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訴,1247,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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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林珊




選任辯護人 向文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林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吳林珊於民國107年3月1日9時40分許,與前夫林忠和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恰凸恰餐廳」,因故與該餐廳店長劉彥廷發生爭執,劉彥廷因此於同日下午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報案申告吳林珊涉犯傷害罪嫌,而吳林珊於107年3月6日15時44分至17時4分間,在該派出所因上開案件應警詢問時,明知當日劉彥廷並未對其為任何傷害行為,竟基於誣告之犯意,向承辦員警虛構劉彥廷拿硬體物品打其右臉、右眼、腦部、額頭,並徒手對其毆打、踹其身體,造成其背部、腦部受有嚴重傷害等不實事項,並對劉彥廷提出傷害罪之告訴。

嗣吳林珊於偵查中撤回對劉彥廷之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503、9077、9479號對劉彥廷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劉彥廷訴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林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林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劉彥廷、證人林忠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03355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13頁;

見107年度偵字第5503號卷,下稱偵卷,第87至92頁、第239至245頁),並有「恰凸恰」餐廳店內及店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1份、臺南地檢署勘驗報告2份(見偵卷第37至71頁、第129至13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26、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其誣告犯行坦承不諱,雖其自白時,其所誣告劉彥廷涉犯之傷害案件,業據其因達成和解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請求撤回告訴狀及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503、9077、947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9頁,本院卷第163至165頁);

然該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者不同,是被告之自白仍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所為(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開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院審酌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犯罪情狀,認不宜予以免除其刑,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

倘假釋時,其中1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固前有下列犯行:①於94、95年間,因殺人未遂、毀損、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1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

②於98、99、101年間,因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並與前開①案接續執行;

嗣被告於104年6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4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惟被告上開①案之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04年11月21日,是其於104年6月18日因縮短刑期經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並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非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劉彥廷發生爭執,心生不滿、情緒激動,而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向犯罪偵查機關為不實之申告,誣指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更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知悔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前有殺人未遂、公共危險、毒品、竊盜、詐欺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併考量其雙眼患有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疾病及領有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53、257頁,警卷第14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須扶養1名10歲患有視障之小孩,經濟來源為社會局補助、於107年間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偵卷第93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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