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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水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水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送強制戒治,於88年3月2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戒毒偵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
黃水明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06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576號判決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3 月29日因警方偵辦另案偽造文書案件,通知黃水明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黃水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尿液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體檢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所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1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本件有累犯之適用: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得易科罰金),於10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又上述前案與本件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情節、手段相同,顯見被告反覆實施相同犯罪,屢經刑罰執行後仍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惡習,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曾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受刑罰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此惡習,復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且素行顯然非佳;
況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鉅,除生命、身體健康因此受到損害之外,亦有害社會治安;
惟審酌被告自身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對他人之侵害尚非巨大而明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於父親之海產店工作(收入詳卷)、離婚、1 名14歲子女由前妻照顧(目前就讀國中2 年級)、現在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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