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家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 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瑞輝、朱
-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到10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二)次按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 (三)查本件被告雖犯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其販賣之對象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 五、又被告前於99年間,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 六、末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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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844號、107年度偵字第1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愿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家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瑞輝、朱漢強、吳天賢。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方聲請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7年6月20日6時50分許,前往張家愿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瑞輝、朱 漢強、吳天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結果、本院107年聲搜字第585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見南市警刑大一偵字第1070403532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14至19頁)、臺南地院107年聲監字第320號、第700號 、107年聲監續字第534號、第241號、第394號、第535號通 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29至37頁反面、第 52至53頁、第69至70頁、第96至98頁)、證人張瑞輝、證 人朱漢強、證人吳天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 一覽表(見警一卷第47至51頁、第67至68頁,被告張家愿 販賣毒品一覽表警卷,下稱警二卷,警二卷第47至48頁) 、監視錄影器攝得證人朱漢強撥打公用電話購毒之翻拍照 片4張(見警一卷第71頁)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1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到10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10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而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狀未必盡同(如販賣之次數、數量、販賣對象之人數、販賣所獲之利益等差異),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之危害,程度非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滿法定最輕本刑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三)查本件被告雖犯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其販賣之對象僅朋友3人,且每次販賣之毒品數量約僅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販賣所得亦非屬鉅額,其客觀上之惡性,尚非能認與前開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等同而視。
又被告患有第三腰椎黑色素細胞瘤,於103年1月30日接受腫瘤切除手術,術後有導尿管植入,並因上開手術術後併脊椎馬尾損傷致雙腳無力、尿滯留,需持續復健治療,於術後約有2年時間需乘輪椅或持助行器行走、需包尿布生活,而目前影像追蹤疑似有殘存腫瘤,目前有大小便障礙,右腳無力萎縮,跛行之神經功能障礙後遺症等情,有107年10月9日及107年12月28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祥瑞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以及被告所呈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第131頁)。
由此以觀,縱被告所稱其係為上游友人「胖哥」擔任走路工販賣毒品、賺取抽成費用云云,因未能查獲「胖哥」而無法完全證實其真實性,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稱,自己長年為病所苦、失業尋找工作不易,受到他人慫恿販售毒品以賺取生活及復健所需金錢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又被告貪圖販毒所能獲得之利益,違反法律之規定販賣毒品,自應付出相當之違法代價,本院自非謂其罹患疾病、行動不便得作為販賣毒品之藉口,或得作為違反法律之正當理由;
然販賣毒品者之主客觀惡性,並非程度均一,其犯罪之動機,亦不盡相同,倘均等同視之,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已如上述。
本件被告罹有上開疾病,至今仍行動不便、需持續追蹤就診及復健等情,有上開資料足資為憑;
而其於犯本件販賣毒品之罪行前,固曾於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15日、於9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曾有犯罪紀錄,然均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類案件,且均距本件犯罪已逾8年時間,以其身體狀況找尋工作不易,尚需維持生活、扶養1個6歲女兒並支付復健就診之開銷費用等情形觀之,堪信其係出於生活壓力,一時失慮,鋌而走險違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之惡性,亦難謂得與中盤、大盤之毒梟等同視之。
又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係因於偵、審過程中始終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節省司法審理資源之耗費,依法所獲之刑度減輕;
然綜合上述被告犯行之主客觀情狀,本院認縱依前開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後,對於被告仍有過苛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狀,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確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忽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瑞輝、朱漢強、吳天賢3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造成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3人,所得共6,500元,尚非鉅額,以及罹有如前所述之疾病,併考量其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妻子分居,需扶養母親及1個6歲小孩,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收入1天約600至7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前於99年間,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於99年12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爰審酌被告患有第三腰椎黑色素細胞瘤,於103年接受腫瘤切除手術後,有術後併脊椎馬尾損傷致雙腳無力、尿滯留等情形,需持續復健治療,而至今仍有大小便障礙、右腳無力萎縮、跛行之神經功能障礙等後遺症,其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動機,實係因罹患上開疾病身體狀況欠佳,尋找工作不易,出於生活經濟壓力而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以賺取生活及復健所需金錢,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因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另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六、末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供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書及譯文在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6,500元,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係代「胖哥」販賣毒品,每販賣500元之毒品由被告抽成200元,每販賣1,000元之毒品則抽成300元,其每次販賣之所得均拿去復健推拿,前後去大約5次,是以本件犯罪所得應不到1,000元云云;
然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均交易完成、並獲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既經其坦承在卷,亦據證人張瑞祥、朱漢強、吳天賢證述屬實,而「胖哥」因被告未提供確切之年籍資料並未經警查獲,業如前述,故無法證實被告所述抽成情形之實情如何,仍應認其犯罪所得為6,500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表
(民國/新臺幣)
┌──┬─────┬───────┬──────┬────┬────┐
│編號│犯罪嫌疑人│購毒者(買家)及│聯繫(交易)時│交易處所│交易情形│
│ │ │持用門號 │間 │ │、毒品數│
│ │及持用門號│ │ │ │量、金額│
│ │ │ │ │ │ │
├──┼─────┼───────┼──────┼────┼────┤
│1 │張家愿 │張瑞輝 │107年3月1日 │臺南市關│有交易完│
│ │0000000000│0000000000 │14時24分許通│廟區關廟│成,購買│
│ │ │ │話結束後5分 │國中附近│甲基安非│
│ │ │ │ │之加油站│他命1包 │
│ │ │ │ │前交付毒│,價格1,│
│ │ │ │ │品並收取│000元 │
│ │ │ │ │現金 │ │
├──┼─────┼───────┼──────┼────┼────┤
│2 │張家愿 │張瑞輝 │107年3月5日 │臺南市關│有交易完│
│ │0000000000│0000000000 │10時38分許通│廟區關廟│成,購買│
│ │ │ │話結束後10分│國中附近│甲基安非│
│ │ │ │ │之加油站│他命1包 │
│ │ │ │ │附近之巷│,價格1,│
│ │ │ │ │口交付毒│000元 │
│ │ │ │ │品並收取│ │
│ │ │ │ │現金 │ │
├──┼─────┼───────┼──────┼────┼────┤
│3 │張家愿 │張瑞輝 │107年3月6日 │臺南市關│有交易完│
│ │0000000000│0000000000 │21時48分許通│廟區關廟│成,購買│
│ │ │ │話結束後15分│國中附近│甲基安非│
│ │ │ │ │之加油站│他命1包 │
│ │ │ │ │附近之巷│,價格1,│
│ │ │ │ │口交付毒│000元 │
│ │ │ │ │品並收取│ │
│ │ │ │ │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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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家愿 │朱漢強 │107年4月2日 │臺南市關│有交易完│
│ │0000000000│00-0000000 │21時35分許 │廟區旺萊│成,購買│
│ │ │ │ │路263 號│甲基安非│
│ │ │ │ │之「大正│他命1包 │
│ │ │ │ │馬家製麵│,價格50│
│ │ │ │ │」前交付│0元 │
│ │ │ │ │毒品並收│ │
│ │ │ │ │取現金 │ │
├──┼─────┼───────┼──────┼────┼────┤
│5 │張家愿 │朱漢強 │107年4月9日 │臺南市關│有交易完│
│ │0000000000│00-0000000 │11時20分許通│廟區旺萊│成,購買│
│ │ │ │話束後10分 │路263 號│甲基安非│
│ │ │ │ │之「大正│他命1包 │
│ │ │ │ │馬家製麵│,價格50│
│ │ │ │ │」前交付│0元 │
│ │ │ │ │毒品並收│ │
│ │ │ │ │取現金 │ │
├──┼─────┼───────┼──────┼────┼────┤
│6 │張家愿 │朱漢強 │107年4月23日│臺南市關│有交易完│
│ │0000000000│00-0000000 │11時13分許通│廟區旺萊│成,購買│
│ │ │ │話結束後10分│路263號 │甲基安非│
│ │ │ │ │之「大正│他命1包 │
│ │ │ │ │馬家製麵│,價格50│
│ │ │ │ │」前交付│0元 │
│ │ │ │ │毒品並收│ │
│ │ │ │ │取現金50│ │
│ │ │ │ │0元,並 │ │
│ │ │ │ │積欠10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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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家愿 │朱漢強 │107年4月26日│臺南市關│有交易完│
│ │0000000000│00-0000000 │21時30分通話│廟區旺萊│成,購買│
│ │ │ │結束後10分 │路263號 │甲基安非│
│ │ │ │ │之「大正│他命1包 │
│ │ │ │ │馬家製麵│,價格50│
│ │ │ │ │」前交付│0元 │
│ │ │ │ │毒品並收│ │
│ │ │ │ │取現金50│ │
│ │ │ │ │0元,並 │ │
│ │ │ │ │積欠10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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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家愿 │吳天賢 │107年3月30日│張家愿位│有交易完│
│ │0000000000│0000000000 │21時30分許通│於臺南市│成,購買│
│ │ │ │話結束後5分 │關廟區松│甲基安非│
│ │ │ │ │平街58巷│他命1包 │
│ │ │ │ │7號住處 │,價格50│
│ │ │ │ │附近之製│0元 │
│ │ │ │ │麵工廠停│ │
│ │ │ │ │車場交付│ │
│ │ │ │ │毒品並收│ │
│ │ │ │ │取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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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家愿 │吳天賢 │107年4月4日 │張家愿位│有交易完│
│ │0000000000│0000000000 │21時10分許通│於臺南市│成,購買│
│ │ │ │話結束後5分 │關廟區松│甲基安非│
│ │ │ │ │平街58巷│他命1包 │
│ │ │ │ │7號住處 │,價格50│
│ │ │ │ │附近之製│0元 │
│ │ │ │ │麵工廠停│ │
│ │ │ │ │車場交付│ │
│ │ │ │ │毒品並收│ │
│ │ │ │ │取現金1,│ │
│ │ │ │ │000元( │ │
│ │ │ │ │其中500 │ │
│ │ │ │ │元為積欠│ │
│ │ │ │ │之債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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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張家愿 │吳天賢 │107年4月10日│張家愿位│有交易完│
│ │0000000000│0000000000 │11時10分許通│於臺南市│成,購買│
│ │ │ │話結束後5分 │關廟區松│甲基安非│
│ │ │ │ │平街58巷│他命1包 │
│ │ │ │ │7號住處 │,價格50│
│ │ │ │ │附近之製│0元 │
│ │ │ │ │麵工廠停│ │
│ │ │ │ │車場交付│ │
│ │ │ │ │毒品並收│ │
│ │ │ │ │取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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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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