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訴,1260,201905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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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麒兆




聲 請 人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889號),上列聲請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麒兆羈押期間,自民國壹零捌年伍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麒兆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詐欺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之進行,確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執行羈押,後再於108年1月14日、108年3月13日二度裁定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又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不得羈押外,准許與否,法院亦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參照)。

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判斷,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本案已於108年4月30日判決,包括被告另案所涉之槍砲案件,經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5年10月,此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㈡被告除因涉犯本案之詐欺案件於106年5月15日起遭通緝外,另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於105年4月14日獲交保後,旋於105年5月29日棄保潛逃搭機出境,後被告於107年9月20日始經警方緝獲歸案,此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表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79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

被告經本院訊問時供稱:因害怕刑責以及考量當時有女友的情況下決定逃匿,通緝期間在大陸工作、生活,其父親亦已在大陸20餘年,迄於106年11月間始透過偷渡的方式,花費新臺幣(下同)40多萬元返台,回台後都靠朋友支應,並無固定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226頁至第228頁)。

又被告因本案入看守所後完婚,存有強烈情感羈絆。

參以被告現因本案及槍砲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另案妨害自由、販賣毒品未遂等案件,又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6月,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面臨嚴峻之刑責。

基此,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㈢本案被害人之總計損失金額高達355萬元,被告供承並無能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83頁),勢將面臨龐大的民事責任。

又被告因本案緝獲時,警方當場自被告所在處所,扣得改造槍枝、子彈以及大量毒品(見107年9月20日檢察官偵訊筆錄第212頁),足認被告自偷渡返台後,仍未有改過自新之決心,確有持續犯罪的情況。

因此,考量被告並無穩定的正當工作,又面臨重刑,倘若具保在外,衡諸常情,基於安頓家人以及生活所需,實有鋌而走險再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罪的可能性。

㈣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法定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以上被告可能逃亡以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事由,經與被告的人身自由等權利後相互權衡後,認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等強制處分方式,均無法與羈押同等有效,無從確實擔保被告能夠繼續到庭接受審判與面對可能的刑罰,以及避免其再犯,確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仍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羈押期間自108年5月18日起,延長2月。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分別於108年5月15日當庭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既有如上所述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具保此代替方式,達致能確保刑事追訴、審判以及執行進行之同等作用,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從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條第5項及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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