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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共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共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楊共和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仍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 號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汪奕豪施用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汪奕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6 至10頁、偵卷第35頁)、汪奕豪之長榮大學尿液檢驗分析報告(警卷第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且被告於違犯本案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當知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竟進而轉讓海洛因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體健康,顯見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坦承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有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當知毒品對於自身與他人健康之戕害甚鉅,復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所為顯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案所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對象係汪奕豪1 人,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工肄業、已婚,入監服刑前以收租金為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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