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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兆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麒兆羈押期間,自民國壹零捌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麒兆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詐欺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之進行,確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執行羈押,後再於108年1月14日裁定自108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之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又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不得羈押外,准許與否,法院亦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參照)。
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判斷,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有棄保潛逃出境,後偷渡返台,逃亡逾2年始為警緝獲之紀錄;
被告於逃亡大陸期間有工作能力,至親亦在大陸;
被告因另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6月,面臨非輕之刑責;
被告進入看守所後完婚,存有強烈的情感羈絆等情形,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又被告因涉犯本案,被害人眾且損失金額總計達數百萬,被告面臨龐大的民事責任,且於為警緝獲時,扣得改造槍枝、子彈以及大量毒品,考量被告無穩定的正當工作,實有再度鋌而走險之可能性,因而亦認有羈押之必要,否則無法有效擔保被告接受審判、面對可能的刑罰,以及避免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本院於108年3月6日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而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後認為上述羈押原因以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並未消滅,應予延長羈押。
五、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仍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羈押期間自108年3月18日起,延長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條第5項及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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