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子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裝有在經營代購、球鞋等
- (一)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接續詐騙謝承翰,致謝承翰陷於
- (二)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接續詐騙陳佳瑩,致陳佳瑩陷於
- (三)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接續詐騙林允𥠹,致林允𥠹陷於
- (四)王子文以電腦或手機等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前開LINE通
- (五)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蘇冠丞,致蘇冠丞陷於錯誤
- (六)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黃悅寧,致黃悅寧陷於錯誤
- (七)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接續詐騙黃慶宏,致黃慶宏誤以
- 二、案經謝承翰、黃慶宏訴由本署、陳佳瑩、林允𥠹、游家維、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以代購商品為由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 (一)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係因被告以代購商品
- (二)被告雖以其與本件被害人交易後,有向其在日本合作的商
- (三)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數度表示會退錢給如附表所示之被
- (四)參諸被告於96年、97年間即佯稱剛自澳洲回台灣,透過SK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 (二)按行為人若係以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
- (三)被告出於同一詐欺犯意,在時間密接之情況下,以不同詐術
- (四)被告所犯附表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對新興代購之消費模式有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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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49號、107年度偵字第10280號、107年度偵字第11727號、107年度偵字第11729號、107年度偵字第1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文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3、4(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編號1至2、5至7(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子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裝有在經營代購、球鞋等事業,以電腦或手機等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LINE通訊軟體上成立「KEEP潮流洋行(JACKY)」群組,為下列之詐欺行為:
(一)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接續詐騙謝承翰,致謝承翰陷於錯誤,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予王子文。
嗣王子文藉故遲不給付商品,亦遲不退還款項,謝承翰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方式接續詐騙陳佳瑩,致陳佳瑩陷於錯誤,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款項予王子文。
嗣王子文藉故遲不給付商品,亦遲不退還款項,陳佳瑩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方式接續詐騙林允𥠹,致林允𥠹陷於錯誤,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款項予王子文。
嗣王子文藉故遲不給付商品,亦遲不退還款項,林允𥠹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王子文以電腦或手機等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前開LINE通訊軟體上之「KEEP潮流洋行(JACKY)」群組上,對公眾刊登散佈販賣球鞋、衣物及電子產品之消息,藉以吸引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下標購買,游家維透過友人介紹知悉王子文在經營網路代購,而加入王子文之前揭群組,王子文佯稱107年3月11日要去日本代購商品,致游家維誤以為王子文確有代人至日本購物,遂透過LINE群組向王子文訂購群組上刊登之商品,王子文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方式接續詐騙游家維,致游家維陷於錯誤,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款項予王子文。
嗣王子文藉故遲不給付商品,亦遲不退還款項,游家維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方式詐騙蘇冠丞,致蘇冠丞陷於錯誤,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予王子文。
嗣王子文藉故遲不給付商品,亦遲不退還款項,蘇冠丞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六)以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方式詐騙黃悅寧,致黃悅寧陷於錯誤,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予王子文。
嗣王子文藉故遲不給付商品,亦遲不退還款項,黃悅寧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七)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接續詐騙黃慶宏,致黃慶宏誤以為真,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交付現金予王子文。
嗣王子文逃逸無蹤,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謝承翰、黃慶宏訴由本署、陳佳瑩、林允𥠹、游家維、蘇冠丞、黃悅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1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以代購商品為由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款項,以參加投資代購旅行箱為由收取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款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之意,辯稱:(編號1)後來沒有交付筆記型電腦給謝承翰,是因為謝承翰跟我說他要出國不要了,要交給謝承翰的筆記型電腦有購買證明,要找一下,因為謝承翰說要退,所以購買證明我收起來。
(編號2)本來我3月份要過去日本,後來沒有過去,就直接跟日本那邊訂,我跟日本有固定的LINE在通聯,我有跟日本的商社合作,有留存向日本廠商下訂購買的資料,後面我的貨出了問題,我有跟他們申請,LINE的資料在電腦裡面。
我受限於日本那邊,不能隨便提供,我必須經過他們的同意,我跟日本有合作,有簽協議書,我沒有辦法提供,請法院發文去日本那邊,他們才會讓我提供。
(編號3)248張顯示卡每張的報價是我報價給林允𥠹的單價為8600元,我們在日本有跟廠商訂購248 張顯示卡,我當初就有跟他說過,別人要買不是8600元這個價格,是15500 元,他說是他個人要買,我才給他這個價錢,回來又說客人把他押住,他沒有辦法交貨,我不給他貨單及任何海關紀錄是因為他已經違反當初交易的原則。
(問:現在有無辦法提出貨單的照片?)目前這邊看不到,要從電腦找。
(問:在日本時有訂貨嗎?)在台灣的時候就訂完了。
林允𥠹要買的顯示卡有進來臺灣海關。
我印象中有報關也有進關。
有委託報關行,但是我今天沒有帶名片,要回去查一下。
報關行不是我在處理的,我就是跟日本訂貨,他們有固定的報關行,臺灣這邊是哪家公司我要回去看才知道。
他自己跟我飛日本的,怎麼會沒有下定,因為他那天到我家樓下只拿給我12萬元,不夠3 成訂金,沒辦法跟廠商下定,他後來到日本有陸續補我錢,結果也沒補到一半的金額,有先欠,但確定有訂到貨,貨運到臺灣。
(編號4 )游家維是在群組問,因為他是陳佳瑩的同事,陳佳瑩拉他進來的,他在群組看到商品,再私人下訂。
群組商品一般都沒有現貨,都要預購,如果有現貨我們都會標。
我是在3月份下訂,我有跟游家維說至少要兩個月才能到貨,游家維請我代購的商品後來沒有交付給他,他也知道海關出了問題,貨被卡住了,3 月份時我沒有去日本,但我有請日本的商社幫我買,資料都在電腦裡面。
(編號5 )我有跟蘇冠丞說因為海關的問題,兩個月內會到貨;
我幫蘇冠丞代購商品,是我請人家幫忙下訂的,交易紀錄我的電腦裡面都有。
(編號6 )黃悅寧交錢給我後,我直接跟日本那邊的人聯絡,請他們下訂,資料我都存檔在電腦裡面,後來有跟黃悅寧說4月17日可以交貨,後來因為3 月份開始海關出了問題而無法交貨。
(編號7 )當時是有客戶要買行李箱,我是請日本那邊的人徹夜排隊買的,資料都在電腦裡面,可以提供給法院,那10個行李箱有出海關,客人也有拿走。
後來黃慶宏有跟我說不要參加合夥了,我覺得不合理,15個行李箱客人有拿走,其他有部分的貨因為出不了海關,我就退回日本海關,跟黃慶宏合夥並不是只有行李箱而已,當初講好是全部的商品,不然以行李箱那麼大的利潤,我跟他合作幹嘛,是他自己誤解了,我沒有詐欺云云。
惟查:
(一)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係因被告以代購商品或合夥之理由,而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迄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均未交付貨物或退還款項等情,業經被告王子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至6頁、見警二卷第1至4頁、警三卷第1至6 頁、偵一卷第135至137頁、偵二卷第81至84頁、偵五卷第63至66頁、本院卷第93至105、209至247 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與本件被害人交易後,有向其在日本合作的商社購買商品,並有留存向日本廠商下訂購買的資料,惟資料在電腦裡,不能隨便提供,必須經過日本廠商的同意等語置辯。
惟本件案發迄言詞辯論終結,附表編號1 已經過年餘,附表編號2至7則案發將近1 年,被告如有訂購商品之收據、匯款資料或刷卡之紀錄,早已可提供予被害人或法院參考,然被告不斷編造不同的理由,分列如下: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有何筆電購買證明可提供?)後來沒有買。
(問:為何跟謝承翰說被海關查扣?)因為告訴人一直催,所以我跟他說被海關查扣等語(見偵一卷第137頁)。
2.被告於警詢時稱:陳佳瑩交給我的錢,我去日本時已經幫她交給店家購買。
(問:陳佳瑩為何無法收到你所代購之帽T?)她的尺寸缺貨,陳佳瑩所購買之短T、帽T尺寸沒有,而且是過季商品,要找要時間等語(見警三卷第2至4頁)。
3.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被害人林允𥠹當面交付及匯款至你戶頭的款項現在何處?)在日本時交付給廠商做訂金了,有收據,但要回家找等語(見警一卷第2至6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林允𥠹匯給我的錢不夠三成定金,所以我也沒有辦法跟廠商下定。
我有定貨,但是因為海關說要補稅金21萬元,告訴人又不出錢,所以我就把貨退回去,我是在日本用刷卡的方式支付,有退貨證明等語(見偵一卷第136頁)。
嗣又稱:(問:林允𥠹匯入你華南銀行帳戶的款項,你用至何處?)我的卡可以在國外使用,有簽帳功能,我這些簽帳是用來買貨以及與林允傑、林允傑的女友在國外食宿的費用,我都用簽帳卡扣款等語(見偵二卷第81頁)。
4.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將游家維匯的錢提出,拿至日本代購商品,(問:被害人游家維為何無法收到你所代購之物品?)他在我在國外時有喊要退款。
我將游家維匯款的錢已經帶到日本,游家維以女友不讓他買的理由要求退款等語(見警三卷第4至5頁)。
於偵查時供稱:游家維3月25、26日左右,我去日本要帶這些商品時,跟我說他不要了,商品我也沒有跟日本下訂等語(見偵五卷第65頁)。
5.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你將詐騙被害人蘇冠丞所得之錢財做何使用?)我將他所拿之現金拿去日本代購商品等語(見警三卷第6頁反面)。
於偵查時供稱:蘇冠丞說他不要了,商品我也沒有跟日本下訂等語(見偵五卷第66頁)。
6.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你有無將該8支七龍珠公仔交付於黃悅寧?)因為被害人在我人在日本排公仔的時候,向我要求退款,所以我就沒有幫代購了。
我107年5月1日到107年5月15日在日本代購等語(見警二卷第2至3頁)。
7.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是黃慶宏要跟我買東西,不是我要找黃慶宏投資。
黃慶宏要買進口的日本釣竿,釣竿現在我家,我連拆都沒拆。
我叫黃慶宏來拿,他都不來,他說要我退22000元給他,他不要釣竿,但是我已經花錢買了釣竿,不能退錢給他等語(見偵二卷第82頁)。
綜觀被告上開所辯,反覆不一,前後互異,且被告於107年間,出國的期間僅有107年2月23日至28日、107年8月4日至10日,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9頁),被告竟於107年3月13日傳送LINE之訊息:「有決定要買嗎?有,我就去拿貨,再跑一次表參道,他們晚上八時就關門了,你決定要請匯款,收到匯款我會去拿貨。」
,游家維回傳:「好,等我匯。」
有卷附被告與游家維之Line對話紀錄可考,則被告根本未去日本,人尚在國內,如何幫被害人等到日本之表參道代購商品?足認被告辯稱其曾至日本為被害人代購商品,及與日本廠商合作,已訂購商品云云,乃屬臨訟虛構之詞,無法採信為真正。
(三)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數度表示會退錢給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然經本院定期調解,被告竟未到場,有本院107 年12月14日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頁),顯見被告遇人提起刑事訴訟,即表現願意解決之誠意,惟過後即拖延不再處理,本件七位被害人一致指證被告係以購物或合夥為由,目的在騙取其等之金錢,即非無憑。
(四)參諸被告於96年、97年間即佯稱剛自澳洲回台灣,透過SKYPE 聊天方式,向結識之人借款或要求代為購物或付款,事後不給付款項,經檢察官以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10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117號以被告犯詐欺4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偵二卷第85至90頁)。
被告復於105年、106年間,在網路通訊軟體散布可代購球鞋或網路產品之訊息,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3050、第13718號、第14481號、第15582號、第18774號、106年度第256號、第3941號、第7635號、第16154號、第15710號、第18467號、第18719號、第10889號),現由本院元股審理中,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又於106年6月及8月間,佯稱可代購商品或網路產品及合夥網路代購等方式,向被害人詐騙財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057號、107年度偵字第364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被告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此有前揭判決書(本院卷第153至161頁)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綜合被告98年間前案判決、106 年起訴及加起訴等事實,及107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之事實,被告屢以代購貨物或要約投資合夥等藉口作為施用詐術手段,目的在騙取他人金錢,且屢犯不改。
被告於本件之犯行與前開犯行類似,足認被告於本件並非單純於收取款項後無還款意願,而係自始即無清償或退還款項之意,以代購或合夥為施用詐術手段,使被害人誤以為被告之代購貨品或合夥拆利為真,而交付財物,其辯稱有還款意願,無詐欺之意,皆係事後推諉之詞,難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害人陳佳瑩係在其任職之南紡購物中心工作時認識被告,被害人蘇冠丞亦係在南紡購物中心工作任職時經游家維介紹而認識被告,且其等是分別當面委託被告代購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陳佳瑩、蘇冠丞各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警三卷第9 至10、15至16頁),故被告就附表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二)按行為人若係以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
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為,係先加被害人游家維進入其在LINE通訊軟體上成立「KEEP潮流洋行(JACKY )」群組,虛偽在前開群組上,對公眾刊登散佈販賣球鞋、衣物及煙品等之消息,藉以吸引被害人游家維上網瀏覽,誤以為被告確可代購該群組內刊登之日本香煙、包包及鞋子等物,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及面交款項予被告,故核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出於同一詐欺犯意,在時間密接之情況下,以不同詐術手段,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4、7 所示同一被害人各別接續為詐欺行為,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7 各次犯行內之多次施用詐術行為,各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附表所示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且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 月確定,復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9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7 罪,皆應論以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與前案詐欺罪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係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之7 罪,可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被告本案7 次犯行仍有依前述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對新興代購之消費模式有一定了解,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財物,以代購貨物或要約合夥投資代購生意為由,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取得款項後即以各式理由推拖不交付商品,亦不返還款項,使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無辜受有損害。
參之被告前已曾以相同模式騙取他人財物,經法院判刑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再以相同手法詐騙不特定人,現仍有多起案件在本院另案審理中,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非佳,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離婚、無小孩,現仍以代購為業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7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5至7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係自107年2月至同年4 月間,時間相隔未久,犯罪手段及罪質相同;
其中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5 次詐欺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1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及附表編號3 所示詐欺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分別綜合考量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5 罪、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5罪、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愓。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30,000元、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8,070元,附表編號3 之犯罪所得為67萬5,000元、附表編號4之犯罪所得為21,000元、附表編號5之犯罪所得為14,600元,附表編號6之犯罪所得為6,270元、附表編號7之犯罪所得為22,000元,此經各該編號被害人指證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季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付款金額(新臺│
│ │ │ │(民國)│幣)、付款方式│
│ │ │ │ │ │
├──┼───┼─────────────┼────┼───────┤
│1 │謝承翰│王子文佯裝有在經營代購事業│107年2月│交付現金27,000│
│ │ │,並向謝承翰佯稱:可以代購│6日某時 │元 │
│ │ │其所想要之筆記型電腦云云,│ │ │
│ │ │致謝承翰陷於錯誤,而交付現├────┼───────┤
│ │ │金27,000元予王子文。並接續│107年2月│交付現金3,000 │
│ │ │以缺錢云云,向謝承翰借款 │8日 │元 │
│ │ │3,000 元,先藉故拖延,再承│ │ │
│ │ │諾退款,嗣即避不見面。 │ │ │
│ ├───┴─────────────┴────┴───────┤
│ │證據名稱: │
│ │1.告訴人謝承翰之父謝俊賢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一卷第78至80頁)│
│ │ 。 │
│ │2.告訴人謝承翰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附件:簡易聲明及事件簡單經過│
│ │ 、詳細事件經過時間軸、Line通話紀錄、關於DHL表單、華南銀行 │
│ │ 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至49頁)。 │
│ ├──────────────────────────────┤
│ │主文: │
│ │王子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
│2 │陳佳瑩│王子文佯裝有在經營代購事業│107年2月9 │交付現金 │
│ │ │,並向陳佳瑩佯稱:可以至日│日19時11分│2,500元 │
│ │ │本代購其所想要之商品云云,├─────┼──────┤
│ │ │致陳佳瑩陷於錯誤,向王子文│107年2月10│交付現金 │
│ │ │訂購衣物、鞋子而交付現金予│日12時20分│2,570元 │
│ │ │王子文。 ├─────┼──────┤
│ │ │ │107年3月8 │交付現金 │
│ │ │ │日19時57分│3,000元 │
│ ├───┴─────────────┴─────┴──────┤
│ │證據名稱: │
│ │1.告訴人陳佳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三卷第9至11頁)。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9頁) │
│ │3.告訴人陳佳瑩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三卷第26至28頁) │
│ │4.刑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42頁) │
│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
│ │ 卷第44頁) │
│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警三卷第45頁) │
│ ├──────────────────────────────┤
│ │主文: │
│ │王子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3 │林允𥠹│王子文佯裝有在經營代購事業│107年2月│交付現金12萬元│
│ │ │,並向林允𥠹佯稱:可以代購│20日19時│ │
│ │ │其所想要之顯示卡云云,致林│許 │ │
│ │ │允𥠹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2├────┼───────┤
│ │ │萬元予王子文及陸續轉帳55萬│107年2月│陸續轉帳19次,│
│ │ │5000元至王子文申設之華南商│24日至同│共轉帳55萬5000│
│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年3月5日│元(交易明細詳│
│ │ │戶內。 │ │見警卷第45頁)│
│ ├───┴─────────────┴────┴───────┤
│ │證據名稱: │
│ │1.告訴人林允𥠹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7至11頁)。 │
│ │2.一般商品買賣契約(警一卷第12至13頁) │
│ │3.被害人林允𥠹匯款明細(警一卷第15至24頁) │
│ │4.被害人林允𥠹所提供之匯款存摺封面影本(警一卷第25至26頁) │
│ │5.林允𥠹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7至44頁) │
│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警一卷第45至46頁) │
│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47頁) │
│ │8.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警一卷第48頁│
│ │ ) │
│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49頁) │
│ │1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警一卷第50頁) │
│ │1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
│ │ 一卷第51頁) │
│ │12.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一卷第55頁) │
│ │13.華南商業銀行(股)公司總行函(偵二卷第67至73頁) │
│ ├──────────────────────────────┤
│ │主文: │
│ │王子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4 │游家維│王子文佯裝有在經營代購事業│107年3月│轉帳1萬1,400元│
│ │ │,並向游家維佯稱:可以代購│13日15時│至王子文所指示│
│ │ │其所想要之包包及 T 恤、七 │33分 │之賴玉華合作金│
│ │ │星菸、鞋子等商品云云,致游│ │庫帳戶 │
│ │ │家維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
│ │ │王子文。 │107年3月│交付現金9,600 │
│ │ │ │21日15時│元 │
│ │ │ │許 │ │
│ ├───┴─────────────┴────┴───────┤
│ │證據名稱: │
│ │1.告訴人游家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三卷第12至14頁)。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20頁) │
│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警三卷第22頁) │
│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23頁) │
│ │5.賴玉華合庫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4至25頁) │
│ │6.游家維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9至39頁) │
│ │7.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三卷第43頁) │
│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警三卷第46頁) │
│ ├──────────────────────────────┤
│ │主文: │
│ │王子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貳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其價價額。 │
├──┼───┬─────────────┬────┬───────┤
│5 │蘇冠丞│王子文佯裝有在經營代購事業│107年3月│交付現金1萬 │
│ │ │,並向蘇冠丞佯稱:可以代購│21日17時│4,600元 │
│ │ │其所想要之鞋子云云,致蘇冠│20分 │ │
│ │ │丞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王│ │ │
│ │ │子文。 │ │ │
│ ├───┴─────────────┴────┴───────┤
│ │證據名稱: │
│ │1.告訴人蘇冠丞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三卷第15至16頁)。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21頁) │
│ │3.蘇冠丞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40至41頁) │
│ │4.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三卷第43頁) │
│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警三卷第47頁) │
│ ├──────────────────────────────┤
│ │主文: │
│ │王子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6 │黃悅寧│王子文佯裝有在經營代購事業│107年3月│交付現金6,270 │
│ │ │,並向黃悅寧佯稱:可以代購│28日13時│元 │
│ │ │其所想要之日本七龍珠公仔 8│許 │ │
│ │ │隻云云,致黃悅寧陷於錯誤,│ │ │
│ │ │而交付現金 6,270 元予王子 │ │ │
│ │ │文。 │ │ │
│ ├───┴─────────────┴────┴───────┤
│ │證據名稱: │
│ │1.告訴人黃悅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6至7頁、第8至9頁)。│
│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0頁)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1頁) │
│ │4.黃悅寧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9至32頁) │
│ ├──────────────────────────────┤
│ │主文: │
│ │王子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7 │黃慶宏│1.王子文佯裝有在經營代購事│107年4月│交付現金2萬元 │
│ │ │ 業,並向黃慶宏佯稱:代購│17日 │予王子文 │
│ │ │ 利潤高,可以與其合夥云云├────┼───────┤
│ │ │ 。致黃慶宏陷於錯誤,交付│107年4月│交付現金2,000 │
│ │ │ 現金2萬元予王子文。 │底 │元予王子文 │
│ │ │2.又稱:因為要領貨,需要2,│ │ │
│ │ │ 000元云云。要求黃慶宏交 │ │ │
│ │ │ 付款項,致黃慶宏陷於錯 │ │ │
│ │ │ 誤,再交付現金2,000元予 │ │ │
│ │ │ 王子文。 │ │ │
│ ├───┴─────────────┴────┴───────┤
│ │證據名稱: │
│ │1.告訴人黃慶宏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三卷第7頁、第45至47頁)。 │
│ │2.黃慶宏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9至15頁) │
│ ├──────────────────────────────┤
│ │主文: │
│ │王子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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