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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榤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榤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戴世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所示「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增列「新臺幣(下同)7,000元、20,000元」、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僅參與綽號阿成之詐騙集團(見本院卷第235頁),且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曾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提款,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140、7485號起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57號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所犯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點均係107年1月5日,顯見被告所犯本案各次犯行並非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僅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自均不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就前開犯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綽號阿成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前開詐騙集團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係於緊密之時間內施以詐術,致前開被害人均係基於各別之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連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內,擔任車手之被告旋即於密接之時、地提領一空,其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領取同一被害人詐騙款項之犯行,各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犯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被告就其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被告之辯護意旨雖謂: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實係因本身有負債而被詐騙集團所利用,切不可與詐騙集團主謀等同視之,又其因一時思慮不周,遭友人所騙而加入詐騙集團,與一般專靠詐欺謀取暴利之詐騙集團歹徒,尚屬有間,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尚屬年輕、無前科、素行端正、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被告雖屬年輕識淺,然其乃因欠債需錢孔急等因素,貪圖利益而共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任何不得已之事由,在客觀上尚無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可認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本案參與犯行之程度、被害人因本案所造成之財產損害,並其係高中畢業、入監前在菜市場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犯本案犯行,共領得報酬2,000元,復無事證可資佐證其有領得其餘報酬之情事,則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足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宣告刑 │
├──┼────┼──────────────────┤
│ 1 │古棟文 │戴世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2 │鄭如妘 │戴世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3 │黃瑀蓁 │戴世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4 │吳惠玲 │戴世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5 │趙家秀 │戴世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6 │黃韋閔 │戴世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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