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葉志強與朱育成前因案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
- 二、案經朱育成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訊據被告固供稱有於上開時、地,因氣告訴人朱育成的腳放
-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不滿朱育成斜眼瞪伊,故有說「過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朱育成於警詢時
-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一時氣憤,並無恐嚇之意,上開言語亦非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志強明知其確有對告訴人朱育成為上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6月14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一)本件被告確實曾於105年6月14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 (二)被告亦曾因告訴人朱育成向監所主管報告:被告以「過年
- (三)「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必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
-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行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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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強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2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志強與朱育成前因案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服刑,於民國105年2月2日晚上20、21時許,在2人當時共同居住之臺南監獄四下舍房內,葉志強因認其棉被超過至朱育成床位,而遭朱育成斜眼瞪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身體之事對朱育成恫稱:「過完年之後,你有一天會被我電」等語,致朱育成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朱育成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葉志強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稱有於上開時、地,因氣告訴人朱育成的腳放在伊的床舖,跟朱育成講兩次都不理伊,還瞪伊,所以有講「過完年之後,你有一天會被我電」,也確實是要講給朱育成聽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知道朱育成會告狀,所以我不敢對著他的面講那些話,那時剛好阿賢去廁所,我就對著阿賢的面罵,我是指桑罵槐,且有一位歌手施文彬的歌「你會被我電」,歌詞裡也都是電電電,如果這樣也算恐嚇,這首歌是不是就應該不能出了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不滿朱育成斜眼瞪伊,故有說「過完年之後,你有一天會被我電」,該話也確實是要講給朱育成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朱育成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他字三卷第34至36頁、交查卷第26至27頁、他字五卷第22至24頁、他字四卷第22至24頁、偵三卷第26至27頁)、證人陳峻賢、吳俊淇、高義旺於105年2月5日臺南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中之證述(他字三卷第19、21、23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05年7月19日南監戒字第10505001580號函暨附件:1、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收容人葉志強獎懲報告表1張;
2、談話筆錄2份;
3、葉志強自白書2份:4、違規懲罰通知單1 份;
5、收容人朱育成、陳峻賢、吳俊淇、高義旺等四人談話筆錄及自白書各1 份影本(他字三卷第8 至2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朱育成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2月2日20時左右,葉志強在台南監獄四下舍房內,對我說:「過完年之後,你有一天會被我打」,葉志強講這句話完,害我心生畏懼等語(見他字四卷第22-23頁),於偵查中稱證:葉志強確實有跟我很小聲的說「你在過年後,有一天會被我打」等語(見他字三卷第35-36頁),核與證人吳峻淇於105年2月5日臺南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中之證稱:我於105 年2月2日約20時30分左右,有聽到葉志強向朱育成嗆說:「過年後一定會打他」叫他注意一點等語(見他字三卷第21頁),證人高義旺於105年2月5 日臺南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中之亦證稱:我於105年2月2 日約20時30分左右,在四舍下17房內有看到葉志強被床單弄到後,朱育成有轉頭看了葉志強一眼,讓他以為朱育成在瞪他,我就聽到葉志強嗆朱育成說:「過年後一定會打他」叫他注意一點等語(見他字三卷第23頁)相符。
參以被告自承其所稱:「過完年之後,你有一天會被我電」,是要講給朱育成聽的之事實,足認被告該話語所指之對象是朱育成。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一時氣憤,並無恐嚇之意,上開言語亦非惡害之通知云云。
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與朱育成為監獄之室友,案發當日2 人係因棉被越界而起衝突,已如前述,被告氣憤之當時絕非在唱其所稱之「你會被我電」歌曲,且觀之「過完年之後,你有一天會被我電」等語,依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確屬極不友善之言詞,而使人產生「可能你會做出對我不利益行為」之感想,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又被告當時雖因一時氣憤而為上開話語,惟被告於行為當時係年滿38歲之成年人,應可認識此乃將加害被害人朱育成身體之惡害通知,且該惡害通知在客觀上亦顯足使社會上不特定一般人心生畏懼,不能僅因被告係一時情緒氣憤脫口而出之話語,即認其無恐嚇之主觀犯意。
且本件被告行為時被害人在場,講話的被告,及聽到該話的告訴人,均知道該話語是在告知朱育成,此惡害即已通知予被害人,本件恐嚇事實確實存在,故其辯稱:是指桑罵槐,並非恐嚇云云,即難採信。
是被告前揭行為,已彰顯出被告恐嚇被害人生命、身體之犯意,且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成熟之成年人,僅因棉被超過之細故,率爾以事實欄所載話語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惶惶不安,實應譴責,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恐嚇手段所造成危害程度,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不追究,希望撤回告訴等語(見訴字卷第134 頁);
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為人力派遣員,母親在日本,還有1 個哥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志強明知其確有對告訴人朱育成為上開恐嚇言語,告訴人朱育成於105 年2月3日向臺南監獄管理員陳述之相關事發經過均屬實,即告訴人朱育成並無何虛捏不實之事誣告被告之情,詎被告竟基於使告訴人朱育成接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5年6月14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朱育成提出誣告告訴,稱告訴人朱育成前於105年2月間,係向監所主管虛捏不實之恐嚇事件提告伊,告訴人朱育成所為涉嫌刑法誣告罪云云,致告訴人朱育成因此成為該誣告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4784號)之被告,而接受刑事案件偵查程序,惟該案嗣經檢察官以被告葉志強指訴情節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認犯嫌不足而對告訴人朱育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公務員之身分為前提,對於在法律上不能負公務員懲戒責任之人而為誣告者,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91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可參)。
又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必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能成立。
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未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朱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南監獄105 年7月19日南監戒字第10505001580函文所附收容人葉志強與朱育成發生衝突相關資料1 份(含葉志強獎懲報告表、談話紀錄、自白書、違規懲罰通知單,及收容人朱育成、陳峻賢、吳俊淇、高義旺等人談話紀錄與自白書各1份)、公務電話紀錄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6月14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朱育成提出誣告罪之告訴,稱告訴人朱育成前於105年2月間,係向監所主管虛捏不實之恐嚇事件誣告伊,告訴人朱育成所為涉嫌刑法誣告罪,嗣朱育成之誣告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7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105年2月2日我有講「過完年之後,你有一天會被我電」,也確實是要講給朱育成聽,但我是指桑罵槐,我沒有誣告朱育成等語。
經查:
(一)本件被告確實曾於105年6月14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朱育成提出誣告罪之告訴,稱告訴人朱育成前於105年2月間,係向監所主管虛捏不實之恐嚇事件提告被告,告訴人朱育成所為涉嫌刑法誣告罪,嗣朱育成之誣告罪嫌,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7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朱育成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出處同前),及105年度偵字第147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8至10頁),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對朱育成提出誣告罪嫌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亦曾因告訴人朱育成向監所主管報告:被告以「過年後一定會打你」之話恐嚇告訴人,被告因此被臺南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之規定予以懲處之事實,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函暨附件:1、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收容人葉志強獎懲報告表1 張(獎懲事實:查收容人2930葉志強於105 年02月02日下午20時30分許,在四舍下17房內因棉被超過到6428朱育成的床位,6428朱育成就斜眼看2930葉志強,2930葉志強一時氣憤說:「過年後一定會被我電到」,核其行為顯已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擬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之規定予以懲處。
);
2、談話筆錄2份;
3、自白書1份:4、違規懲罰通知單1份;
5、收容人朱育成、陳峻賢、吳俊淇、高義旺等四人談話筆錄及自白書各1份影本在卷可稽(他字三卷第8至2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必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能成立。
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未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81號刑事判決參照);
「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80號刑事判決參照)。
亦即,行為人雖有虛偽之申告,然此虛偽之申告並無使被誣告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則行為人之虛偽申告仍不成立誣告罪。
再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成立要件。
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或有監督、彈劾、懲戒職權之公務員而言。
又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之公務員之身分為前提。」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91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參照)。
亦即,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向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之公務員誣告而使他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
或向有監督、彈劾、懲戒職權之公務員誣告而使公務員受有懲戒處分之危險為限。
本件被告葉志強雖有於105年6月14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訴稱朱育成向監所主管虛捏不實之恐嚇事件誣告伊,認朱育成涉有刑法誣告罪嫌云云,有卷附告訴狀1件可憑(他字三卷第2至5頁)。
然而,監所主管並非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之公務員,故被告葉志強不可能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
且被告葉志強並不具公務員身分(懲戒處分之主體),故不可能有受懲戒處分之危險。
從而,朱育成向監所主管申告之行為,其本質上僅係受刑人之投訴,而非刑事訴訟法之告訴、告發,更非公務員懲戒法規之申告,顯非刑法上之誣告行為。
朱育成既不具有懲戒主體之公務員身分,所為本質上亦非刑法上之誣告行為,則被告葉志強誣告朱育成犯誣告罪,顯不可能使朱育成因而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
被告葉志強之行為既不可能使朱育成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葉志強所為自不成立誣告罪。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季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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