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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562號、第1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高勝偉」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佳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偽造「高勝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貪念,竊取他人之財物,並持竊得之信用卡冒用他人名義刷卡消費,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高勝偉(下合稱告訴人2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7,622元、3萬5,000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9至80、103至104頁)。
被告已賠償中信銀行3萬7,622元完畢,然向本院表示其父親認為其與高勝偉約定之調解金3萬5,000元過高,僅同意賠償高勝偉2萬元,高勝偉也接受以2萬元和解等語(本院卷第245頁),高勝偉則向本院表示其已與被告家人以2萬元和解,不再向被告請求賸餘之調解金1萬5,000元,惟認為被告無誠信,對於賠償事宜消極逃避,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39頁)。
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職業為工地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
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行竊所得之中信銀行信用卡、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汽車行照各1張,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如申請註銷並補發新信用卡、汽車行照,原信用卡、汽車行照即失其功用,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高勝偉」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該信用卡簽帳單1張,因已交付該特約商店收執存查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罪所得即盜刷金額合計3萬7,622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原應予以沒收,惟被告已與中信銀行達成調解,並賠償3萬7,622元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與中信銀行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562號
107年度營偵字第1279號
被 告 邱佳福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佳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民國107年2月18日22時至23時間之某時,利用借住在不知情之友人高明傑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之際,基於竊盜犯意,擅自進入高勝偉(即高明傑之胞弟)上址房間內,徒手竊取高勝偉背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汽車行照各1張而得手。
㈡嗣於同年月21日21時3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威世登珠寶嘉義店」,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高勝偉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竊得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高勝偉」之署押1枚,以此偽造簽名之方式而偽造簽帳單,再交予不知情之珠寶店店員而行使之,致發卡銀行即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為高勝偉本人真實消費刷卡而付款,該店員並將附表所示之物交予邱佳福,足以生損害於高勝偉、中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又於同年月21日22時9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號「佳宜加油站」,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高勝偉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竊得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加油消費新臺幣(下同)800元,致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為高勝偉本人真實消費刷卡,且無須於簽帳單上簽名。
嗣高勝偉收到中信銀行刷卡消費之通知簡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勝偉、中信銀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佳福雖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勝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告訴人中信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郭家良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全球個金風險管理處107年4 月9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704090004號簡便行文表附之信用卡申請書與交易紀錄及簽單影本、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6日(107)政查字第0000069204號函、威世登珠寶嘉義店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中信銀行消費通知簡訊翻拍照片1張、威世登珠寶嘉義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4張及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無誤。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高勝偉」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經查,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高勝偉」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竊得之中信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汽車行照各1張、盜刷金額共3萬7,622元(36,822+800=37,622),均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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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重量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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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金戒指1枚 │1.37錢 │7,4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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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金戒指1枚 │1.00錢 │5,6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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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金戒指1枚 │1.63錢 │8,7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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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金戒指1枚 │1.69錢 │9,144元 │
├──┼──────┼────┼───────┤
│5 │黃金戒指1枚 │1.06錢 │5,9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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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黃金戒指5枚 │6.75錢 │3萬6,8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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