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訴,1138,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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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30號、第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另案扣押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三六四三九九二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彥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3、4、5部分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友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臉書通訊軟體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與史玄龍進行如附件所示臉書通訊軟體之聯絡,且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交易時間及地點,單獨或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史玄龍。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證人史玄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陳彥廷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其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臉書通訊軟體與史玄龍進行如附件所示之聯繫,且於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地點與史玄龍碰面,並曾收取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現金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附表編號1部分,史玄龍在臉書訊息上是要向我買星辰的線上遊戲點數,是類似賭博遊戲,在線上跟我的線上帳戶買遊戲點數,對話中所謂用比較漂亮給他的意思是遊戲點數給他多一點,買點數他要給我錢,是約在大灣的彩券行,他給我新臺幣(下同)500元,這500元是買遊戲點數的錢;

如附表編號2部分,我們在臉書是在聊買電話卡的事情,用他的名字去辦月租費的電話卡,我拿錢給他辦,約在中華電信,我先給他300元,他進去中華電話辦,我在外面等他,他出來我再給他1,000元左右,我自己因為之前未繳電話費,所以不能辦,臉書對話中的「五」好像也是在講點數,500元的點數,史玄龍沒有給我500元;

如附表編號3部分,11月24日19時18分的臉書對話也是在講點數,我們有在中華電信見面,史玄龍有給我500元,拿點數的錢給我,當場用手機進行交易;

如附表編號4部分,也是在講遊戲點數,有在肯德基碰面,他有給我500元,也是買遊戲點數的錢;

如附表編號5部分,那天是在中華電信附近碰面,他要跟我買點數,也是跟我買500元,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問我「籃球」,我沒有在打籃球云云。

被告之辯護意旨略謂:證人史玄龍雖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交付第二級毒品,且依臉書對話內容,並無任何暗語可資認定屬於第二級毒品,如僅憑證人史玄龍之證述,未免流於主觀,且難認已達嚴格證明,又證人史玄龍與被告本有嫌隙,若為誇大或誣指陳述,均非難以想像之事,請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經查:

(一)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

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

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

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曾以其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臉書通訊軟體與史玄龍進行如附件所示對話,且於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交易地點與史玄龍碰面,並向史玄龍收取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5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傅柏維、李俊毅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史玄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史玄龍之臉書對話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如附件所示之臉書對話訊息文字輸出列印本在卷足佐,並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另案扣案可稽。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關於如附表所示犯行,證人史玄龍之證述如下:⒈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與證人史玄龍有如附件所示自106年11月20日23時13分起至同年月21日5時31分止之臉書對話訊息,證人史玄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已經吃完了,我就問他「半錢17」,就是要問他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不可以以1,700元賣給我,他說沒有辦法,我就跟他說「2張」,就是指2,000元,但是這次沒有交易,後來106年11月21日1時31分,我打電話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我跟他約在永康區大灣的一家彩券行旁邊,這次有買到,我傳「你會很久嗎」,當時我人已經在彩券行旁邊了,「麻煩漂亮一點」就是希望他給我的量多一點,後來他跟我說「我出門了,復國路」,就是他要出來跟我交易了,復國路就是彩券行的地點,他說「一樣」就是指一樣在彩券行交易,「一樣大灣711」,也是指彩券行那裏,後來我等他等很久,我就先去找朋友,後來我問他「在嗎」,他說在,就是指我要去找他了,最後是4時42分這通電話打完之後,在彩券行那邊交易,這次我向他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易,後來在5時30分,我跟他說「我反應一下,說真的好像沒有比較多」,因為在交易的時候,他跟我說這一回有比較多,但是我回去自己秤過之後,數量沒有比較多,所以我才會傳這個訊息給他等語(見偵一卷即107年度他字第944號卷第16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半錢」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7」是1,700元,「2張」是2,000元,「麻煩漂亮一點」就是數量,希望數量不要很少,「我反應一下,說真的好像沒有比較多」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數量就真的不夠,「一樣大灣711」是我們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地方,這次不是第一次,我們以前也是約在這裡(見本院卷第204至206、230頁)。

⒉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與證人史玄龍有如附件所示自同年月24日0時8分起至同年月24日4時55分止之臉書對話訊息,證人史玄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那時候有要叫我辦手機,順便幫我問一下朋友可不可以辦手機,他那時候傳訊息是要問我這件事,我就跟他說「五」,就是我要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他就跟我約在永康區鹽行的肯德基,我就跟他改約在永康的中華電信,因為離我比較近,「記得用漂亮一點」、「別越找越少」,是叫他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給我多一點,數量不要越來越少,12時44分那通講完之後,我人在中華電信,被告叫他朋友來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把錢交給他,所以被告後來才會傳訊息給我說「我朋友處理的還可以吧?」,我回他說「差不了多少」,意思就是數量差不多等語(見偵一卷第169至17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五」是指500元,「漂亮一點」都是在講毒品數量的問題;

「手機那個你有問了嗎」是在講手機,「我臺灣之心可辦」就是我臺灣之心的門號可以辦給被告;

「五」是要向他買,就是我等一下要先向你拿五;

被告說「我朋友處理的還可以吧?」是因為被告的朋友拿來給我的,被告問我量有沒有變少,我回答「差不了多少」是指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7、225至226頁)。

⒊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與證人史玄龍有如附件所示自同年月24日19時17分起至同年月24日20時20分止之臉書對話訊息,證人史玄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先傳訊息給被告,問他在不在,後來傳「五」、「在中華電信相等」,就是要跟他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要約在中華電信相等,他就說好,本來他要跟我改去鹽行交易,可是我叫他過來,到8時20分那通電話,因為我已經到了,我打給他,他沒多久也到了,我們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一卷第17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說「在」,被告答「嗯?」,我說「等等找你」,被告答「好」,我說「五」,就是要找被告拿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

⒋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與證人史玄龍有如附件所示自同年月25日23時22分起至同年月26日0時54分止之臉書對話訊息,證人史玄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11時22分,我用臉書對話的方式問他在不在,我是用對話的方式跟他說我要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他問我多久到,我有訊息跟他說,在一樣的地方交易,我說「記得漂亮一點」,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要多一點,他後面說「我身上有」、「我用漂亮點給你」,就是指他會用多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而且他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用等,在11月26日0時30分,他有提到「肯德基」,這次我們是約在鹽行的肯德基交易,當天0時48分我跟他對話完,他就到了,我們一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0時53分的對話,那時我就已經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了,我是打電話過去跟他抱怨數量不夠等語(見偵一卷第17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說「你多久到」,我說「一樣」、「地方」、「你好了嗎」,被告說「我早就好了」、「在等你」,我說「真假」、「我以為你還沒好」、「記得漂亮一點」,被告說「我在這等朋有」、「所以你可能要來這」、「我用漂亮點給你」,一樣就是我要找被告,我問被告好了沒,一樣也要漂亮一點,他那天叫我去肯德基,他要弄漂亮一點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

⒌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與證人史玄龍有如附件所示自同年月27日22時26分起至同年月28日3時59分止之臉書對話訊息,證人史玄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先問他在那裏,我就跟他說「五」,就是指要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也有叫他「要漂亮一點」,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要多一點,一樣約在中華電信,到了11月28日3時58分那時候通話後,我們才交易,他說要約在肯德基,但我叫他過來永康的中華電信,這次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另外我有問他有沒有多的玻璃球,「藍球」就是玻璃球的意思等語(見偵一卷第17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說「你在哪」、「在嗎」、「五」,一樣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我說「沒關係」、「我找到別人了」、「一樣我還沒拿剛剛朋友在不方便說」,因為被告都拖很久,拖到晚上,他拖很久,我一開始是賭氣,原本是因為被告拖太久沒有回,我賭氣,後來想說算了沒有必要賭氣,自己找個台階下說剛剛朋友在不方便說;

我說「你不要再讓我等半個小時」、「你是手機沒網路哦」,被告說「你可能要到肯德基」、「這樣比較不用等那麼久」,我後來又說「我肚子在尬上廁所一下」、「你過來中華電信」,我們後來是約中華電信;

我說「你那有多的籃球」、「我的薄了」,是指玻璃球,就是吸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

(四)從而,證人史玄龍前開所述核與如附件所示臉書對話訊息相符,且細譯如附件所示臉書訊息,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涉及之臉書對話訊息,證人史玄龍提及「半錢17」、「2張」、「麻煩漂亮一點」、「在嗎?我反映一下,說真的好像沒比較多」,被告提及「下次用漂亮點給你」,如附表編號2、3、5所涉及之臉書對話訊息,證人史玄龍均提及「五」,如附表編號4所涉及之臉書對話訊息,證人史玄龍提及「記得漂亮一點」,被告提及「我用漂亮點給你」,均屬涉及毒品之數量、金額等暗語。

再者,史玄龍於107年因涉及另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被告除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自102年起歷經觀察、勒戒,及經本院多次論罪科刑外,尚因於106年10至12月間涉嫌另案施用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87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史玄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前開起訴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44、95至97、190至191頁),可知史玄龍確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被告亦曾有施用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則史玄龍前開證述其向被告購買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即屬可能有據。

又被告與史玄龍在臉書對話訊息中相約碰面地點時,多有「一樣」等語句出現,參以證人史玄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已,K他命是之後才吃的;

關於沒有講到什麼暗語,這怎麼說呢,這就跟你買豬肉的意思一樣,如果你有認識,你就不會去說是什麼東西,假設你每天都固定去某間超商買一包七星,我們不會用暗語來取代甲基安非他命;

我向被告買的不只這5次,有時一個晚上找他4、5次;

我向被告買的都是甲基安非他命;

如附表編號1所涉及之臉書對話訊息,會講「一樣大灣711」是因為這不是第一次,之前也約大灣的7 -1 1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16、219、230頁),可知被告與史玄龍在臉書對話訊息中雖未指明交易之毒品種類,惟史玄龍曾多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交易之毒品種類僅限於甲基安非他命,兩人於臉書對話訊息中應已對上情存有默契,始僅以「半錢17」、「2張」、「五」、「漂亮」等來表示欲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即為已足,實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通話中提及具體情事,且因事前已有相當之默契,而僅以相約見面或彼此間心知肚明之話語溝通,並僅確認見面地點及現在所在位置,即能進行毒品之交易等情相符,揆諸前揭意旨,如附件所示臉書對話訊息,自得作為證人史玄龍證述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是被告之前揭辯護意旨辯稱本案無其餘證據可證明證人史玄龍所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事等語,即不可採。

(五)關於被告與辯護意旨前開所辯部分:⒈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係委託史玄龍當場在中華電信申辦電話卡,其有在中華電信外面等候史玄龍云云,惟除與上開事證不合外,依證人史玄龍前開證述,被告當時並未在場,被告係委託其成年友人前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依如附件所示106年11月24日4時46分起至55分止之臉書對話訊息,被告詢問「我朋友處理的還可以吧?」、「看到回我一下」,史玄龍回以「差不了多少」,益徵證人史玄龍證述被告係委託友人到場乙情,應屬合理可採。

再者,證人史玄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有買賣一張電話卡,就是SIM卡,我們只有交易一次,我是在上午8點過後去處理,我們是上午去的,與附表交易地點所示的中華電信是同一個地點,就是用我的名字去補辦門號,我申請完就將SIM卡給被告,被告沒有給我300元的補卡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30至232頁),而被告與證人史玄龍進行臉書通訊軟體聯絡之時間係自同年月24日0時8分起至同年月24日4時55分止,當時正值凌晨時分,亦與證人史玄龍上開證述不符,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未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500元云云,惟依前開事證可知,史玄龍於臉書對話訊息中以「五」表示欲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史玄龍亦證述其有交付價金予被告所指示前來交易之人,而觀以如附件所示臉書對話訊息,被告於完成毒品交易後,曾傳訊息詢問「我朋友處理的還可以吧?」,史玄龍回以「差不了多少」,若被告未自其指示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友人取得該次交易之價金500元,衡情應向史玄龍關心探詢,惟被告僅關心詢問交易毒品數量是否充足,並未提及價金乙事,顯見證人史玄龍前開證述,尚屬可採,故被告上開所辯,仍不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均係與史玄龍交易遊戲點數云云,惟除與前開事證不合外,亦為證人史玄龍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在玩星辰線上遊戲,我的遊戲點數有時候是自己買,有時候是朋友買的,朋友花自己的錢請我玩,朋友用他的點數給我,我沒有跟被告交易過遊戲點數;

星辰需要儲值,去7-11買點數,然後打序號及儲值密碼,一張最少是50元,我最多買過1,000元,可以把點數賣給別人,遊戲上面有類似地下匯兌的幣商,如果用地下匯兌買點數,就是用代碼繳費,就是要問幣商,假如我要買500元,他就給我500元的代碼,就拿代碼去7-11繳費,在ibon輸入代碼就會有金額跑出來,跟朋友買不用面對面交易,我把錢匯給對方,去7-11繳費完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219至222、225頁),可知史玄龍並未曾與被告交易遊戲點數,且購買遊戲點數不需面對面進行交易,被告前開所辯即與一般線上遊戲點數之交易模式有別,參以被告與史玄龍於如附件所示臉書對話訊息中,除談論「半錢17」、「2張」、「漂亮」、「五」等有關毒品交易之暗語,史玄龍還以「籃球」暗語詢問被告有無玻璃球,並未有何關於遊戲點數之對話,益徵被告與史玄龍所談論者係關於毒品交易之內容,是被告上開所辯,仍不可採。

⒋被告之辯護意旨辯稱被告與史玄龍因素有嫌隙,恐有誣陷誇大之可能等語,惟證人史玄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如實陳述,並未誣陷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且觀以證人史玄龍前開證述及如附件所示臉書對話訊息,被告尚委託史玄龍購買電話卡,兩人於臉書通訊軟體上之互動亦屬平常,並未見有何恩怨仇隙,而證人史玄龍前開證述亦與上開事證相合,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辯,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若非有利可圖,斷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陷於重罪之風險,顯見被告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者,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與史玄龍進行臉書通訊軟體之聯繫後,被告指示某成年友人前往交易地點與史玄龍進行毒品交易,足認被告有與該名成年友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與該名成年友人彼此間有如前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因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並非相同,尚難遽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綜合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酌情量刑,已足以評價其罪責,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自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於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係高中肄業、曾從事無塵室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另案扣得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所得共計2,5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扣得之吸食器1組、華碩廠牌及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與本案無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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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如附件之臉書通│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宣告刑        │
│    │訊軟體聯絡時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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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11月20日2│106年11月2│臺南市永康│被告以500元價格 │陳彥廷販賣第二│
│    │3時13分起至21 │1日4時42分│區復國路(│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級毒品,處有期│
│    │日5時31分止   │臉書通訊聯│大灣)之某│予史玄龍,並當場│徒刑柒年捌月。│
│    │              │絡後某時許│彩券行    │收取價金。      │              │
├──┼───────┼─────┼─────┼────────┼───────┤
│  2 │106年11月24日0│106年11月2│臺南市永康│被告與史玄龍以臉│陳彥廷共同販賣│
│    │時8分起至4時55│4日0時44分│區之中華電│書通訊軟體聯絡後│第二級毒品,處│
│    │分止          │臉書通訊軟│信附近    │,指示真實姓名年│有期徒刑柒年捌│
│    │              │體聯絡後某│          │籍均不詳之某成年│月。          │
│    │              │時許      │          │友人前往交易地點│              │
│    │              │          │          │,以500元價格販 │              │
│    │              │          │          │售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史玄龍,並當場收│              │
│    │              │          │          │取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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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11月24日1│106年11月2│臺南市永康│被告以500元價格 │陳彥廷販賣第二│
│    │9時17分起至20 │4日20時20 │區之中華電│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級毒品,處有期│
│    │時20分止      │分臉書通訊│信附近    │予史玄龍,並當場│徒刑柒年捌月。│
│    │              │軟體聯絡後│          │收取價金。      │              │
│    │              │某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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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11月25日2│106年11月2│臺南市永康│被告以500元價格 │陳彥廷販賣第二│
│    │3時22分起至26 │6日0時48分│區之鹽行之│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級毒品,處有期│
│    │日0時54分止   │臉書通訊軟│肯德基附近│予史玄龍,並當場│徒刑柒年捌月。│
│    │              │體聯絡後某│          │收取價金。      │              │
│    │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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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11月27日 │106年11月2│臺南市永康│被告以500元價格 │陳彥廷販賣第二│
│    │22時26分起至28│8日3時58分│區之中華電│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級毒品,處有期│
│    │日3時59分止   │臉書通訊軟│信附近    │予史玄龍,並當場│徒刑柒年捌月。│
│    │              │體聯絡後某│          │收取價金。      │              │
│    │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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