戶,其沒有參與開戶程序,就算開戶時其有去,最後還是要把存摺交給庚○○做資金的進出,只是之後一樣把存摺印鑑寄至其手上,還有資金證明,讓其去找會計師辦理手續等語(見偵2卷第22頁);

然乙○○同一時間所涉之違反公司法案件眾多,錦億公司之開戶過程,未必能有特別之點使其能清楚記憶,無法排除乙○○有記憶混淆誤認之可能,而癸○○為錦億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自身經營之公司設立過程,相較於乙○○應能有更深刻之記憶,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上述開戶過程均屬一致,其所言應足採信。

準此,乙○○、癸○○與1名年約6、70歲之婦女於105年4月26日共同至玉山銀行鳳山分行開立錦億公司籌備處帳戶等情,應堪認定屬實。

2.至證人癸○○所稱該名6、70歲婦女之身分,查被告庚○○曾於偵查中自陳:伊於借款、匯款時出現在銀行,是要保護戊○○的錢,伊在施玲玉、壬○○案件中未出現於銀行,是因為伊認識施玲玉,但在本件伊不認識癸○○等語(見偵2卷第72頁)。

其嗣雖否認曾於癸○○開立錦億公司籌備處帳戶、借款及匯還款項時出現在該銀行內等情,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庚○○經本院詢問被告偵查中為何如此回答,僅陳稱:伊忘記為什麼會這樣回答,伊現在是一點印象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65頁)。

則被告庚○○前既於偵查中,於自由意志之下清楚自陳於癸○○開立帳戶借款及匯還款項時曾出現在銀行,其嗣雖改變說法,卻又無法說明於偵查中為何會有此陳述,顯見其嗣所否認、矛盾之陳述,係推諉之詞,並不足採。

況癸○○於偵查中證稱:幫其處理借款的是1名60多歲的女生,庚○○的照片感覺有點像,隔日除乙○○外,尚有1名年約6、70歲的婦女與其在銀行見面要將500萬元轉出,該名婦女應該就是剛剛以照片指認的庚○○等語(見偵1卷第314頁);

而乙○○亦於偵查中證稱:癸○○所指稱在借款及還款時出現在銀行的婦女,就是庚○○等語(見偵2卷第22頁)。

觀諸癸○○、乙○○上開證述,更足徵被告庚○○上開於偵查中所自陳出現於銀行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另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時,固證稱該名出現於銀行的婦女,與在庭之被告庚○○、戊○○均不相像等語;

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無法確切指認被告庚○○,可能係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無法確定斷言該名婦女是否為在庭被告庚○○,亦有可能係因本件審理時距案發時間隔近3年,被告庚○○之身形已有所改變,而無法確切辯認,其於偵查當時既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其所述業經具結,其與被告庚○○又素不相識、並無仇恨,應無虛詞構陷被告庚○○於罪之可能,故應以癸○○於偵查時之指認,較為可信。

再者,觀諸戊○○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是庚○○向其借的,其只負責把500萬元匯入籌備處的帳戶,但匯款回來是對方處理,因為信任他們,所以對方的存摺、印鑑並沒有交給其,其中100萬元是庚○○放在其那邊的,所以其匯入籌備處的500萬元中只有400萬元是其自己的,所以癸○○匯回至其帳戶的金額是400萬元等語(見偵2卷第103至104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在高雄那邊用的錢,幾乎都是庚○○向其借的,錦億公司籌備處帳戶中105年4月26日所收到的500萬元,是其在臺南寫立匯款單、匯過去的,隔天其並沒有跟乙○○到高雄玉山銀行去,是他們同月27日就直接匯400萬元給其,100萬是庚○○原先留在其那邊的,所以其匯500萬過去,但他100萬元就留下來,匯400萬還給其,其只有收到400萬,是庚○○支付其利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2至438頁)。

戊○○上述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且核與癸○○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匯款400萬元至陳李瓊梅帳戶,是那位6、70歲的婦女與乙○○用1個小紙條叫其寫的,另外100萬元是領現金出來,確定是交給那位6、70歲的婦女等語(見本院卷第426至430頁),情節相符,堪信屬實。

是以,綜合前述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自陳人戊○○、癸○○及乙○○之證詞,堪信該名於105年4月26日開戶借款及同年月27日匯還款項當時出現在玉山銀行鳳山分行之婦女,確為被告庚○○,且其於同年月27日與乙○○指示癸○○匯款400萬元至陳李瓊梅帳戶後,復收受100萬元現金等情,應堪認定。

3.綜合上述,被告庚○○與癸○○、乙○○於105年4月26日共同前往玉山銀行鳳山分行開立錦億公司籌備處帳戶,並由其指示戊○○自陳李瓊梅帳戶匯款500萬元充當錦億公司股款,其復又於驗資及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與乙○○、癸○○再赴上開銀行,指示癸○○自錦億公司籌備處帳戶將400萬元匯還至陳李瓊梅帳戶,再由癸○○取款100萬元交與被告庚○○收受等情,應堪認定。

被告庚○○既於錦億公司籌備處開戶、借款及還款時接連2日均到場並給予指示,顯見其對於乙○○、癸○○、戊○○所為偽充股款、不實登記之事,均係有所知悉,且與渠等有犯意之聯絡。

其既對於乙○○、癸○○及戊○○就犯罪事實五所載之行為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並有自行及委請戊○○提供錦億公司所需資金,以及指示戊○○、癸○○匯款之行為,其與乙○○、癸○○及戊○○就犯罪事實五中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八、犯罪事實六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六所載關於鉅鍑公司偽充股款已收足而申請設立登記之過程等客觀事實,均為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戊○○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卷第102至103頁、第167至175頁、第261至26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105年3月29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2191550號函及所附鉅鍑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及內頁明細影本、取款憑條、存款憑條、代送文件委託書等(見調1卷第189至197頁,調2卷第224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主管機關登載之公司登記表上所記載之資本額,絕大多數皆與實際公司帳戶資金不符,資本額登記之原始數額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管理間應無重要連結度,被告己○○使主管機關登載不實資本額之結果,並未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產生危險云云。

惟查:被告己○○以戊○○貸與之100萬元虛偽充作鉅鍑公司股款,並委請會計師於進行查核、簽證後,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持之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核准設立,並登載於其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

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謂公司之資本額本即為浮動之數字,該資本額之登記,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管理無重要連結云云;

然實則該登記簿上所登載之「公司資本額」項目,其意義係在表彰該公司確實備妥、供作公司經營用之金錢數額,亦係該公司確實符合「資本確定原則」之表彰,此一數額,足資作為該公司經營之規模、經營者投入之程度、公司是否健全或是否僅係虛設行號無心經營公司等事項之判斷依據,此非僅係主管機關於管理公司健全性、公司規模等事項時參考之依據,且亦會登載於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供不特定之民眾查詢,為民眾為交易、投資時參考之依據,是若以錯誤之資訊使主管機關為錯誤之登載,非僅係損害該管公務員於公司登記簿上登載事項之正確性、真實性,更足生損害於公眾之資訊正確性與交易安全。

且縱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即將資本額全數用於投資、購買生產機器或其他與公司經營相關之用途,而花費殆盡,仍係公司確實將資本用於公司營運之展現,此一資本額之嗣後變動,要與公司自始即未投入此一數額,卻偽充公司股款,向主管機關及公眾表彰該公司具有該數額經營資本之錯誤資訊,有所不同,是被告己○○及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

故被告己○○明知其未籌得100萬元作為鉅鍑公司之股款,卻虛偽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持之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核准設立,並錯誤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上,對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之正確性,以及公眾獲取公司登記事項等資訊之正確性、交易安全等均足生損害,而符合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應堪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及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論罪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

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2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1個犯罪行為。

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

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

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之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該條款論處罪刑。

又按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庚○○雖非犯罪事實欄中所載各公司之董事,然證人子○○、丁○○、甲○○、壬○○、癸○○既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至五中所載各公司之董事,渠等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均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則被告庚○○分別與上開具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犯行,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

是被告庚○○與乙○○、戊○○、子○○就犯罪事實一,與乙○○、戊○○、丁○○就犯罪事實二,與乙○○、戊○○、甲○○就犯罪事實三,與戊○○、壬○○、施玲玉就犯罪事實四,與乙○○、戊○○、癸○○就犯罪事實五,均明知各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竟分別虛構各公司股東已出資完足之假象,致使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而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准各公司之設立登記,核其就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為,均各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庚○○與乙○○、戊○○、子○○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接續所為,與乙○○、戊○○、丁○○就犯罪事實二(一)、(二)分別所為,與乙○○、戊○○、甲○○就犯罪事實三,與戊○○、壬○○、施玲玉就犯罪事實四,與乙○○、戊○○、癸○○就犯罪事實五,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庚○○就本件各犯罪事實,均各係共同基於不欲繳納公司股款,而為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目的,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係基於同一之犯意連絡下,於相近之時間內接續所為,應認僅成立包括之一罪;

又其就犯罪事實一與犯罪事實二(一)、二(二)、三至五之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公訴意旨雖認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為分別之2罪,惟子○○係於105年2月間一次委請乙○○辦理金將物業、金將大廈2間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並同於105年2月22日一次開立2間公司之籌備處帳戶,應認被告庚○○與子○○、乙○○、戊○○等人於該等犯罪事實中,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接續為後續2間公司之設立登記、資金匯款等行為,爰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戊○○間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十一、科刑

(一)累犯1.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庚○○前有下列犯行:①於101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復於102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被告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33號駁回上訴,嗣其仍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台上字39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③於102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均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上開①、②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上開①、②、③3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是參酌前開決議意旨,被告庚○○既於104年1月30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4年8月10日至105年105年6月間,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即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庚○○本次再犯之各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均同為違反公司法之案件,足徵其未因先前所受之刑懲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庚○○所犯之各罪,均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3.次查,被告己○○前於9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04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3月29日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惟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所牴觸,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己○○構成累犯之犯行為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其本件於5年內所再犯之罪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2者之罪質內容、所侵害之法益及該等法律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均屬迥異,是本件被告己○○之情形,與受同類案件之刑事追訴懲罰後,猶無法悔改、一再觸犯相同罪刑,對於刑法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人,尚屬有間,亦無證據足認其有何特別之惡性,若逕一律加重其刑,恐與前開釋字意旨及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是本院認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己○○刑責之必要,亦不於主文中贅列累犯,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庚○○與乙○○、戊○○及上開各公司之負責人均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設立登記之現金股款,竟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對於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均造成危害,且其除前揭論以累犯之犯行外,尚曾於103及105年間因同類之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卻仍不知戒惕,為謀取私利而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併考量其未知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並審酌被告己○○與戊○○均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設立登記之現金股款,竟共同由戊○○貸與被告己○○款項以偽充公司股款,並由己○○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主管機關依形式審查後核准設立登記,並錯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及公眾之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併考量其未知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須扶養父母及2個就讀國中之小孩,現從事工地泥作工,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就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亦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等語。

惟查:被告己○○並非鉅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僅係實質負責人,業經認定如前,而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亦如前述。

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1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

而我國公司法第8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是斯時該條第3項之規定,雖將實質股東納入公司法所認定之公司負責人範圍,惟適用之對象,仍限於「公開發行公司」,而不及於其他類型之公司。

該條項之規定固嗣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因立法者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而將公司法第8條第3項關於實質董事之規定,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等文字,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惟該項修正,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查本件被告己○○之犯行係於105年3月間所為,其所應適用之法律,應為100年12月14日修正之公司法第8條,而鉅鍑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被告己○○既非該公司之董事或其他名義負責人,而僅係實質負責人,依該規定,即非屬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又鉅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丙○○並未因本件犯罪事實六而受刑事訴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己○○有何與丙○○共同犯罪之事實,而要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準此,均不能論以被告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己○○此部分成立犯罪,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被告己○○經論罪科刑之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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